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號正號碼: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參陸零點玖捌公克,純度捌捌點陸柒%,純質淨重壹貳零陸點柒捌公克,包裝重合計陸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膠帶壹包、內褲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魏瑞理(英文姓名TONY WEI,未據起訴)係MAHDI ABDUL AZEEZ (下稱ABDUL)在 美國就讀中學時認識之朋友,魏瑞 理對ABDUL 照顧有加,曾經招待ABDUL3次至大陸旅遊,並於 93年間大陸旅行時認識魏瑞理之表弟丁○○(英文名為SIMO N ,未據起訴)、魏瑞理少年時同眷村之朋友乙○○(英文 名DAVID)。 魏瑞理、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 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魏瑞理、丁○○2 人即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而魏瑞理 於93年12月與ABDUL 在大陸深圳時,告知ABDUL 將東西綁在 腳上的計畫運輸入境臺灣的計畫,魏瑞理、ABDUL2人於94年 1 月返回美國洛杉磯後,魏瑞理向ABDUL 表示如果幫他帶毒 品到臺灣的話,之前欠他的人情、以及欠他的一些到大陸旅 行的費用等就扯平了等情,並稱,如果運輸毒品成功後,2 個月後會給伊美金2,000 元等語,其後魏瑞理要ABDUL 至臺 灣參加丁○○母親喪禮,實則要ABDUL 運輸毒品,並為ABDU L 購買至臺的機票,ABDUL 於94年4 月5 日搭機至臺灣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丁○○、乙○○則分別前往機場接機,並將 ABDUL 帶至乙○○位於台南市○○區○○里○鄰○○路○ 段 70 1巷49號之2 住處後,丁○○先行離去,ABDUL 則居住在 乙○○之住處,乙○○並受魏瑞理之託為ABDUL 向位於臺南 市○○路160 號6 樓之1 東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立旅行社)職員丙○○購買臺灣至泰國往返之機票。魏瑞理
並以要做生意為由向其不知情姊戊○○央求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戊○○於是於94年3 月28日自其設於美商花旗 銀行帳戶匯款至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證券交割帳戶內,乙○○取得該筆款項,除為ABDUL 購買 機票支出外,其餘則兌換成美金14,000元交予ABDUL ,交代 其至泰國後交給魏瑞理,ABDUL 於94年4 月8 日搭乘中華航 空公司CI647 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曼谷後將上開美 金14,000元交予魏瑞理,並與魏瑞理、丁○○一同投宿當地 不知名飯店,並與丁○○住同一房,至泰國之第3 天晚上( 按同年月11日)22時許,魏瑞理攜帶海洛因(合計淨重1360 .98 公克,純度88.67 %,純質淨重1206.78 公克,包裝重 合計61.92 公克)至ABDUL 之房間交予ABDUL ,並告知與丁 ○○一同搭機至臺灣,下飛機後,跟著丁○○走,到臺北後 把東西交給丁○○等語。翌日早上在飯店房間再由丁○○以 其所有棕色及黑色膠帶將上開海洛因分別貼於ABDUL 二肢大 腿內側及內褲中,外罩衣物掩藏之方式夾藏,ABDUL 與丁○ ○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自泰國曼谷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694 號班機,運輸前揭海洛因入境,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桃園中正機場查驗檯接受檢查時,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並扣得前揭丁○○等所有供私運海洛 因犯罪所用夾藏毒品之膠帶1 包及ABDUL 所有供本件私運海 洛因犯罪所用之內褲1 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BDUL 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所攜帶的東 西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為是Ketamine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白於94年4 月12日上午11時許,自泰國曼谷乘中華航 空公司編號CI694 號班機,運輸前揭海洛因入境,嗣於同日 晚間6 時30分許,至桃園中正機場查驗臺接受檢查時,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6 包,並扣得前揭丁○○所有供 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夾藏毒品膠帶1 包及被告ABDUL 所有 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內褲1 條等情,復有旅客入出 境紀錄查詢報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機票 及護照影本、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屬丁○○所 有供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夾藏毒品之膠帶1 包及ABDUL 所有 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內褲1 條等扣案可佐。再扣案 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60.98 公克,純度88.67
%,純質淨重1206.78 公克,包裝重合計61.92 公克一節, 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80009365 號鑑驗 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以棕色及黑色膠帶將該批 海洛因分別貼於二肢大腿內側及內褲中,外罩衣物掩藏之方 式夾藏而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一節,堪以認定。 ㈡魏瑞理之英文姓名TONY WEI,係被告ABDUL 在美國就讀中學 時認識之朋友,魏瑞理對被告ABDUL 照顧有加,招待ABDUL3 次至大陸旅遊,並於93年12月間大陸旅行時認識魏瑞理之表 弟丁○○(英文名為SIMON)、 魏瑞理少年時同眷村之朋友 乙○○(英文名DAVID)等 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經核與 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與被告ABDUL 結識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ABDUL 於94年4 月5 日搭機至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 場,丁○○、乙○○則分別前往機場接機,並將ABDUL 帶至 乙○○位於上址住處後,丁○○先行離去,被告ABDUL 則居 住在乙○○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明確,經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判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乙○○並受魏瑞理之 託為被告ABDUL 向位於上址東立旅行社職員丙○○購買臺灣 至泰國往返之機票等情,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乙○○為被告向東立旅行社購買機票 之請款單、代購機票之資料、航空公司存根聯影本、刷卡購 買機票之存根聯影本等附卷可稽。又魏瑞理並以要做生意為 由向其不知情之姊姊戊○○央求借款50萬元,戊○○於是於 94 年3月28日自其設於美商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帳戶內,業據證 人戊○○、乙○○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有 證人戊○○提出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 證人乙○○提出上開證券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乙 ○○取得該筆款項,除為被告ABDUL 購買機票支出外,其餘 則兌換成美金14,000元交予被告ABDUL ,交代其至泰國後交 給魏瑞理,被告ABDUL 於94年4 月8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 647 班機前往泰國曼谷,並將美金14,000元交予魏瑞理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47 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 國曼谷與魏瑞理、丁○○一同投宿當地不知名飯店,並與丁 ○○住同一房,魏瑞理則獨自住1 房,至泰國之第3 天晚上 即於同年月11日晚間22時許,魏瑞理攜帶海洛因6 包至被告 ABDUL 之房間交予被告,並告知與丁○○一同搭機至臺灣, 下飛機後,跟著丁○○走,到臺北後把東西交給丁○○等語 。翌日早上在飯店房間再由丁○○以棕色及黑色膠帶將該批 海洛因分別貼於二肢大腿內側及內褲中,外罩衣物掩藏之方
式夾藏,ABDUL 與丁○○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一同自泰國 曼谷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4 號班機返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中華航空公司 地勤服務處2005年10月3 日函檢送被告案發當日搭乘CI694 班機旅客名單26G 座位姓名TSAI CHINGLIN ,而丁○○確實 於94年4 月12日入境,隨即於翌日出境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BDUL 前開供述應非子虛,應堪採 信。
㈢被告雖以不知道其內夾藏之物為海洛因,以為是Ketamine等 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不知道所攜帶的東西是海洛因,而是Ketamine,且 主觀上認知攜帶Ketamine只要判4 、5 年而已,依據被告在 檢察官偵查中講帶的東西是古柯鹼(見偵查卷第35頁),於 檢察官起訴將被告移送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則辯稱所攜帶 之東西是麻醉劑的物品,而在本院審判時則稱是Ketamine, 如果被告照著魏瑞理跟他講的攜帶Ketamine,運輸Ketamine 只判4 、5 年而已,則被告應該早在偵查中就可以說他帶的 東西是Ketamine,而何以至本院審判時才辯稱攜帶的東西是 Ketamine,是被告辯解以為攜帶之物為Ketamine云云,自難 憑採。
⒉觀之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均會要求各航空公司於旅客來臺 時填寫入境相關資料,其中內容亦包含不可攜帶違禁物品或 替陌生人攜帶可疑物品等事項,又於機場內各處標語、電視 、廣播及各航空公司班機上服務人員均有以各種語言、圖示 宣導旅客不可攜帶毒品、違禁物品入臺或替陌生人攜帶可疑 物品入臺,為眾所皆知之事,並有財政部關稅局94年8 月8 日北普稽字第0941017036號函檢送張貼組「攜帶毒品入境, 得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中、英文告示之相片,被告審判時 自承,在飛機上有聽到廣播,攜帶毒品入境的告示,最重可 判處死刑,伊曾經和魏瑞理去香港的時候,在飛機上有聽到 這樣的廣播等語,被告復自承曾經在美國時施用過海洛因、 古柯鹼及大麻,是與魏瑞理一同施用海洛因等語。是被告理 當知悉其所夾帶之物為價值高昂之海洛因毒品,有所認識, 其空言諉為不知,自難憑採。又被告復供述知道在亞洲多處 攜帶毒品會判死刑,僅因魏瑞理幫伊很多的忙,所以伊就相 信攜帶的東西,如被查獲只會判4 、5 年等語,則何以與被 告自泰國曼谷一起搭機返臺魏瑞理之表弟丁○○身上未夾藏 被告所述之Ketamine,被告顯然為運輸毒品集團之工具而已 ,丁○○則擔任在旁監視毒品流向之人,據此,益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所攜帶之東西為有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毒品海
洛因有所認識。
⒊依據被告所述運輸過程,其係於94年4 月5 日自美國搭機至 臺灣,然後居住在乙○○之住處,於同年4 月8 日搭乘中華 航空公司CI647 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於同年4 月12日早上在 飯店房間再由丁○○以棕色及黑色膠帶將該批海洛因分別貼 於二肢大腿內側及內褲中,外罩衣物掩藏之方式夾藏,與丁 ○○一同自泰國曼谷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94 號班機,然 後至臺北將毒品交付予丁○○,衡諸上開過程大費周章、神 秘十足,已足啟人疑竇。況且,上開以以棕色及黑色膠帶將 該批海洛因分別貼於二肢大腿內側及內褲中,外罩衣物掩藏 之方式早為國際間慣用之運毒伎倆,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 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有多次搭乘飛機經驗,理當知悉其 所夾帶之物為價值高昂之海洛因毒品,其空言諉為不知,自 難憑採。
⒋復稽之被告表示此次運輸之代價為美金2,000 元,再連同其 自美國搭機往返臺北及臺北往返曼谷之機票、食宿費用,總 計魏瑞理等人要求被告攜帶「物品」來台所投資之成本至少 高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則被告對於伊攜帶來品之「物品」之 價值至少數倍於此當有認識,而衡諸該價值已非一般違禁物 堪可比擬。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不知其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 一節,顯無可採,難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顯可預見所 攜帶返國之物品,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仍為之運輸 ,是其於泰國出發時,即最少已具有預見其所私運之物品為 海洛因,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 足採信,被告對於身上夾藏之物品為海洛因,應有所認識, 而仍私自運輸來臺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泰 國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漏引法條)。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一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與魏瑞理、丁○○等 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運輸毒品海洛入境臺灣,係為賺取美金2,000 元之代
價,並償還魏瑞理之前3 次帶被告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人情, 而受魏瑞理等人利用其係美國籍,料想海關官員應該不會嚴 格檢查,受犯罪集團成員的利誘挺而走險,此次運輸毒品犯 行係屬初犯,而系爭毒品並未外流,所造成的危害尚屬輕微 ,所獲取之利益並非鉅額,犯後供出運輸毒品之所有細節, 以及其他所有共犯,衡酌其犯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認如量以最低法定本刑,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是為圖獲取美金2,000 元之代 價,為販毒集團運輸毒品進入臺灣,運輸毒品海洛因重量多 寡,如流入市面,有害於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而被告為美國籍之外國人,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級(合計淨重1360.98 公克,純度 88.67 %,純質淨重1206.78 公克,包裝重合計61.92 公克 ),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其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依法務部 調查局處理流程並無將毒品與包裝袋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 參見該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膠帶1 包,係該集團成員所有供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而內褲1 條則係被告ABDUL 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均為被告及共犯供本案運輸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該等物品均經扣案,即無「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須再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至於被告尚未獲取之美金2000元,屬尚未實際獲取之利益, 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 於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有直接關係為限,被告往返臺灣、泰國、及 自美國至臺灣之間所使用機票、食宿費用,顯係被告必要之 交通、食宿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 對價,故不予沒收,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