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734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
字第230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3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 83年4 月11日入監服刑,並於84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迄85 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 行論,徒刑即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87年間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6 日,以87 年度上易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未到案執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1月25日發佈通緝。甲○ ○因在大陸地區經商,為免遭限制出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及非法出入國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6 月間,在報紙 上刊登「出國至大陸監工」之徵才廣告,致使不知情之乙○ ○以電話應徵,並將其身分證、戶籍謄本、退伍令交予甲○ ○代辦護照,詎甲○○旋將上開乙○○之身分證等資料及自 己照片委由三多旅行社代辦護照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 (下稱:臺胞證),而由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在普通護照 入出境許可申請書(1 式2 聯)、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 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個人資料,且在1 式2 聯之普通 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黏貼甲○○之照片,資以偽造「乙 ○○」名義之上開私文書完成後,隨於87年6 月23日持其中 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下簡稱領事局)冒用「乙○○」之名義申請護照以行使,致 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乙○○申領護照」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照登記簿冊上,並核發黏貼甲○○ 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再持偽造之臺灣居民來往大
陸通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不實之護照影本,向中共官 方設於香港之中國旅行社申請臺胞證以行使,經該旅行社核 發號碼不詳之臺胞證1 本。甲○○取得該本護照後,另於該 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 枚,並向乙 ○○佯稱因時間急迫未及申請,而歸還上開身分證等證件後 ,即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許可,自87年 8 月7 日起至89年4 月14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 示時間,冒用「乙○○」名義,由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非法 出、入境共13次,繼於附表編號一14至36所示時間,又自該 機場出、入境共23次,並於每次出、入境時,均出示上開登 載不實之護照,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查驗證照之公務員查驗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再將不 實之「乙○○」入出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並於87年10月間,冒名「乙○ ○」至臺北市○○區○○路181 號永興大旅社投宿時,向該 旅社櫃檯人員出示上揭登載不實之護照以行使。迨上揭登載 不實護照之有效期限將屆至,甲○○為換發新護照,復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非法入出國之同一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19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以「乙○○」 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 申請人欄」「捺印指紋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 枚、 指印1 枚,且黏貼甲○○之照片於其上,而偽造該份私文書 後,再併同前揭登載不實之護照影本,持向該戶政事務所行 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乙○○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 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 核發黏貼甲○○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乙○○」名義 身分證1 枚,次於辦妥領證時,再於該份申請書「領證核章 」欄內,偽簽「乙○○」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乙○○」 確已領得補發之該枚身分證,並將申請書交還事務所以行使 之;再持上揭登載不實之護照、身分證及自己照片,委由三 多旅行社代辦護照及臺胞證,該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遂在中 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上 填載「乙○○」之個人資料,且在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甲 ○○照片及上揭登載不實之身分證影本,暨於普通護照申請 之委任書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完成後,旋於93年3 月24日持其中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 委任書,連同上揭登載不實之護照、身分證,持向領事局換 發新護照以行使,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乙○○ 換發新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照登記簿冊
上,並核發黏貼甲○○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乙○○ 」名義中華民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繼 而持偽造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 不實之新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向香港之中國旅行社申請臺胞 證以行使,經該旅行社核發號碼為0000000000(B)號 之臺 胞證1 本後,甲○○又在該本新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上,偽 簽「乙○○」之署名1 枚,復於附表一編號37至29所示時間 ,冒用「乙○○」名義,由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共3 次, 並於每次出、入境時,均出示登載不實之新護照,供航警局 查驗證照之公務員查驗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再將不 實之「乙○○」入出境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足生損害於領事局對護照核發 管理之正確性、中國旅行社對臺胞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境 管機關有關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對補 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93年7 月間某日 ,乙○○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口事宜,始 知所持身分證已因遺失而補發作廢等情,始報警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身分證1 枚及護照、臺胞 證各1 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 務所人員莫澄嫻、永興大旅社服務員范珍珍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且有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12日北縣重 一戶字第0930005388號函影本、外交部93年7 月26日部授領 一字第09352253640 號函影本、M0000000號護照之普通護照 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000000000 號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 護照申請書影本、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26 日北縣重一戶字第093000 9287 號函及所附之補領國民身份 證申請書影本及M0000000號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93年8 月9 日刑紋字第0930161515號鑑驗書及旅客登記表各1 份在 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身分證1 枚及護照、 臺胞證各1 本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81年8 月1 日修正之國家安全法第3 條規定:「人民入出 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 ,不得入出境」,又依88年5 月21日公佈並施行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又國家安全法係於 81年7 月29日公布施行,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係於較後之88
年5 月21日制定公布,觀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已明文規 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 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即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 條之 規定內容,則性質上應以入出境及移民法為國家安全法之特 別法。是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入出國39次之行為,其中前 13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4條之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中段國民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又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後,持以向領事局、戶政 事務所申請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將「乙○○申 領護照」、「乙○○身分證遺失並申請補發」、「乙○○換 發新護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照登記簿冊、 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黏貼甲○○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 事項之「乙○○」名義中華民國護照2 本及身分證1 枚後, 又各向航警局、中國旅行社、永興大旅社、戶政事務所,出 示上揭登載不實之護照及身分證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領事局 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中國旅行社對臺胞證核發管理之 正確性、境管機關有關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戶政 事務所對補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核其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 被告於取得護照後,在持照人簽名欄上偽簽「乙○○」之署 名,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雖漏引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 名,惟被告行使登載不實護照及身分證之犯行,已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犯行亦經起 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為 間接正犯。被告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 委任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及非法出入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要件相同 ,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4 罪間,各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 告在護照之持照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名,及向永 興大旅社櫃檯人員行使登載不實之護照部分,雖未據起訴, 然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30 號併案審理部分,則與本案屬 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已自白犯罪,併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 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為前往 大陸地區,竟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所為非是,及其犯 罪之手段、次數、所生危害,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且事 後亦與被害人乙○○和解,並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有本 院94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可參,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按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護照及臺胞證,雖未扣案,然與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護照、臺胞證及身分證,俱為 被告犯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未扣案部分業 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護照既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對其 上所偽造之署名為重覆沒收之諭知。至其餘申請書、委任書 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予領事局、中國旅行社、戶政事務所以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僅就附表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 名、指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許可,冒用「乙○○」名義,於 附表一編號14至39所示時間,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26次之 行為,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 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係以「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居住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88年5 月21日)1 年後,入 出國不需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 條但書定有明文,
換言之,自入出國及移民法88年5 月21日施行起1 年後,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入出國者,即無須申請主管機關內 政部之許可。經查:被告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之國民,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考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1 年後之前 開26次入出境,其入出國自無需申請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 因之被告雖有上開所述26次持冒名申請之「乙○○」中華民 國護照入出境,然其行為除涉犯他罪名外,與上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公訴人認被告另成 立該罪名,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再者,被告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普通護照申請書 之「姓名欄」內固填載「乙○○」,惟此僅在表彰護照申請 人之姓名為何,核屬前開申請書之記載事項,亦即該文書所 表達之意思內容,並非以之作為表意人或文書製作者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自不具署押之性質,因之,被告此舉殊與偽造 署押之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此亦構成偽造署押云云,容有誤 會;另被告偽以「乙○○」名義填載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 行證申請書,並未扣案,綜觀卷證事證,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此部分尚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 依起訴之旨顯認此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7 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 條、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身分證號 │護照號碼 │入出境證號 │入出│入出│入出日│班機 │
│ │ │ │ │別 │港站│期 │ │
├──┼─────┼─────┼──────┼──┼──┼───┼───┤
│1 │Z000000000│M00000000 │00000000000 │出 │中正│87.08.│CX405 │
│ │ │ │ │ │機場│07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87.09.│CX400 │
│ │ │ │ │ │ │30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87.10.│CX531 │
│ │ │ │ │ │ │23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87.12.│CX564 │
│ │ │ │ │ │ │02 │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87.12.│CI651 │
│ │ │ │ │ │ │22 │ │
├──┼─────┼─────┼──────┼──┼──┼───┼───┤
│6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88.04.│CI618 │
│ │ │ │ │ │ │06 │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88.05.│CX565 │
│ │ │ │ │ │ │03 │ │
├──┼─────┼─────┼──────┼──┼──┼───┼───┤
│8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88.08.│CX420 │
│ │ │ │ │ │ │03 │ │
├──┼─────┼─────┼──────┼──┼──┼───┼───┤
│9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88.08.│CX565 │
│ │ │ │ │ │ │28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88.09.│CX564 │
│ │ │ │ │ │ │17 │ │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88.10.│CX565 │
│ │ │ │ │ │ │27 │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89.02.│CX406 │
│ │ │ │ │ │ │29 │ │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89.04.│CX565 │
│ │ │ │ │ │ │14 │ │
├──┼─────┼─────┼──────┼──┼──┼───┼───┤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89.06.│CX564 │
│ │ │ │ │ │ │20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89.07.│CI613 │
│ │ │ │ │ │ │14 │ │
├──┼─────┼─────┼──────┼──┼──┼───┼───┤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89.10.│CI614 │
│ │ │ │ │ │ │07 │ │
├──┼─────┼─────┼──────┼──┼──┼───┼───┤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89.12.│CX565 │
│ │ │ │ │ │ │08 │ │
├──┼─────┼─────┼──────┼──┼──┼───┼───┤
│18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0.03.│CX406 │
│ │ │ │ │ │ │07 │ │
├──┼─────┼─────┼──────┼──┼──┼───┼───┤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0.04.│CX565 │
│ │ │ │ │ │ │04 │ │
├──┼─────┼─────┼──────┼──┼──┼───┼───┤
│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0.07.│CX406 │
│ │ │ │ │ │ │02 │ │
├──┼─────┼─────┼──────┼──┼──┼───┼───┤
│21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0.07.│CX565 │
│ │ │ │ │ │ │26 │ │
├──┼─────┼─────┼──────┼──┼──┼───┼───┤
│22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0.11.│CX510 │
│ │ │ │ │ │ │24 │ │
├──┼─────┼─────┼──────┼──┼──┼───┼───┤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0.12.│CX565 │
│ │ │ │ │ │ │23 │ │
├──┼─────┼─────┼──────┼──┼──┼───┼───┤
│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1.01.│CX510 │
│ │ │ │ │ │ │13 │ │
├──┼─────┼─────┼──────┼──┼──┼───┼───┤
│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1.02.│CX565 │
│ │ │ │ │ │ │23 │ │
├──┼─────┼─────┼──────┼──┼──┼───┼───┤
│26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1.04.│CX420 │
│ │ │ │ │ │ │15 │ │
├──┼─────┼─────┼──────┼──┼──┼───┼───┤
│27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1.05.│CX565 │
│ │ │ │ │ │ │09 │ │
├──┼─────┼─────┼──────┼──┼──┼───┼───┤
│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1.10.│CX510 │
│ │ │ │ │ │ │08 │ │
├──┼─────┼─────┼──────┼──┼──┼───┼───┤
│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1.10.│CX511 │
│ │ │ │ │ │ │29 │ │
├──┼─────┼─────┼──────┼──┼──┼───┼───┤
│30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2.01.│CX466 │
│ │ │ │ │ │ │03 │ │
├──┼─────┼─────┼──────┼──┼──┼───┼───┤
│31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2.01.│CX511 │
│ │ │ │ │ │ │25 │ │
├──┼─────┼─────┼──────┼──┼──┼───┼───┤
│32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2.04.│CX420 │
│ │ │ │ │ │ │16 │ │
├──┼─────┼─────┼──────┼──┼──┼───┼───┤
│33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2.05.│CI613 │
│ │ │ │ │ │ │02 │ │
├──┼─────┼─────┼──────┼──┼──┼───┼───┤
│34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2.11.│CI652 │
│ │ │ │ │ │ │19 │ │
├──┼─────┼─────┼──────┼──┼──┼───┼───┤
│35 │同上 │同上 │同上 │出 │同上│92.12.│CX565 │
│ │ │ │ │ │ │19 │ │
├──┼─────┼─────┼──────┼──┼──┼───┼───┤
│36 │同上 │同上 │同上 │入 │同上│93.03.│CX564 │
│ │ │ │ │ │ │17 │ │
├──┼─────┼─────┼──────┼──┼──┼───┼───┤
│37 │同上 │000000000 │000000000000│出 │同上│93.04.│CX565 │
│ │ │ │ │ │ │21 │ │
├──┼─────┼─────┼──────┼──┼──┼───┼───┤
│38 │同上 │同編號37 │同編號37 │入 │同上│93.06.│CX510 │
│ │ │ │ │ │ │30 │ │
├──┼─────┼─────┼──────┼──┼──┼───┼───┤
│39 │同上 │同編號37 │同編號37 │出 │同上│93.07.│CX565 │
│ │ │ │ │ │ │27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證件名稱 │
├──┼───────────────────────┤
│1 │未扣案「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 │M0000000號)1 本 │
├──┼───────────────────────┤
│2 │未扣案「乙○○」名義之臺胞證(號碼不詳)1 本 │
├──┼───────────────────────┤
│3 │扣案「乙○○」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 │
│ │000000000 號)1 本 │
├──┼───────────────────────┤
│4 │扣案「乙○○」名義號碼為0000000000(B)號 之臺│
│ │胞證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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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扣案「乙○○」名義之身分證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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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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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名、指印附著之文│偽造署名、指印之數量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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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普通護照申請書(條碼:│偽造之「乙○○」署簽名│
│ │Z000000000號)所附委任│1枚 │
│ │書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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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3 月19日補領國民身│偽造之「乙○○」署名2 │
│ │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領│枚、指印1 枚 │
│ │證核章欄、捺印指紋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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