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四一、一二六六、一五八二、二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 被害人」欄之人所有如「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嗣先後經警循線、盤查或經 被害人逮捕,而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丙○○、壬○○、子 ○○、癸○○○、庚○○、戊○、己○○○、乙○○等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李育貞、王秋明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陳昭茹、李星佐就附 表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證述在卷,暨被告借用王秋明之LED-七三五號機車 照片一幀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足參,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類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又附表編 號二至編號九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一二六六 、一五八二、二一0六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及審究附表編 號八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㈡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以丁○清紀安字第五七四八號函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號案 件,即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敘及併予審理,惟 於事實欄中漏未記載該等事實,亦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該部分犯罪之證據,於法 未合。㈢如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告係竊取被害人乙○○及吳碧雪之皮包各一只, 原判決僅記載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年紀尚輕不思正常工作自謀生活,為圖小利竟連續多次竊盜,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財物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手段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備 註 │
│ │ │ │ │ │ │ │ │
├──┼────┼────┼────┼────┼───┼────┼─────┤
│ 一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於推銷鮮│皮包一只│辛○○│刑法第三│竊得皮包取│
│ │三月二十│蘭市和睦│奶時,利│(現金一│ │百二十條│出現金隔五│
│ │三日下午│路二七一│用被害人│萬四千八│ │第一項。│分鐘後,再│
│ │五時五分│號 │不注意之│百元)。│ │ │返回前述地│
│ │許 │ │際,竊取│ │ │ │點,佯稱撿│
│ │ │ │被害人皮│ │ │ │到皮包一只│
│ │ │ │包。 │ │ │ │,欲歸還失│
│ │ │ │ │ │ │ │主,經被害│
│ │ │ │ │ │ │ │人察覺有異│
│ │ │ │ │ │ │ │,甲○○則│
│ │ │ │ │ │ │ │趁隙逃逸,│
│ │ │ │ │ │ │ │嗣被害人記│
│ │ │ │ │ │ │ │下車號,而│
│ │ │ │ │ │ │ │查獲上情。│
├──┼────┼────┼────┼────┼───┼────┼─────┤
│ 二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趁店主不│現金四千│丙○○│同右。 │九十一年五│
│ │四月十七│蘭市慈安│注意之際│餘元。 │ │ │月六日下午│
│ │日下午二│路十八號│,竊取櫃│ │ │ │四時,在宜│
│ │時許 │「麥思蜜│檯內之財│ │ │ │蘭市○○路│
│ │ │麵包店」│物。 │ │ │ │因形跡可疑│
│ │ │ │ │ │ │ │,且外貌似│
│ │ │ │ │ │ │ │被害人所描│
│ │ │ │ │ │ │ │述之竊嫌,│
│ │ │ │ │ │ │ │經警盤查,│
│ │ │ │ │ │ │ │而知上情。│
├──┼────┼────┼────┼────┼───┼────┼─────┤
│ 三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見店主上│摩托羅拉│壬○○│同右。 │同右。 │
│ │四月二十│蘭市泰山│廁所之際│廠牌、T│ │ │ │
│ │日下午一│路一六三│,趁機竊│191型│ │ │ │
│ │時許 │號「宏昇│取置於辦│號之行動│ │ │ │
│ │ │汽車修理│公桌上之│電話一支│ │ │ │
│ │ │廠」 │行動電話│。 │ │ │ │
├──┼────┼────┼────┼────┼───┼────┼─────┤
│ 四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見被害人│現金七百│子○○│同右。 │同右。 │
│ │四月二十│蘭市東港│不注意之│元。 │ │ │ │
│ │日下午二│路七十號│際,竊取│ │ │ │ │
│ │時許 │之「四興│櫃檯內之│ │ │ │ │
│ │ │紙店」 │財物。 │ │ │ │ │
├──┼────┼────┼────┼────┼───┼────┼─────┤
│ 五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趁人不注│現金一千│楊溫美│同右。 │同右。 │
│ │四月二十│蘭市文化│意之際,│餘元、摩│鳳 │ │ │
│ │七日下午│路八十九│入內竊取│托羅拉廠│ │ │ │
│ │一時三十│號「賽鴿│桌上財物│牌行動電│ │ │ │
│ │分許 │協會」 │。 │話一支。│ │ │ │
├──┼────┼────┼────┼────┼───┼────┼─────┤
│ 六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趁被害人│腳踏車一│庚○○│同右。 │被害人行經│
│ │五月七日│蘭市聖後│不注意之│輛。 │ │ │宜蘭縣宜蘭│
│ │十時許 │街一0八│際,以徒│ │ │ │市○○路與│
│ │ │號 │手方式竊│ │ │ │昇平路口,│
│ │ │ │取被害人│ │ │ │發現被告所│
│ │ │ │停放路旁│ │ │ │騎乘之腳踏│
│ │ │ │腳踏車一│ │ │ │車為其所有│
│ │ │ │輛。 │ │ │ │,經被害人│
│ │ │ │ │ │ │ │報警,於宜│
│ │ │ │ │ │ │ │蘭縣宜蘭市│
│ │ │ │ │ │ │ │光復路與昇│
│ │ │ │ │ │ │ │平路口,查│
│ │ │ │ │ │ │ │獲被告。 │
│ │ │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趁被害人│現金四百│戊○ │同右。 │同右。 │
│ │五月十二│蘭市光復│不注意之│元整。 │ │ │ │
│ │日十四時│路與昇平│際,竊取│ │ │ │ │
│ │四十分許│路口 │被害人放│ │ │ │ │
│ │ │ │置桌上錢│ │ │ │
│ │ │ │袋內之財│ │ │ │ │
│ │ │ │物。 │ │ │ │ │
├──┼────┼────┼────┼────┼───┼────┼─────┤
│ 八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趁被害人│摩托羅拉│紀林素│同右。 │於竊取得手│
│ │五月二十│蘭市農權│不注意之│廠牌、V│珠 │ │後,轉賣予│
│ │二日晚間│路六十三│際,竊取│三六八八│ │ │不知情之陳│
│ │七時許 │號「自強│被害人置│型號之行│ │ │昭茹,得款│
│ │ │汽車音響│於桌上之│動電話一│ │ │新臺幣二千│
│ │ │店」 │行動電話│支。 │ │ │元,經警依│
│ │ │ │。 │ │ │ │手機序號而│
│ │ │ │ │ │ │ │循線查獲。│
├──┼────┼────┼────┼────┼───┼────┼─────┤
│ 九 │九十一年│宜蘭縣宜│趁被害人│皮包二只│乙○○│同右。 │於竊得後正│
│ │六月二十│蘭市文化│不注意之│(內有五│吳碧雪│ │欲離去時為│
│ │一日中午│路十三號│際,竊取│千三百元│ │ │被害人發現│
│ │十二時二│前騎樓 │被害人置│、存摺三│ │ │報警、並追│
│ │十分許 │ │於機車腳│本、玉製│ │ │出逮捕,而│
│ │ │ │踏板上之│手鐲一只│ │ │查獲上情。│
│ │ │ │皮包二只│、身分證│ │ │ │
│ │ │ │。 │一張、駕│ │ │ │
│ │ │ │ │照一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