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657號
TPHM,91,上易,2657,200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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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男 
  被   告 乙○○ 男 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經核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出庭作證當庭供證聲明均係由審判長或 檢察官和書記官直接且立即登載於該庭之開庭筆錄上,使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和 書記官登載不實事項於當庭筆錄公文書罪之行為,並無需要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之情形發生,是被告所為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要件,故其主動在行為 人而非公務員。如公務員命其陳述而登載,則不論其陳述是否為真,斷不能認為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有明 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主要係認被告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O四號案件,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被告乙○○在百渝公司興達工地之職務為監工身分」、「甲○○他實際做什麼 ,我不太清楚,甲○○未逐日將點工之人數、日數交我簽收,後因甲○○叫我簽 興達工程電務工程點工計價表,稱項目不是他(甲○○)所作的沒關係,他會把 該部分拆掉,而他當時做的部分未經我(簽收),我不知道他做那些,因項目很 多,後來請示老闆羅文輝羅文輝才叫我簽」之不實事項,而使該案書記官康碧 月登載於該案筆錄公文書上,使該案執行審判職務之檢察官曾鳳玲採信為真,導 致該案檢察官作出「是百渝公司之未付點工費,既緣於雙方就點工之款項如何計 算見解有異,非基於被告委請告訴人點工時施用詐術所致,自僅屬於民事之債務 糾葛,與詐欺無涉」的錯誤判定,而使公務員即承審該案之檢察官曾鳳鈴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不起訴公文書上,造成自訴人五十餘萬元點工費遲延近二年多的時 間至今仍無法取得,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合法之財產與權益。另被告乙○○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九O五號羅文輝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於出庭作證時,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一)被告乙○○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在簽署「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時,自訴人當 時還有很多工作未完成;(二)在台電興達電廠工地,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簽署「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而使該案書記官 登載於該案筆錄上,使該案承審法官作出不利於自訴人之判決云云。惟被告乙○ ○於二案件中之陳述,係被動的單純回答承辦檢察官或承辦法官之問題,主觀上 尚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況且該二案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須 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審酌其他證據方能判斷其真偽,是亦不得僅因被告單 純之回答檢察官及法官之問題,即認為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前揭判例要旨,依卷內資料尚 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從而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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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