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76 號94年9 月30日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
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拘役 10日(不構成累犯)。
二、丙○○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2號「佳賓歡唱聯誼卡拉 OK」店之負責人,明知雷賽姬、周惠貞2 人係大陸地區人民 ,分別以探親、團聚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 於僱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概括故 意,以得收取顧客所提供不特定金額小費(每日約400 元至 700 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自93年1 月31日、94年2 月1 日 起,分別僱用雷賽姬、周惠貞在上開卡拉OK店擔任女侍(工 作內容為與不特定客人唱歌陪酒)。嗣警員楊民鼎接獲線報 檢舉上開卡拉OK店有女子陪酒,於94年2 月1 日22時許,穿 著便服至該處佯裝消費客人,雷賽姬、周惠貞因不知其為警 員身分,主動上前介紹消費方式並倒酒、陪酒,嗣於94年2 月2 日0 時30分許,警員楊民鼎認時機成熟,遂通知在外等 候之支援警員進入該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3 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雷賽姬警詢筆
錄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不具 證據能力,然證人雷賽姬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逾期居 留已於94年2 月7 日遣送離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證人雷賽姬無法傳喚,洵堪認定。而 雷賽姬之警詢筆錄是由警員鄭元銘詢問製作,雷賽姬警詢時 精神狀況正常,警詢筆錄均依雷賽姬所述記載,並無不正取 供之情,亦經證人鄭元銘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65 頁94 年9 月30日訊問筆錄)。證人鄭元銘是在證人楊民鼎查獲本 案後將證人雷賽姬帶回派出所時,協助製作雷賽姬之筆錄, 其於本件查獲前並不知悉被告經營卡拉OK店之消費方式,而 雷賽姬於上開警詢中已明確敘述該卡拉OK店之消費方式及其 收取小費為其所得之計算方式,足見雷賽姬之警詢筆錄確係 依雷賽姬之供述記載。又雷賽姬非本案犯罪嫌疑人,警詢筆 錄無強制錄音之規定,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訊(詢 )問之情,被告抗辯無錄音,空言否認雷賽姬警詢筆錄之任 意性無足可採。再參酌警詢中之證詞係雷賽姬親身經歷,堪 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其所述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本院認 定其警詢筆錄屬於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鄭元銘、張玉香、楊民鼎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係於法 官面前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惠貞於警詢之陳述,及以周惠貞名義具名之陳情書、 「八妹視聽歌唱城」稅額繳款書、查獲現場照片、「佳賓歡 唱聯誼」名片等卷內各項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佳賓歡唱聯誼卡拉OK」之負 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雷賽姬、周惠貞2名大陸地區 人民,上開2名大陸女子是客人帶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本件係證人即警員楊民鼎接獲線報檢舉上開卡拉OK店有女 子陪酒,遂於94年2 月1 日22時許,穿著便服至該處佯裝 消費客人,雷賽姬、周惠貞因不知其為警員身分,主動上 前介紹消費方式,酒菜依實際金額計算,坐檯費用是200 元,陪侍小姐的小費則由客人隨意給,嗣於94年2 月2 日 0 時30分許,警員楊民鼎認時機成熟,遂通知在外等候之
警員進入該店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楊民鼎於原審調查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94年8 月15日訊問 筆錄)。又警員於被告店內查獲之大陸女子雷賽姬,於93 年1 月31日至卡拉OK店上班,店內的消費方式是泡1 壺茶 向客人收費200 元,雷賽姬在店內與不特定客人唱歌陪酒 ,向客人收取不特定小費,每日最多700 元、最少400 元 ,被告為該店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雷賽姬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且與楊民鼎證述之情節略符。 ⒉查被告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2號經營「佳賓歡唱聯 誼卡拉OK」前,係在桃園市○○路經營「八妹視聽歌唱城 」,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稅額繳款書3 紙 在卷可參。而本件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被告所經營「佳賓 歡唱聯誼」名片1 張(見94年度偵字第3578號卷第7 頁) ,其上經理「八妹」,與被告前經營之「八妹視聽歌唱城 」同名,可認該名片係被告所有,被告稱係前手所留自無 可採。再依該名片上有裸體女子趴臥相,顯非一般單純卡 拉OK之經營,並參被告供述,其經營方式是採自助式,5 張桌子每個人頭100 元,小菜是招待,如果買酒就到櫃檯 跟甲○○拿,飲料自己拿,記帳方式再買單,客人說我唱 歌很好聽,就給我小費100 元,查獲日已經喝醉在房間休 息等情,可見有陪酒唱歌之情節。證人雷賽姬證述在被告 之卡拉OK店陪酒唱歌及楊民鼎證述查獲情節等證詞,均堪 認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⒊被告於警詢先則稱不知雷賽姬、周惠貞2 人為大陸女子, 不知他們2 人會在店內現場,嗣於偵查中稱是雷賽姬、周 惠貞之先生帶來唱歌的,於原審調查中先則稱不認識雷賽 姬、周惠貞2 人,後又稱周惠貞、雷賽姬之前曾到店內消 費,查獲日是周惠貞之夫余泰富及林文鐘帶至店內消費, 惟林文鐘、余泰富經原審傳訊未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又改稱係與丁○○、乙○○等人到店內消費,並提出周惠 貞具名之陳情書,及聲請傳訊其子甲○○,以證明周惠貞 、雷賽姬非被告僱用或留用。查:
①周惠貞於警詢供述當日係與其夫余泰富之朋友到現場, 其不知真實姓名,只知姓林,當時余泰富未在現場等語 ;然被告所提出自稱周惠貞之陳情書載,周惠貞於94年 2 月1 日晚間7 時與其夫余泰富及余泰富友人林文鐘到 蘆竹鄉○○路○ 段82號「佳賓歡唱聯誼」卡拉OK唱歌, 晚上9 時許林文鐘接到1 通電話就和余泰富先行離開, 周惠貞獨自1 人留下唱歌,要離開時,佳賓的老板叫周 惠貞結帳,因當時身上的錢不夠,老板就要周惠貞留下
等其先生余泰富來結帳云云,已與上開警詢所述不符。 又陳情書載:在派出所時警員將周惠貞隔離在1 間審察 室裡強迫陳述是卡拉OK店的坐檯小姐,否則不讓周惠貞 之夫見周惠貞,周惠貞因此糊里糊塗的做了那份口供, 當他們拿口供要周惠貞簽名時周惠貞覺得那上面所寫的 和其所說的不一樣等詞,意指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周惠 貞對被告不利之供述,然周惠貞於警詢時否認在被告之 卡拉OK店工作,並未有不利被告之供述,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陳情書所載顯有不實,被告意圖以此否定警詢 筆錄之任意性,顯見被告之心虛。
②又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情書是從大陸 寄來的,直接寄給林文鐘,林文鐘再拿給我媽媽,可能 因為是熟客,我媽媽去拜託他們寫的,我媽媽說是那個 姓林的講他們來店裡是消費,周惠貞這樣講會害到店主 ,所以他們寫信過來澄清,陳情書還含1 個信封,我媽 媽是拿信封給我看,收件人是林先生云云。然周惠貞於 警詢否認在被告之卡拉OK店工作,並無對被告不利之供 述,無所謂害到店主之情況,且周惠貞於警詢稱只知其 先生的朋友姓林,不知真實姓名,周惠貞顯不可能自大 陸寄陳情書給林文鐘。又被告稱該陳情書係余泰富、林 文鐘2 人拿此陳情書質問,並非其主動要求周惠貞寫此 陳情書,拿來時僅有陳情書,並未附有信封,林文鐘拿 此陳情書來時,認為沒有用處,即放在店內櫃檯抽屜, 並沒有拿給甲○○過目等語,亦與甲○○所言不符。 ③再甲○○於本院證述楊民鼎到店內時,當時店內還有兩 桌熟客,一桌兩個男的,另一桌即林文鐘有帶3 個小姐 進來,3 個均是大陸人民,其中2 個即是雷賽姬、周惠 貞,那一桌2 男3 女,林文鐘喝到一半時,去載同行大 陸女子的老公過來,還沒有回來警察就來了,警察帶走 周惠貞、雷賽姬,另外一個大陸女子沒有被帶走,店內 的其他男子也沒有被帶走,都留在店內喝酒,等到林文 鐘載大陸女子的先生回來之後,其他男子及另名大陸女 子都還在云云。綜依甲○○上述,林文鐘當時去載的人 是周惠貞之夫余泰富,然查當日於警員表明身分查獲時 ,林文鐘亦在場與女子併肩而坐,已經被告於警員所拍 查獲之現場照片指認明確,足見林文鐘並無去載大陸女 子的先生之事,而具名周惠貞之陳情書所載林文鐘與余 泰富先行離開獨留周惠貞1 人在現場唱歌、喝酒,不僅 有違常情,亦與被查獲時林文鐘在現場之事實不符。 ④如上述,周惠貞之警詢、陳情書、甲○○所述證詞及被
告所辯,前後不符互為矛盾,足見所述非屬事實,均無 足可採。至證人張玉香於原審證述並無可採,已經原審 駁述在卷,不予贅述。本案若如被告及周惠貞所述雷賽 姬、周惠貞均僅係至該店消費,則雷賽姬、周惠貞何以 於證人楊民鼎進入該店後上前招呼並介紹消費方式且有 倒酒、陪酒等行為?且證人楊民鼎在現場表明身分時, 在場者並無任何人表示係雷賽姬、周惠貞2 人之友人( 見原審卷94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4 頁),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⑤綜上,證人雷賽姬已明確證述係於93年1 月31日至上開 卡拉OK店工作陪酒唱歌,證人周惠貞亦不否認於94年2 月1 日至上開卡拉OK店,並依證人楊民鼎所述於94年2 月1 日22時許,穿著便服至該處佯裝消費客人,雷賽姬 、周惠貞上前招呼並介紹消費方式且有倒酒、陪酒、向 客人收取小費等情,堪認雷賽姬、周惠貞在被告經營之 卡拉OK店從事陪酒唱歌之工作,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未給付薪資,惟「僱用」不以給付固定之新資為必要, 薪資來源可為獎金、小費等其他名義,均可作為受僱者 之薪資所得,被告經營卡拉OK店,使大陸女子陪侍飲酒 、唱歌,以客人之小費為陪侍女子之所得,即有僱用之 實。被告先後自93年1 月31日、94年2 月1 日起,分別 僱用雷賽姬、周惠貞在上開卡拉OK店擔任女侍等情,即 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雷賽姬、周惠貞、丁○○、乙○○、 胡孝梅、趙振香、楊美玲等人,查:①就雷賽姬、周惠貞 部分,該2 人於94年2 月7 日即已遣返大陸(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無法傳喚; ②丁○○、乙○○部分,本院依被告查報之址送達開庭通 知遭「查無此址」退回,且被告稱丁○○、乙○○2 人當 時係另一桌客人,依被告供述非與周惠貞、雷賽姬同行之 人,且查獲時未曾有人出面表示周惠貞、雷賽姬係同行友 人,應無從證明周惠貞、雷賽姬非被告所僱用;③就胡孝 梅、趙振香部分,胡孝梅為被告之媳婦,其證明事項與甲 ○○相同,而趙振香可證明事項與證人張玉香相同均無再 加傳喚必要;④就楊美玲部分,楊美玲為消費客人,若果 查獲時在場,然當時未表明與周惠貞、雷賽姬熟識,亦無 從知悉該2 人是否為被告所僱用,亦無傳訊必要。本件事 證已明,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先後 非法僱用雷賽姬、周惠貞2 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不知反省,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 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