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480號
TPHM,91,上易,2480,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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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吳秀香 住台北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張喜明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俞昌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吳秀香(以下稱自訴人)依法享有新型專利第一 七○○六五號「防噪音耳罩之改良結構」暨第一五九七四五號「網狀防護罩之射 出模具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並取得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所發給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以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八月十二日 止。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防噪音耳罩之改良結構」,係一種防噪音耳罩 之改良結構,主要係設有一頭圈,於頭圈兩側底端分別設有置入隔音材料之罩體 ,以共配戴於人體頭部,使罩體貼於耳部,俾藉由隔音材料,構成隔離噪音之作 用,其中該頭圈係於上方設以一圓弧部,由圓弧部兩側原分別連續延伸內凹弧部 、外突弧部,以連接於一供罩體扣持部,並於該頭圈之外緣設有一肋片,以增加 頭圈之強度,其特徵在於:該頭圈之圓弧部與扣持部間之外突弧部的內緣,係設 有一連接於該內緣弧部之加強肋,以增加其內拗強度,俾於耳罩配戴時,達到夾 緊要求,提高隔音之效果。新型專利第一五九七四五號「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模具 結構」,係一種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模具結構,主要係涉有依防護罩之邊框設計之 公、母模具,於其中之公模埋置多數間隔排列之磁性元件,並使該母模呈內凹狀 ,俾於操作時,先將金屬網體由磁性元件吸附固定,而能於其周邊射出塑膠料將 金屬網包覆成型,或將非金屬之網體以一金屬片貼於表面後,藉由該金屬片吸附 將網材固定於公模,以供射出塑膠框邊包覆網體,使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成品更為 美觀,且改善習知防護罩一般需以立式射出機操作之缺弊者。被告張喜明(以下 稱被告)經營之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晟公司)所製造、販賣型號為 A—六一三、A—六一五、H—三之產品,以及型號為H三○二─一(PE)、 H三○二—一HCE、E八二、F八三、F○七PE、F○七A、F○八PE、 F○八之商品,係屬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及第一五九七四五號 專利權之物品。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製造、販賣屬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產品, 已該當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自訴人並已依法函



請被告排除侵害,爰就被告製造、販賣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物品之行為,依法提 出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此有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犯行,辯稱:加強肋 部分是伊構想出來的,該部分在市面上已經流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才申請專利,伊所生產的加強肋耳罩比自訴人提出專利權之時還早。英國的測試 機構也明白表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收受有加強肋的防護罩申請書,且耳罩之 專利權,伊請實驗室提出正本並已提出。至於伊生產的防護罩是用頂針的方式, 並不是用磁鐵,與自訴人模具以磁鐵吸附鐵網之原理不同等語。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及第一五九 七四五號專利權證書、專利公報與專利說明書、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 報告書、警方查扣之加強肋防噪音耳罩成品八百九十二個及頭圈成品九百一十個 、被告授權龍達公司製造之網狀防護面罩產品型錄、被告產品型錄、自訴人寄發 之存證信函、警方搜索扣押時拍攝之現場照片、永精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等 證物,以及證人林勝雄陪同警方搜索被告公司時,亦目睹被告工廠正在生產網狀 防護罩,懷疑被告之模具與其前開專利之模具設計相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一)、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者,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於 新型專利。本件關於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防噪音耳罩之改良結構」部分 ,自訴人主張之新型專利範圍在於該頭圈之圓弧部與扣持部間之外突弧部的內緣 ,係設有一連接於該內緣弧部之加強肋,以增加其內拗強度,俾於耳罩配戴時, 達到夾緊要求,提高隔音之效果。故此項專利之重要特徵在於耳罩頭圈內緣弧面 之「加強肋」裝置,惟被告於原審、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產品在自訴人申請專利前 即在市面上流通出售,在歐洲及英國尚且申請CE認證等語。故本件首應查明者 即係自訴人在申請專利前,被告之產品是否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經查:合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已開發具有「加強肋」之模具,業經證人 吳文斌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怡芳模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在八十六年十月 、十一月間有為張喜明開A—六一五型之耳罩模具,那時開的模具沒有加強肋, 八十七年七月間修改為有加強肋,因張喜明說產品拿到國外測試,力量不夠要再 加強,故修改該模具,模具如何修改均依據張喜明所說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 六頁至第一○八頁),並有怡芳模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予合晟公司之統一發票二 件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其中之統一發票一張日期載為「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品名為「模具」,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 」,另一張統一發票日期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品名為「修改模具」,



金額「八萬元」。又合晟公司至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將具有「加強肋」之 耳罩產品行銷於市場,業經證人劉南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碧力貿易有限公 司經理,負責採購業務,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合晟公司所開給其公司之統一發票, 係其公司向合晟公司採購A—六一五型耳罩,此批貨應是第二批,大約一年購買 一批,二批貨之耳罩均有加強肋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並 有被告於本院庭呈之合晟公司出具予碧力貿易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台北縣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參 本院卷),該統一發票日期確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品名「A—六一五」無 訛。又被告經營之合晟公司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已將具有「加強肋」之「A —六一五」型號耳罩,送請歐盟「INSPEC」測試機構做耳罩噪音衰減值、 安全標準要求及測試等之測試,嗣經測試通過,並取得歐盟品質之CE認證,此 有測試申請表、樣品提出表、測試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參卷外放被證二) ,依該歐盟「INSPEC」測試機構傳真函說明:INSPEC樂意來確認證 實:若是位於頭圈內之「加強部分」(REINFORCEDPART)的設計 是出示於INSPEC的測試文件證號:七五○為合晟公司所謂的「加強部分」 (REINFORCEDPART),那麼INSPEC可以確認目前的產品A —六一五(原始產品)是有所謂的「加強部分」(REINFORCEDPAR T)。此項傳真函亦經我國駐英台北代表處認證是INSPEC機構出具屬實, 有上開傳真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三○○頁、第三○一頁),被告於本院並當 庭提出樣品提出表、傳真函原本等資料,經核與卷附影本相同,有本院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合晟公司所生產之「A—六一五」型 耳罩,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具有「加強肋」之設計。又具有加強肋之耳罩,早 於自訴人取得專利權之前亦已有國內廠商在國內製造、販賣,並經證人林朝賓於 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成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在八十八年三 月間即生產E—一○型之耳罩,剛開始開模做的產品忽大忽小不穩定,為了克服 這個問題,股東想出利用加強肋的設計來克服這個問題,其產品兩邊的加強肋是 一大一小,這不是很技術的問題。公司目錄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拍攝的,裡面的產 品即有加強肋之設計,該目錄因與龍達公司涉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在公司被查 扣,且其產品有經歐洲及美國國際品質測試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一 ○頁);(二)、關於新型專利第一五九七四五號「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模具結構 」部分,自訴人主張之新型專利範圍在於其中之公模埋置多數間隔排列之磁性元 件(按即磁鐵),並使該母模呈內凹狀,俾於操作時,先將金屬網體由磁性元件 吸附固定,而能於其周邊射出塑膠料將金屬網包覆成型,或將非金屬之網體以一 金屬片貼於表面後,藉由該金屬片吸附將網材固定於公模,以供射出塑膠框邊包 覆網體,使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成品更為美觀。故此項專利之重要特徵在於「公模 內埋置多數間隔排列之磁性元件」,易言之即在公模內設有磁鐵,用以吸附金屬 網體,惟證人林勝雄於原審訊問時經質以其認定被告之模具與自訴人模具相同之 依據為何時證稱:伊係根據鐵網不會掉下來判斷的,當時有工作人員正在操作鐵 網有被吸住的情形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二一頁),堪認證人林勝雄當時僅係「目 視」鐵網不會掉下,據以推斷模具內應有磁鐵之裝置,其當時並未實際確認被告



之模具內確有磁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權。原審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會同雙方當事人及由自訴人偕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經智研究所研究主任范徽瑜到場勘驗被告模具結果,該模具分有公模、母 模,公模上設計有「五個頂針」,另於鐵網(即製作防護網之材料)邊緣則設有 「五個缺口」,將鐵網之缺口對正頂針放置,以頂針固定鐵網,該模具內並未裝 置有磁性元件(磁鐵),原審為求慎重起見,並請被告當場將模具安裝上機台實 際注料操作生產,該模具確是以頂針之設計固定鐵網,且正常產出防護網,此經 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相片四張、被告當場操作生產之防護網二件 在卷可按,並經鑑定人范徽瑜確認模具無磁鐵無訛(參原審卷第三五一頁至第三 五二頁、第二五四頁)。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之模具係在公模設有頂針頂住鐵網, 與自訴人模具以磁鐵吸附鐵網之原理不同等語,自係真實可採。告訴代理人雖質 疑現場模具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八號偵查卷中所附模具照片(該照片係搜 索時所拍攝),外觀雖相同,但內部經變造等語,並提出搜索、扣押之所攝照片 、永精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被告產品型錄等證據,惟自訴人所指被告模具 既經原審偕同鑑定人及自訴人、被告到場鑑定在卷,如前所述,自訴人之質疑, 仍屬臆測,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有關新型專利第一七○○六五號「防 噪音耳罩之改良結構」部分,被告經營之合晟公司所生產具有「加強肋」之「A —六一五」型產品,於自訴人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使用,依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該專利權之效力不及被告合晟公司之產品。有 關新型專利第一五九七四五號「網狀防護罩之射出模具結構」部分,被告並無侵 害自訴人之專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之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以:被告提出之物證是否為真正令人懷疑,證人之證詞矛盾不實,原審未斟酌 不利被告之證據,並誤信被告不實辯詞而為錯誤之判決,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早已製造加強肋之耳罩,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合晟公司勘驗之網 狀防護罩之射出模具已經被告變造,又縱該模具並未變造,惟依搜索扣押時所攝 照片等情形,仍可推知被告模具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等語,並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究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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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精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芳模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碧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