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57號
TYDM,94,訴,2157,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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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
字第2961號、第4282號、第4508號),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3日
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劉晨輝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含袋重零點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 續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共淨重零點 陸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含袋重零點七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 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釋 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八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三0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強 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未 知所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㈠、㈡、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而於附表編號㈢、㈤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查獲 時間及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劉晨輝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 犯罪時地 │ 查獲時地 │ 扣案物品 │
├───┼───────┼───────┼───────┤
│一 │九十四年五月十│九十四年五月十│海洛因一包(淨│
│ │二日為警採尿前│二日二十時許,│重零點零四公克│
│ │回溯二十六小時│桃園縣龍潭鄉中│,空包裝重零點│
│ │內之某時,在台│豐路五0四巷內│一七公克) │
│ │灣地區某不詳處│。 │ │
│ │所。 │ │ │




│ │ │ │ │
│ │ │ │ │
├───┼───────┼───────┼───────┤
│ │九十四年七月二│九十四年七月二│⒈海洛因二包(│
│二 │十五日某時,在│十六日凌晨二時│ 一包淨重零點│
│ │桃園縣龍潭鄉高│許,桃園縣龍潭│ 零八公克,空│
│ │屏村三鄰十股七│鄉○○街八巷四│ 包裝重零點二│
│ │之五號 │號前。 │ 一公克;一包│
│ │ │ │ 淨重零點四八│
│ │ │ │ 公克,空包裝│
│ │ │ │ 重零點二一公│
│ │ │ │ 克) │
├───┼───────┤ │⒉海洛因殘渣袋│
│三 │九十四年七月二│ │ 四只(含袋重│
│ │十五日某時,在│ │ 零點七公克)│
│ │桃園縣龍潭鄉高│ │ 。 │
│ │屏村三鄰十股七│ │⒊注射針筒一支│
│ │之五號 │ │ │
├───┼───────┼───────┼───────┤
│四 │九十四年八月五│九十四年八月四│⒈海洛因一包(│
│ │日為警採尿前回│日二十三時十分│ 淨重零點零一│
│ │溯二十六小時內│許,桃園縣龍潭│ 公克,空包裝│
│ │之某時,某不詳│鄉○○路二四巷│ 重零點二二公│
│ │處所。 │三二號。 │ 克)。 │
│ │ │ │⒉注射針筒一支│
│ │ │ │ 。 │
├───┼───────┤ │⒊削尖吸管一支│
│五 │九十四年八月五│ │ │
│ │日為警採尿前回│ │ │
│ │溯二十六小時內│ │ │
│ │之某時,某不詳│ │ │
│ │處所。 │ │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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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