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43號
TYDM,94,訴,1743,2006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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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指定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而致人於死,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 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 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 後,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均不知悔改。
二、緣丙○○戊○○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 許,與丙○○之友人陳文揚等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三0七號飲食店內用餐飲酒,丙○○在飲酒過程中見陳 擇雄原係一人獨自在店內飲酒,復於飲酒完畢後走至店外欲 發動車牌號碼YJK—四九八號輕型機車(車主:乙○○) 離去前,已顯露走路不穩之酒醉跡象,丙○○認為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意圖強盜陳擇雄之機 車及身上財物,而邀同戊○○陳擇雄下手強盜,戊○○一 開始雖予拒絕,惟丙○○仍以「你連腳踏車都偷了,這件事 為何不敢做」等語說服戊○○,致戊○○斯時亦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其等二人遂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上前將正欲 騎乘機車離去之陳擇雄攔下,要求陳擇雄不要騎車,適有警 員駕駛巡邏車經過,陳擇雄即上前攔下警員,丙○○、戊○ ○二人亦跟隨在陳擇雄後方,並向警員佯稱會送陳擇雄回去 等語,警員乃逕行離去。嗣陳擇雄轉而前往上開飲食店左鄰



之寵物店內與該店店員聊天,丙○○即命戊○○去搶陳擇雄 之皮夾,戊○○隨即前往上開寵物店內,將陳擇雄拉離該店 ,並以其在陳擇雄前方拖行,致令陳擇雄臉部上仰之方式, 將陳擇雄拖至上開飲食店右側之暗巷內,使陳擇雄翻身趴倒 在地,而人體頭部乃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 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 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 ,倘受外力重擊,極易造成頭骨破裂骨折、大量出血等足以 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而人體之脖子、胸部、背部等處亦為 重要部位,如對上開部位踹踢、捶打,一般人均可預見此舉 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丙○○戊○○二人為強取陳擇雄之 財物,竟由戊○○先徒手毆擊陳擇雄背部、前胸及以腳踹踢 陳擇雄背部、脖子、頭部等部位,使陳擇雄無法反抗,丙○ ○則出手拿取陳擇雄放置在長褲右後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 金二百餘元、證件等物),因斯時陳擇雄以手護住放置皮夾 之口袋,口出「不要、不要」等語,丙○○乃強行將陳擇雄 之手拉開,將上開皮夾取走,陳擇雄此時雖無法反抗,惟仍 側身抬頭瞪視丙○○戊○○見此情景,復強行將陳擇雄之 身體壓下,持續以腳踹踢陳擇雄,丙○○亦同以徒手方式捶 打陳擇雄之背部、頭部等部位及以腳踹踢陳擇雄之腳部,並 要求戊○○動手翻找陳擇雄身上之財物,戊○○遂在陳擇雄 身著衣服內取得手機一支後,將陳擇雄之身體翻正令其仰躺 ,因戊○○陳擇雄之身體及眼睛均無動作,似已死亡,其 便將陳擇雄拖至上開飲食店後方空地處,以拳頭捶打陳擇雄 胸口二次,希望使陳擇雄繼續呼吸仍徒勞無功後,即以陳擇 雄原本穿著之上衣覆蓋住陳擇雄頭部後,偕同丙○○各自騎 乘其等使用之腳踏車離開現場,直至逃離到上開飲食店附近 之桃園縣中壢市慈愛一村廢棄眷村處休息,丙○○又告知戊 ○○其等逃離現場時,未將原欲強盜之陳擇雄使用之上開機 車拿取得手,戊○○遂返回上開飲食店前之機車停放處,以 陳擇雄原先插放在該機車電門處之鑰匙發動機車,而將機車 強盜得手後,騎乘機車前往丙○○等候之眷村處,換由丙○ ○騎乘該機車搭載戊○○一路北上直至宜蘭縣礁溪鄉○○路 ○段三一二號前,因該機車內之汽油已使用殆盡,其等二人 遂將陳擇雄所有之手機及皮夾內之現金二百餘元取走後,將 皮夾及其內健保卡、陳擇雄女兒之婚紗照等物連同上開機車 ,棄置在該處,其等二人則步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一六一號「葳展通訊行」內,將上開手機變賣得款三百元後 ,供其等二人花用。嗣因上開飲食店負責人丁○○於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發現陳擇雄陳屍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三0七號後面空地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 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五十號 前查獲丙○○戊○○二人。而陳擇雄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鑑定認其死亡原因係頭部有鈍挫傷導致硬腦膜下腔出 血,最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 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關於證人丁○○、甲○○、許志榮韓秋雲陳文揚、蕭玉 城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蕭玉城陳文揚二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 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 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 證人六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二人及其辯 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 ,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復均同意就前開供述證據引用作為本 案證據,是以,應認上揭證人六人之前開供述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及被害人陳擇雄之死亡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被 害人遭強盜物品尋獲後照片八幀、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



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相驗暨解剖照片共四十九幀等證據,性 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檢察官、法醫檢驗員、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 卷附葳展通訊行手機購買紀錄一紙,性質上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又卷 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四 000三0六六號函附死因鑑定書一份,性質上雖亦為被告 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 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傳聞之例 外,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害人家屬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雖屬被告 丙○○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亦為 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復 為提出爭執,是以,應認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亦具有證 據能力。
㈣被告丙○○戊○○二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所涉強盜 致人於死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係各以被告身分接受司法警 察及檢察官之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就其等所 述關於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各該受指述之被 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被告二人 之前開供述證述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共犯前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復均未提出異議,是以 ,應認被告丙○○戊○○二人就其本人以外之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擇雄遭被告戊○○拖行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三0七號飲食店右側巷內,經被告戊○○施以徒手捶 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胸部等部位,及以腳踩踏被害人之 背部、踹踢被害人之身體等強暴行為,及被告丙○○施以徒 手方式捶打被害人之背部、頭部等處,及以腳踹踢被害人之 腳部等強暴行為後,致其不能抗拒,時間長達一、二小時, 被告二人在上揭施以強暴行為過程中及強暴行為甫結束之際 ,先後拿取被害人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二百餘元、健



保卡、被害人女兒之婚紗照)、手機一支及被害人使用之車 牌號碼YJK—四九八號輕型機車一輛等物後,將前開機車 騎乘至燃料耗盡後始連同皮夾、健保卡及被害人女兒之婚紗 照等物棄置路旁、現金二百餘元由被告二人共同花用及上揭 手機遭被告二人變賣得款三百元由其等二人共同花用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葳展通訊行手機購買紀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害 人遭強盜之機車、皮夾、手機等物品尋獲後照片八幀、車輛 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八號卷宗第二十八、七 十一至七十六、八十六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所稱:在 對被害人下手強盜前,曾在上開飲食店前方與被害人拉扯、 談話,其間警方巡邏經過,上前關心,被告丙○○向警方告 稱沒有什麼事發生等情,亦分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 陳文揚蕭玉城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互核相符。 綜此,被告丙○○戊○○二人就其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任 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是其等二人所涉上揭強盜犯行, 首堪認定。
㈡再被告丙○○戊○○對於其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施 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等強暴行為後,致被害人因此發生死 亡之結果乙節,固均不否認,惟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須查明被害人係因喝酒喝至泥醉、爛醉而死亡,抑 或遭被告二人施以強盜行為始致發生死亡結果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證人丁○ ○發現陳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0七號飲食店後 方空地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經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檢察官相驗訊問中及本院 審理中陳明被害人為其父親等語在卷,且有被害人陳屍現場 之照片八幀(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六至七十頁)、相驗暨解 剖照片共四十九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相字第一一一一號卷宗第六十至八十四頁)附卷可參。 ⒉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為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以九四醫鑑字第一二三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頭部受有左 額耳上四公分處有三×三公分擦挫傷,造成帽狀腱膜五×五 公分出血、左臉頰有八×四公分擦挫傷、左頂枕部有十二× 十公分擦挫傷,並造成帽狀腱膜十二×十公分出血、鼻樑上 有一×一公分出血、腦內有大量顱內出血,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於雙側冠狀裂縫合處(右側較左側嚴重)及腦幹、顱底區



;大腦、小腦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顳葉有實質及腦 室出血(左側較右側嚴重,並有血塊五公分直徑於第三腦室 );胸部右下肋緣有出血五×二公分、右肋骨前側區有第八 肋骨骨折、右肋骨後側區於肋椎區第八至第十二肋骨有骨折 ;右手肘鷹嘴區有三×一點五公分及二點五×一點五公分擦 挫傷、左前臂外側有十一乘二點五公分擦挫傷、左肩峰有七 ×二公分及二×零點五公分擦挫傷、左上臂前側有三×零點 三公分擦挫傷、左手肘鷹嘴區有連續性五×一點五公分、二 ×一公分及六×二點五公分擦挫傷並達左前臂外側八×二公 分之擦挫傷處;被害人血液及尿液分別測得酒精成分,分別 為三一六mg/dl及三四二mg/dl。經判斷被害人生前飲用大 量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醉意,而死亡原因為頭部鈍挫傷致 顱內出血,包括腦硬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其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乙 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 九四000三0六六號函附死因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諸 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因頭部遭外力重擊,造 成鈍挫傷致顱內(包括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 )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非因飲酒後泥醉、 爛醉至引發其他可能招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其與被告戊○○對被 害人下手強盜前,被害人曾因牽機車而自行摔倒云云,惟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俱未述及此情,而依據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未提及被害人曾 因牽機車而摔倒之情事,是以,被告丙○○所陳:被害人曾 牽機車而摔倒云云,應非事實。
⒋查被告二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起之一 、二個小時內,對被害人施以上揭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頭部 、頸部、背部、胸部、腳部等身體部位之強暴行為,致被害 人不能抗拒,並拿取被害人財物之共同強盜行為,業如前述 ,加以被害人在遭被告戊○○拖行至上揭暗巷前,並無自行 摔倒之情形,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鑑定結果為上述「頭部 遭外力重擊,造成鈍挫傷致顱內(包括硬腦膜下腔、蜘蛛網 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 ,由此足認被害人在遭被告戊○○拖行至暗巷後,直至屍體 被證人丁○○發現之期間內,確有遭外力重擊頭部之傷害情 形,審酌在上揭期間內,僅有被告戊○○將被害人壓倒在地 ,而由被告二人施以前述強暴行為,時間長達一、二小時, 其等捶打、踹踢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包括前述頭部、頸部、背 部、胸部、腳部等身體部位,其目的在使被害人無法抗拒,



以利其等二人拿取上述財物,則被害人頭部所受鈍挫傷之傷 勢,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 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遭其等施以強盜 行為過程中,因頭部受有鈍挫傷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 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即不能不負責任。惟因被告二人均否 認其等於下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初,存有任何殺人犯意,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犯上開強盜犯行時有致令被 害人死亡之故意存在,附此敘明。
⒌綜此,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係被告二人對其施以上揭共同強 盜行為之際存有過失所肇致,即足認定。至被告丙○○之指 定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係受 被告丙○○脅迫始犯下本案強盜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戊○ ○經本院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訊問後,僅供稱:被告丙○○ 當時說要行搶時,店內音樂開很大聲,其聽不太清楚,其說 不要,後來被告丙○○對其說「你連腳踏車都偷了,這件事 為何不敢做」等語,其只好答應,並直接走向寵物店將被害 人拖離該店,並拖行至上揭暗巷內,被告丙○○並沒有說其 他威脅的話或指示其應如何下手等語明確,而觀諸上開被告 丙○○對被告戊○○所述「你連腳踏車都偷了,這件事為何 不敢做」等語及被告戊○○聽聞該等話語後之反應,僅足認 定被告丙○○係以上述話語說服被告戊○○,因而激起被告 戊○○之強盜犯意,進而為犯意之聯絡而已,難認有何脅迫 被告戊○○犯案之情節。是以,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所 為前揭辯詞,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前開自白,均值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共犯強盜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涉犯如事 實欄二所示強盜犯行之際,其等所為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被 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背部、腳部等身體部位之強暴行為 ,並拿取上揭皮夾、手機、機車等財物之行為,時間極其密 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就上揭強盜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五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確定後, 送監執行,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丙○○戊○○二人年 輕力壯,身體健康,竟不思辛苦工作以維生活所需,反恣意 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方式,圖取短暫溫飽,任意以上揭徒手 毆打及以腳踹踢之方式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行為,甚且於被害 人已趴倒在地,無力抵抗之際,仍未停止前述強暴行為,終 至被害人因遭其等二人施加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頭部受有鈍 挫傷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在通 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 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益徵其等二人實係視人命如草芥,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極端輕忽及不尊重,再於被害 人疑似死亡之際,猶態度從容離去,兀自花用其等自被害人 處強盜所得之財物,顯見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兇殘、犯行重 大,併審酌被告丙○○為主動謀議及挑唆被告戊○○犯罪之 人,顯為本案犯行之主謀者,惡性較被告戊○○為重、被告 二人之智識程度偏低、品行不佳,惟其等二人於犯罪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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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