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57號
TYDM,94,訴,1057,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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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參個毛重拾捌點陸零柒公克,其中包裝袋貳拾貳個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空包裝袋肆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 2 月12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供己施用 ,於94年3 月17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以新臺幣 1 萬50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經換算合為18.75 公克)而 持有,於94年3 月17日某時取用少量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 2 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於持有毒品中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將持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0.7 公克至0.85公克、1.4 公克、1. 95至2.0 公克等區間、重量不一之小包裝共21包(其中1包 內有2 小包,故實際甲基安非他命為22包、包裝袋為23個) 俟機販賣,而未及賣出之際,即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139 號5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1包(其中1 包內2 小包,合計含袋23個共毛 重18.607公克)、用以分裝秤重計量之電子秤1 個、預供分 裝用之分裝夾鏈袋48個,及施用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抗辯:警方未經被告同意就搜索被告之身體,擅自取走 被告住處鑰匙而自行開門,進屋後警員就逕行搜索,卷附同 意搜索證明書係警方搜索完畢後,才要求被告簽署,非搜索 前交由被告簽署。本案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判斷: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有合理懷疑其 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該人之身分。又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 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6 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員依線報到桃園縣平鎮市○○路139 號 查緝通緝犯,經詢問住戶指出停在門口有一車輛非住戶所 有,但該人進入大樓而懷疑是竊賊,要求警員幫忙注意, 警員乃在樓下等候,發現丁○○下樓開車外出,約20分至 半小時回來又進入大樓,上樓後電梯停在5 樓,嗣又下樓 ,警員即上前表明身分請丁○○出示證件盤查,丁○○否 認是大樓住戶,稱是來找朋友,經警要求帶同上樓查證, 惟故意把員警帶到4 樓,經警員表明有看到之前上樓時電 梯停在5 樓後,始再上5 樓,然丁○○又隨意指其隔壁住 戶,說是到該戶找朋友,警員按電鈴詢問該住戶,該住戶 表示不認識被告,因檢視5 樓各戶的門鎖都沒有被破壞, 乃要求被告自行以鑰匙開門確認究係何戶,被告以鑰匙一 開門,就看到地上有1 把槍,警員隨即控制住丁○○,檢 視結果發現是玩具槍,同時在桌上看到安非他命吸食器及 包裝夾鏈袋,即告知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問他還有沒有藏匿其他犯罪工具,他一開始否認,警員 我們就拿出搜索同意書說已經發現犯罪,要執行附帶搜索 ,問到底還沒有其他犯罪物品,丁○○就主動說出有一個 袋子裡有黑色盒子放有毒品,該放黑色盒子之袋子離被告 約3 至5 公尺,目視可以看到該袋子,被告自己去把黑色 的盒子拿給警員,並打開黑色盒子,裡面有分裝好的21包 甲基安非他命及1 個電子秤,丁○○要求不要查扣電子秤 和分裝袋,說這樣會判的很重,但為警拒絕,就帶回派出 所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徐源浩黃俊憲在本 院證述明確。
⒊依上述查獲經過,本案警員到上開處所查緝通緝犯,經住 戶表示被告非該大樓住戶,而在該處出入,致警員合理懷 疑是否為竊賊或藏匿通緝犯的人,經警員盤查被告否認為 住戶,誆稱是找朋友,又無法說明找何朋友,警員合理懷 疑有犯罪嫌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加以查證,應屬合法。 至上5 樓後,被告先則稱警員強行搜索身體取走鑰匙(94 年7 月14日調查證據聲請書),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鑰 匙是警察從地上撿起來開門(見本院94年12月2 日審理筆 錄第16頁),前後不符,已難採取,而依當時情況,警員



並不知被告為住戶,亦不知被告到該址係找那一戶朋友, 即便拿鑰匙開門,警員亦不知要開啟何戶之門,徐源浩黃俊憲證述係被告自行拿鑰匙開門堪可採信。又被告開門 後即見地上1 把槍,及桌上有吸食器及夾鏈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地上之槍經檢視雖為玩具手槍,惟桌上之吸 食器及夾鍊袋,顯可見被告有吸食毒品犯行,為施用毒品 之準現行犯,警員依現行犯規定加以逮捕,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130 條規定,得逕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及其立即可觸及之場所,當時被告所有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袋子放在客廳離被告約3 至5 公尺處,為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警員依法得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本案查獲警員對 於被告所為之搜索,係基於必要性而為,並未超越附帶搜 索之範圍,搜索係屬合法,本案扣案之證物,尚無排除之 理由,應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搜索 同意書係警員於逮捕被告後,始給被告簽寫,當時被告已 在員警之控制中,且依當時被告隱瞞其住處在先,直至最 後無法掩飾始開門之情狀,該搜索同意書實難認係自願性 之同意搜索,惟本案警員依法執行附帶搜索,自不以經被 告同意為必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⒋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對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抗辯該等陳述具有上開非任 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 問之情,應認該供述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94年3 月18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39 號5 樓為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其 中1 包內有2 小包,合計含包裝袋23個毛重18.607公克)、 分裝袋48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之事實固不予爭執 ,惟否認有販賣之意圖,辯稱: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1包( 其中1 包內有2 小包),係於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 桃園縣內壢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向 綽號「阿德」(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載「阿得」應 係音同誤載,以下以「阿德」記載」之乙○○所購買,經檢 驗雖有安非他命成分,惟成份比例、淨重若干,均未經檢驗 ,該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購買時因認重量有不足而與「 阿德」爭執,爭吵時「阿德」之電話響,有事先離開,遂將 電子秤借予被告,讓被告自行秤重比較,該電子秤係「阿德 」所有。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



94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被告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應再論以被告持有毒品罪嫌。被 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販賣之意圖,不應驟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相繩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94年3 月17日前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
①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即為乙○○,業經被告指認無 誤。被告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向綽號「阿德」之乙○○所 購買,電子秤係「阿德」所有等情,已為證人「阿德」 即乙○○所否認在卷,又被告稱94年3 月18日查獲當日 係以自己手機(0000000000號)或是前妻丙○○手機( 000000 0000 或0000000000號)與「阿德」之00000000 00號手機聯絡買毒,當時與「阿德」爭吵重量,爭吵時 「阿德」之電話響,有事先走即把電子秤借給被告自己 秤重量云云,惟經本院向和信電訊股份限公司(下稱和 信電訊公司)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使用人及 該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持機使用人確為乙○○無 誤,惟該電話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間,並無 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或其前妻丙○○所有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話紀錄,且乙○○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3 月18日當天僅有3 通 之電話紀錄,第1 通是當日凌晨1 時1 分17秒至58秒, 基地台位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第2 通為下午3 時 22分04秒,基地台位址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5號6 樓 ;第3 通為晚間8 時28分58秒,基地台位址在新竹縣關 西鎮○○段上三小段地號,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外放證物袋)。是 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阿德」即乙○○於94年1 月1 日至94年4 月30日間未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或 丙○○有何通聯聯絡,且94年3 月18日下午3 時22分許 乙○○位置在桃園縣蘆竹鄉,當日並無任何在桃園縣內 壢火車站之通聯紀錄,被告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94年 3 月18日以電話與乙○○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買毒及 交易時乙○○電話響有事先離開而交付電子秤云云,均 屬不實。再依被告供述,「阿德」既隨身攜帶電子秤, 則於毒品交易時對重量有爭執,即可當場立即秤重根本 無需為此爭吵,被告稱買毒時對重量爭執,「阿德」才 借予電子秤云云,亦違常情。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乙○○所購買,被告稱向「阿 德」購買,應係隨意應付之詞,無足可採。被告係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可堪認定。 ②依上述,扣案電子稱非乙○○所有,而用毒之人持有電 子秤為事所常見,扣案電子秤在被告住處查獲,為被告 持有,可堪認係被告所有,被告辯稱電子秤係「阿德」 乙○○所有,應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③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取用少量施用1 次,為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理筆錄),再被告 係於94年3 月17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犯行經 本院依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本院 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應為94年3 月17日前某日。至購買之數量 ,被告於警詢稱係以1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約15、16 公克,於本院審理時稱以1 萬5000元購買半兩,約18公 克(經換算半兩合18.75 公克與被告所稱18公克略符) ,而被告於本院供稱買毒回來後,有取用1 次,扣案之 小包裝1 包可施用多次,是其1 次之用量尚微,再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分裝(詳後述)加計包裝袋後含 袋毛重計有18.607公克,是被告購入之數量應以半兩( 合18.75 公克)為可採。
④綜上,被告於94年3 月17日前某日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合18.75 公克)之事實堪予認定。 起訴書載於94年3 月18日15時許向「阿得」購買容有誤 認,應予更正。
⒉被告於94年3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139 號5 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2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1包(其中1 包內有2 小包)、電子秤1 個 、空包裝袋48個、吸食器1 組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甲基安非他命相片等件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 21包(其中1 包內有2 小包,合計含包裝塑膠袋23個實稱 毛重18.607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分,有該 局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7925號檢驗成績書1 紙附 本院卷可稽。又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之習慣,其於本次 查獲前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79 號刑事判局各1 件在卷可考,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前曾販賣第2 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辯稱原係為供己施用而



購入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堪採信。 ⒊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販賣牟利意圖一節,查: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不低,買毒者一次購買大量,目 的即在於節省成本,而購買時多分裝袋只是多增加包裝 之重量,相對減少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既1 次購 買半兩,依經驗法則不可能以零散之小包裝交易,被告 稱購買時已分裝為21小包,與常情不符。再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21包及夾鏈袋經本院勘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21 包,每1 包包裝袋上均有黑色原子筆標示重量:「0.3 」公克1 包、「0.7 」公克1 包、「0. 75 」公克1 包 、「0.8 」公克12包、「0 .85 」公克3 包、「1.4 」 公克1 包、「1.95」公克1 包、「2.0 」公克1 包。該 標示「1.95」公克者,外包裝袋以藍筆寫「斌」字,經 拆視結果內有2 小包,另標示2.0 公克者外袋較大,在 該外袋有以藍筆寫「3 千」,而標示「0.8 」者其中1 包,有紅色簽字筆畫1 橫。除前述標示「2. 0 」 者該 外袋較大外,其餘不論內外袋規格、大小均同。空包裝 夾鏈袋除其中1 個有用黑色簽字筆標示過之痕跡,非新 品外,亦無粉末或結晶殘存的痕跡,其餘均屬未使用之 新包裝袋;所有的空包裝袋規格都跟上開標示「2.0 」 者相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1 月11日審 理筆錄)。查上開21包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上以黑色原 子筆註記之重量,係警員為了方便統計寫上去的,但上 面其他的字,是查扣的時候就有的,業經證人徐源浩黃俊憲證述在卷。
②依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重量不一 ,大抵可區分為0.7 公克至0.85公克、1.4 公克、1.95 至2.0 公克三部分,再參其中「1.95」公克之外包裝袋 上寫有「斌」字,顯係人名,且「2.0 」公克之外包裝 更標示「3 千」之金額,均足見各包裝係為販賣之用途 而為分裝。再扣案之空包裝夾鏈袋48個為被告所有,為 被告所自承,而勘驗結果其中1 個空包裝袋有用筆標示 過之痕跡,非新品,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外包裝上 亦有人名、金額、記號等標示之情況,且該些被告所有 之空包裝袋之規格均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標示「2.0 」公克之包裝袋相同,又該包「2.0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標示「3 千」金額,價格與被告購入之金額不符 (被告以1 萬5000元購入半兩,約合18.75 公克,1000 價格之重量約1.2 公克),顯非賣毒給被告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所標示,此外,復有計量秤重之電子秤扣案佐



證,扣案21包(其中1 包內有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可 堪認係被告所分裝,其上之人名、金額、記號之標示, 亦係被告所標示。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足堪認定。 ③再依被告供述當初購買甲基非他命之價格為1000元0.4 公克,而此次以1 萬5000元買入,數量大較便宜,如依 此計算,被告此次購入成本為1000元1.2 公克,較前購 買成本大幅降低,再參被告於「2.0 」公克之包裝袋上 標示「3 千」元價格計算,為1000元0.6 公克,若以此 價格、數量賣出,被告可獲得1 倍高利,被告有牟利意 圖甚明。
④綜上,被告原為供己施用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於持有 毒品中萌生販賣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 已秤出含袋實重,已如前述,至是否檢驗成分比例及淨 重,應不影響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之認定,是無再 檢驗毒品成分比例、淨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2 級毒品,被告原為供己施用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持有中起意販賣牟利,於未及為販賣行為之際即為警 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其持有之主觀犯意已變更為販賣牟利之意圖,已非單純供施 用而持有,自無從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被告辯稱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販入,卻為牟利萌生販賣意圖之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未及販賣他 人即為警查獲,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含包裝袋23個合計毛 重18.607公克),其中標示「1.95公克」者內有2 小包,故 實際為22包,包裝袋23個除標示「1.95」公克之外包裝袋外 ,其餘22個包裝袋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



視為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夾蓮袋48個,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供承在卷;而標示「1.95」公克之外包裝袋1 個,用 以包裝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又電子秤1 台,非「阿德」所有,而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是該電子 秤1 台及包裝袋(48+1)49 個,均係被告用以分裝或預備 供分裝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㈡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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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