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原名鄭立新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樓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寅○○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
杜逸
被 告 癸○○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己○○
國民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甲○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4530號、94年度偵字第5271號、94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卯○○、乙○○、寅○○、癸○○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歐寶別墅汽車旅館」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住宿旅客報表上之「王裕明」署押壹枚,沒收之。乙○○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寅○○處有期徒刑拾參年。癸○○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己○○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緣乙○○與卯○○(綽號「阿新」)為國中同校不同班之同 學,二人入社會後經由共同之友人介紹認識,卯○○經營檳 榔攤生意,乙○○則因任職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五 八號之「東聯光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聯光 訊公司」),得知公司財務狀況甚佳,董事長丙○○十分富 有。乙○○因不滿每月支薪的工作僅足溫飽,亟思一夕致富 ,於離職前即多次向卯○○暗示其任職公司之老闆非常富有
,可以綁架「小老闆」即丙○○之子「東聯光訊公司」總經 理丁○○,勒取贖款,卯○○因當時負債數十萬元,亦同起 貪念,二人開始萌生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乙○○離職,數日後約二月底,乙○○與卯○○一 同至「東聯光訊公司」及丁○○之住處觀察,決定因乙○○ 曾在公司任職,不便出面綁架及勒贖,而由乙○○負責至公 司藉訪同事名義,打探丁○○出入公司之作息時間,及提供 丁○○之座車車號、廠牌及式樣,由卯○○負責找其他人員 下手綁架及取款,藉以向丙○○索取贖款,並言明乙○○分 得其中一半之贖款。卯○○因而曾向其檳榔供應商寅○○提 及可以共同擄人勒贖之事,寅○○原不以為意,惟經卯○○ 數度邀約,而決定參與,並介紹卯○○與居住於高雄,寅○ ○以前生意上的合夥人綽號「胖哥」之壬○○(業經本院通 緝,嗣到案後審結)認識,經卯○○邀約進而共同參與。壬 ○○遂又以北上代人索討債務為由,找來其友人癸○○及受 雇於寅○○、壬○○之己○○幫忙。
二、卯○○與李錦琪為遂行前述擄人勒贖之計劃,並避免日後遭 追緝,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決定先竊 取他人之車牌,以掩飾自己之車牌,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七日凌晨零時許,共同駕車途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五九五號前,由李錦琪負責把風,卯○○下手以不詳方 式竊取詹前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名義人為黃惠芬) 之JZ-七一八0號車牌二面,供作日後卯○○實行擄人勒 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七-三二二六號汽車使用(該車屬卯 ○○母親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卯○○之阿姨張羽涵,二人均 不知情)。期間李錦琪為確認丁○○之行蹤,至少兩次撥打 電話探詢仍在「東聯光訊公司」任職不知情之員工蔡宇隆, 是否見到丁○○之座車,並請蔡宇隆代為查看,並藉探訪蔡 宇隆之便親自觀察,當時正值丁○○出國期間而無從實行綁 架之舉。迨至同年三月六日晚上,乙○○以電話告知卯○○ ,丁○○將於翌日即三月七日回國,要卯○○趕緊準備人手 待命,卯○○遂告知寅○○準備行動,寅○○隨即分別撥打 電話予在高雄之壬○○準備行動,以及告知己○○準備幫忙 討債等事,壬○○遂又撥打電話予癸○○,告知欲北上桃園 討債等訊息,請癸○○先北上幫忙,癸○○於三月六日先自 行至桃園縣中壢市友人家中暫住。壬○○與己○○共同駕車 於三月七日凌晨亦抵達桃園,並與卯○○約好於桃園市○○ ○路、文中路口見面,因乙○○表示不方便「曝光」,而由 卯○○下車與壬○○見面,稍微談及三月七日要綁人之事( 己○○以為係要討債押人),壬○○、己○○及離去。三月
七日下午某時許,壬○○約集己○○、癸○○,與卯○○於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會面後,壬○○指示癸○○、 己○○乘坐卯○○所駕駛之車輛,卯○○於途中某不詳地點 先停車,將先前竊得之JZ-七一八0號車牌,懸掛於自己 駕駛之車號Q七-三二二六號車牌上以遮掩,即將車駛至「 東聯光訊公司」附近暫停,而與癸○○、己○○(二人此時 仍以為係為討債而綁人)共同於車內等候乙○○之指示。等 候期間卯○○先告知癸○○、己○○,其與乙○○原先所規 劃欲以假車禍之方式追撞丁○○之座車,製造與丁○○之衝 突,但未表明係擄人勒贖,待丁○○下車察看,再由癸○○ 、己○○下車假意勸架而強押丁○○上車,而幕後策劃之人 (指乙○○)要求要分得一半之報酬等計劃細節。乙○○已 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假藉探訪同事蔡宇隆之名義,進入「 東聯光訊公司」內,以便掌握丁○○之行蹤,期間並多次與 卯○○以手機密切聯繫,迨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李錦琪 見丁○○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座車(車號詳卷內)駛出公司 ,隨即撥打電話予卯○○告知對該車內之人行動。卯○○等 人即駕車尾隨丁○○車後,並衝撞丁○○所駕車輛之後保險 桿,丁○○下車查看後,卯○○隨依上述計劃佯裝與丁○○ 爭執,癸○○、己○○即下車將丁○○擄走,強行架至卯○ ○上述車輛後座,癸○○、己○○並以卯○○原先購置於車 內之膠帶捆綁丁○○之雙手,及矇住其雙眼及嘴巴,並看管 之,卯○○先將丁○○之座車移置路旁,隨即駕自己車輛將 丁○○等人載離現場。嗣再偽造「王裕明」名義,簽署於旅 客登記簿上,承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歐寶別墅汽車旅館」 之一0二號房,損害「王裕明」之人。卯○○、癸○○、己 ○○三人共同將丁○○綁在一0二號房間內之座椅上後,卯 ○○隨即以丁○○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予丁○○配偶陳秀 玲之行動電話,告知丁○○在其等手上,並詢問丁○○父親 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同日夜間八時十七分許,卯○○再 以丁○○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丙○○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均 詳卷),告知丁○○在其等手上,要需新臺幣(下同)三千 萬元贖金贖回,期間經過幾次討價還價,丙○○表示願給付 二千萬元,卯○○同意。丙○○亦於同時報警,經己同意下 ,由警察監聽其電話內容,以取得勒贖歹徒之行蹤。卯○○ 撥打電話談妥勒贖金額此段期間,癸○○、己○○在旅館內 看電視及聊天,二人約略聽聞卯○○談話之內容,懷疑恐非 單純押人討債(惟尚無法確定是否擄人勒贖),癸○○即以 綁人之任務已完成要求要先行離去,卯○○遂駕車搭載癸○ ○離開,僅留己○○一人負責看管丁○○,期間己○○因亦
發現事有蹊蹺,亦表示討債綁人之行為既已完成而亟欲離開 ,並於同日夜間九時許,卯○○回旅館後,己○○持續撥打 寅○○之行動電話,請寅○○駕車前來旅館接他,寅○○拖 至十一時許始駕車來接己○○離開。卯○○因一人獨自看守 丁○○覺不妥,而打乙○○行動電話要求乙○○前來共同看 管,乙○○以其不便出面為由,拒絕前來,並建議卯○○, 如果害怕,可以更換藏放人質的地點,三月八日凌晨二時許 ,卯○○遂撥打癸○○之行動電話,要求癸○○前來幫忙看 管,並於癸○○抵達旅館時,告知已經與被害人家屬談妥三 千萬贖金,但幕後尚有一策劃之人(指乙○○)要求分一半 贖款等語。癸○○此時雖已確定本件並非單純之討債押人, 而係擄人勒贖行為,卻未拒絕參與,仍願與卯○○、李錦琪 、寅○○、壬○○等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參與看管 之行為。癸○○於凌晨三時許抵達旅館後,因卯○○回來決 定更換藏放人質之地點,而與癸○○共同將丁○○載往中壢 市的「愛麗園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間藏放,卯○○暫離開 ,由癸○○一人看管丁○○。癸○○於於同日中午某時,撥 打電話請卯○○前來未果,遂撥打電話請壬○○前來,壬○ ○駕自己之車輛至「愛麗園汽車旅館」,與癸○○共同將丁 ○○藏放於壬○○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後離開,並於同 日下午三時許,壬○○、癸○○連絡到卯○○,三人於中壢 市某處見面,言明由壬○○駕車負責看管人質,卯○○另駕 車搭載癸○○負責找尋適當取款地點。期間因丙○○欲確認 丁○○是否仍生還,卯○○乃與壬○○連繫見面,將壬○○ 所駕車輛之後車箱打開,讓丁○○與丙○○通話,以利丙○ ○願交付贖金。之後卯○○與癸○○找尋適當取款地點,並 由卯○○與丙○○聯絡付款地點,惟一直找不到合適地點, 卯○○見取款行為不順遂,乃通知寅○○加入取款行列,希 望藉寅○○找尋更妥適之地點。同日晚間十時許,寅○○與 卯○○、癸○○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市立殯儀館見面,卯○ ○將己使用之上述車輛停妥於附近停車場,二人坐上寅○○ 所駕駛車牌號碼KV-九二六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三人共同 持續尋找適當取款之地點,其間曾通知丙○○在國道中山高 速公路南下五九.二公里及南下六十.三公里處取款,惟因 故未能取款,寅○○等三人又繼續尋找取款地點。直至翌日 即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寅○○駕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七五0巷附近,告知卯○○、癸○○,欲下車小解,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獨犯意,持己車上之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林高志所有停放該處所自用小客車之 FP-四八一0號車牌二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懸掛
在其所有之KV-九二六八號車牌上掩飾車號,以利逃避查 緝,三人並繼續尋找適當取款地點。最後由卯○○與丙○○ 連繫決定在台北市○○○路○段之「榮星花園」附近取款, 三月九日清晨六時許,三人將車駕至「榮星花園」附近,卯 ○○、癸○○先下車,寅○○將車停妥,卯○○觀看適當地 點後,以電話指示丙○○將裝有二千萬元贖款之手提袋放置 於榮星花園旁之電話亭,並另以電話連絡寅○○至電話亭附 近確定丙○○是否已依約放置贖款,卯○○、癸○○則假扮 一般民眾在附近徘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因早已成立專案小 組,並透過監聽丙○○之電話,得知卯○○等欲至「榮星花 園」取款,而前往埋伏。嗣寅○○接近該電話亭時,因其與 當時晨跑運動之一般民眾相較,行跡可疑,於清晨六時許, 遭警盤查而當場逮捕查獲,造成卯○○、癸○○始終無法連 繫上寅○○,二人推測寅○○可能已遭逮捕,遂攔計程車趕 回桃園,途中並連絡壬○○,要求壬○○將人質釋放,壬○ ○遂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打開其後車廂,於桃園新屋鄉不詳 地點將丁○○釋放,並駕車逃逸,丁○○自行搭乘計程車回 家。因寅○○經警詢問時告知卯○○等人將車停放於中壢市 市立殯儀館,經警速至該處,於上午九時許,當場緊急拘捕 卯○○、癸○○,另經卯○○供出乙○○參與情節,於上午 十時許,經警至乙○○住處緊急拘捕查獲乙○○,嗣又依通 聯紀錄查出己○○涉嫌,而通知己○○到案並拘提查獲。壬 ○○仍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中。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 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 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 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 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 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 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 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 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 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 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 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 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 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 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 ,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 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 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 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 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 。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 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 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 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 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 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 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 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 ,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 ,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 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 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 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 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 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 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 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 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 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 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 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 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 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 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 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 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 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 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
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 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 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 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 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 六條第三項 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 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 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 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 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 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 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 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 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 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 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 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 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 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
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 ,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 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 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 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 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 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 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 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 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 ,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 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 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 結果。
六、查共同被告卯○○、乙○○、寅○○、癸○○及己○○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就他被告本人而言, 均屬「傳聞證據」,惟偵查中各共同被告相互間,曾經檢察 官列為證人,就他被告犯罪之事項具結陳述,並使在偵查庭 之被告本人對質表示意見。本院以為,被告本人之對質詰問 權於偵查中即獲確保,共同被告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陳述時 之外部情狀及程序上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本文,具證據能力。且檢 察官亦聲請於審判程序中分離審判,傳喚各共同被告為證人 具結陳述,本院亦依法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地位分別 具結詰問各共同被告,被告本人透過辯護人所行使之詰問權 ,及被告等之對質權,已部分於偵查中已確保,而就警詢筆 錄不利他被告之陳述,亦「延緩」至審判程序中行使及確保 。是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證言,包括警詢筆錄對於他被告不 利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司法警察機關 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 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急迫 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上述 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刑事判決著有 明文。惟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之 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 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另規 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 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即令未依前述 程序補發通訊監察書之所謂「緊急監聽」,如非侵害受監察 人「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或「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 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仍不能謂屬非 法之監聽。查共同被告等及其等選任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 即被害人丁○○、丙○○(丁○○之父),及車牌遭竊之被 害人林高志、詹前洲之警詢筆錄;證人即乙○○於公司之同 事蔡宇隆、徐光祥之偵查訊問筆錄;證人即拘捕被告卯○○ 、癸○○之司法警察庚○○、戊○○之偵查訊問筆錄,均同 意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害人丁○ ○父親丙○○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與被告卯○○ 、寅○○通話之監聽譯文,雖未提出事後補發之通訊監察書 ,惟該等通話內容係被告等基於勒贖目的與丙○○之通話, 被告等對於通話內容固有隱私期待,惟該期待於社會通念下 顯不認為合理,並且係經通訊一方之丙○○同意下所為監聽 。此外,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此等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是監聽既非違法,又經共同被告等同意,卯○○、寅○ ○之通話內容,對於他被告即具證據能力。
乙、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強暴、脅迫之不正 方法,解釋上應包括被告遭違法拘捕手段,因而處於身心強 制之狀況所為之自白在內。
二、查被告卯○○、乙○○、寅○○、癸○○及己○○五人分別 遭拘逮之程序均合法。逮捕被告寅○○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逮捕卯○○、癸○○、乙 ○○之依據,依據偵查卷由偵查檢察官楊朝森所附具拘票( 記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之逕行拘提),由司 法警察(官)執行逕行拘提,如司法警察有出示拘票,該拘 提合法,縱認採被告等之抗辯,警察係事後補正拘票,本案 亦符合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緊急拘 捕,解釋上是依據同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由檢察 官親自執行之緊急拘捕,此處親自執行解釋應得包括檢察官 以口頭指揮司法警察官執行之情狀,本得不用拘票,即令非 由檢察官親自執行者,解釋上被告卯○○、癸○○、乙○○ 在為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拘捕後之二十四小時內,仍有檢察官 簽發之拘票,確認拘捕之合法性(雖該拘票記載之事由為第 七十六條第四款,亦僅係檢察官記載錯誤,此拘票仍不失其 事後補發之拘票性質,本院不受該記載之拘束)。至拘提被 告己○○,係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所簽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六條第四款之拘票,出示拘票拘提,亦屬合法。是被告等 之拘捕程序均合法。又查共同被告等及其等選任及指定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等警詢及 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 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 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等拘捕程序合法,製作警詢及偵查訊 問筆錄所為自白足認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而被告卯○○、寅○○與被害人父親丙○○之通話內容監聽 譯文,基於前述對於合理隱私期待之闡釋,對於被告本人, 亦無不正訊問之情事,亦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 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
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 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 「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 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 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 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 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 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 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 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 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 ,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 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 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 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
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 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 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 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 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 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 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 ,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 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 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 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三 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 經檢察官共同起訴及追加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