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37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1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嚴曉勝)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053.91 公克【空包裝重260.65公克】,純度68.98 %,純質淨重1416.79 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休閒鞋壹雙、行李箱壹個、美金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EOM HYO SEUNG (以下以中文譯名嚴曉勝稱之)係韓國籍之 外國人,因欲籌措前往印度學習瑜珈之學費,乃接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籍成年男子RALPA 之提議,以美金2,00 0 元之代價,代為攜帶毒品海洛因來台。嚴曉勝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並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與RALPA 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RALPA 於民國94年6 月22日在韓國首爾市附近之「GURI」提供機票、代辦護照, 安排其於同日自韓國首爾市飛抵泰國曼谷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同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TINO聯絡,隨即由TINO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某甲,在曼谷市中國城某飯 店內,交付美金1,000 元及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休閒 鞋1 雙、行李箱1 個,並約定運輸毒品來台後,立即自桃園 中正機場搭車至台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投宿,並打電話回韓 國聯絡RALPA ,再由RALPA 聯絡在台之成年男子某乙(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亦同有犯意聯絡)前往領取物品及交付尾款 美金500 元之報酬。嚴曉勝隨即於翌日(23日)上午7 時許 ,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 班機,於94年6 月23日中午12時 30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因嚴曉勝於通過第一航廈入境檢 查室7 號檢查台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 第2 組警員鄭東寶發覺其所穿鞋子異常厚重,形跡可疑而當 場查獲,並於其所穿休閒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行李箱夾層內扣得海洛因1 包(合計驗餘淨重2053.91 公克 【空包裝重260.65公克】,純度68.98 %,純質淨重1416. 79公克),及RALPA 等人所有之休閒鞋1 雙、行李箱1 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嚴曉勝對其於94年6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 查獲以休閒鞋、行李箱夾藏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帶運 輸入境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辯稱:RALPA 係告知所運送之物為熊膽,伊不知 道其內夾藏之物為海洛因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嚴曉勝於94年6 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泰國航空 公司TG634 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過第一航廈入境 檢查室7 號檢查台時,因僅攜帶簡單行李,依其行走態樣顯 示所穿休閒鞋異常厚重,復係搭乘當日泰國飛抵台灣首班班 機(為注檢之重點班機),且為前幾個下機之旅客,而經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2 組警員鄭東寶發覺其 形跡可疑,乃要求被告脫鞋檢查,被告立即雙手舉起作投降 狀。嗣經X光機檢查結果,於其所穿休閒鞋(左右各1 隻) 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行李箱夾層內扣得海洛因1 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劉東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報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機票及護照影本、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並 有上開屬RALPA 等人所有供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休閒鞋1 雙 、行李箱1 個等扣案可佐。再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 餘淨重2053.91 公克【空包裝重260.65公克】,純度68.98 %,純質淨重1416.79 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9756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確有以休閒鞋、行李箱夾藏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RALPA 係告知所運送之物為熊膽,伊不知道其內 夾藏之物為海洛因等語置辯。然查:
⑴有關野生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一般均係以托運行李、手 提行李夾帶之方式走私,從未見過以夾藏於鞋底之方式運 輸之情,業據證人劉東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諸卷 附中藥圖鑑記載:熊膽為為熊科動物黑熊(Selenarctos thibetanus G.CUVIER)或 棕熊(Ursus arctos LINN.)
之乾燥膽囊,特徵為「質鬆脆」,倘以夾藏於鞋底方式走 私,將因身體重量、踩踏之結果粉碎、破壞,被告既稱曾 於生物圖鑑上看過有關熊膽之資料(見本院94年12月22日 審理筆錄第13頁),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是其所辯以為 鞋底夾藏之物為熊膽云云,自難憑採。
⑵依據被告所述運輸過程,RALPA 、TINO等人不僅代購機票 ,復安排其自韓國飛往泰國曼谷會合,再至中國城內某飯 店交付美金1,000 元、休閒鞋、行李箱後轉機來台,並約 定自桃園中正機場輾轉搭車至台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投宿 ,再打電話回韓國聯絡RALPA ,繼由RALPA 聯絡在台之某 乙前往領取物品及交付美金500 元,且對於在台接應之人 秘而不宣,衡諸上開過程大費周章、神秘十足,已足啟人 疑竇。況且,上開以鞋底、行李夾層夾帶毒品海洛因之方 式早為國際間慣用之運毒伎倆,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為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有多次搭乘飛機經驗,理當知悉其 所夾帶之物為價值高昂之海洛因毒品,其空言諉為不知, 自難憑採。
⑶復稽之被告表示每次運輸之代價為美金2,000 元,再連同 往返機票、食宿費用,總計RALPA 等人要求被告攜帶「物 品」來台所投資之成本至少高達新台幣十幾二十萬元,則 被告對於伊攜帶來品之「物品」之價值至少數倍於此當有 認識,而衡諸該價值已非一般違禁物堪可比擬。 ⑷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不知其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毒 品一節,顯無可採,難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⑸至於被告雖自白曾於94年6 月12日、13日以完全相同之模 式,夾帶不明物品來台云云,惟既無證據證明其所夾帶之 物品為毒品或其他管制走私之物品,尚難僅依其自白即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 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RALPA 、TINO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某甲、 某乙等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入境台灣,係為賺取美金2,000 元之代價 ,以籌措前往印度學習瑜珈之學費,而受犯罪集團成員的利 誘挺而走險,此次運輸毒品犯行係屬初犯,而系爭毒品並未 外流,所造成的危害尚屬輕微,所獲取之利益並非鉅額,衡 酌其犯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以最低法定本刑 ,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是為圖獲取美金2,000 元之代價,為販毒集團運 輸毒品進入臺灣,運輸毒品海洛因重量多寡,如流入市面, 有害於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為韓國 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053.91 公克【空包裝重260.65公克】,純度68.98 %,純質淨重 1416.79 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3 只(其內仍有微量毒 品殘留,依法務部調查局處理流程並無將毒品與包裝袋析離 分別銷燬之情形,參見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 96550 號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休閒鞋1 雙、行李箱1 個,係該集團成員所有供夾 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均為被告及共犯 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美金1,000 元,為 本件被告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該等物品均經扣案, 即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須再為「如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尚未獲取之美金500 元,屬尚未實際獲取之利益, 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 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直接關係為限,被告往返台灣、泰國、韓 國之間所使用機票、食宿費用,顯係被告必要之交通、食宿 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又被 告於94年6 月12日該次來台所獲取之美金2,000 元代價,因 無法證明該次所運輸之物亦屬毒品,亦難認與本案運輸毒品
有直接關係,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 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蔡 寶 樺 法 官 陳 永 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