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2611號
TYDM,94,桃簡,2611,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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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1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係 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以於YAHOO 拍賣網站 刊登拍賣資訊,使不特定人誤信為真,並依網站上所登載之 電話號碼與該集團成員聯絡交易事宜,該集團成員再趁機誘 騙欲購買者先行繳交價金,而依渠等指示匯款,藉此騙取不 特定人之財物。
二、甲○○經由「鄧偉明」介紹,得知可將金融機構帳戶賣與「 黃智清」以換取現金花用,竟為貪圖小利,將其於民國93年 11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其後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土城市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黃智清 」,經「黃智清」提供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用。此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於YAHOO 拍賣網站刊登出賣「Nikon Coolpi」數位相機之廣 告,誘騙不知情之人前來交易,嗣有乙○○於瀏灠前開網頁 後,於同年月30日19時許撥打拍賣網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 與該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之人約定以7,000 元成交,後 乙○○即於同年12月1 日8 時36分許,將7,000 元匯入前開 甲○○名義帳戶予「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 係以使用甲○○所提供之上開帳號作為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方法而洗錢。嗣乙○○於匯款後並未收到所購商品 ,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予「黃智清 」使用,然辯稱:伊因缺錢而將帳戶出賣,但未曾想過會被 作為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經由「鄧偉明」介紹,而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 銀行土城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以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黃智清」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93年12月23日093 國世土城字第0199號函及所附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同年 月30日19時許,撥打拍賣網站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與自稱 「李先生」之人約定以7,000 元交易數位相機,乙○○後 於同年12日1 日8 時36分許,將7,000 元匯入甲○○帳戶 ,而其後乙○○並未取得其所購買之數位相機等情,亦據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在卷可佐,乙○○確有受「李先生」所屬之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金錢,且其係透過被告之帳戶而匯款。故被 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此作為 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法而洗錢,足堪認定。(二)本件「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既大費周章於網站上刊登 資訊,足使不特定人隨時任意見聞,顯見渠等當非僅為一 時詐騙所為,該詐欺集團應有長期詐騙不特定多數人之意 圖。再觀諸被告前開帳戶,自9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 月2 日間,短短3 日,即有十幾筆款項匯入,且每有款項匯入 ,旋於當日遭人一次或分批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佐,其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 戶交易常態,足認前開多次匯款,應係「李先生」所屬集 團詐騙所得,並藉此方法洗錢。再觀諸「李先生」所屬集 團之詐騙計畫,渠等既願以1,500 元此等不低之價格向不 特定人收購帳戶,顯非僅供一次之用,再不惜大費周章於 網站上刊登拍賣廣告供不特定瀏覽以誘騙不特定人前來交 易,渠等顯係以不特定大眾為對象,該等詐騙集團如此縝 密計畫,顯非僅為短暫或一次施詐所為,且觀諸被告前開 帳戶交易明細,自93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 日止,每日 均有數筆5,000 元至上萬元之款項匯入,然旋於同日即將 所匯款項提領一空,此等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交易常態 ,足認前開多次匯款,應係「李先生」所屬集團詐騙所得 ,綜合上情,足認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絕非僅係偶一為 之,顯有長期從事詐欺,恃此以維生之意,渠等係涉犯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一節,應可認定。(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前開帳戶係用以非法之途云云。然 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 致隨意出借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且前往金融機關開立帳 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況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大



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黃智清」逕可自行開戶而取得 帳號,何須花費1,500 元此等不低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以 使用,被告豈會對此毫無所疑。被告顯可知悉其前開帳戶 將為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 無疑。其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 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使偵查機關無法經由帳戶追查從事 常業詐欺之行為人及贓款流向,被告已參與掩飾、隱匿該詐 欺集團從事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行,故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黃智清」間就為他 人洗錢之犯罪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再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係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 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 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 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本件被告甲○○係經由「黃智清」 而出賣帳戶供「李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一般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係供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單就提供帳戶之行 為,被告應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 項之用,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就正犯即「李先生」之詐騙集 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有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能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之詐欺之幫助犯 ,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及審理均同為被告販賣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 明。再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後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9 條第2 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 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 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 院91臺上字第4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承有提供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供「黃智清」使用等情, 被告前開供述應可評價為自白。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隨意將 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偵察機關追查詐欺犯行及 追回贓款之困難,無形間使詐欺行為人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要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手段,前開帳戶為詐欺集 團使用3 日即遭查獲,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在內,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收取報酬1,500 元一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 、第450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5 項後段 、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5項
犯第 2 條第 2 款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 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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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