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4年度,2369號
TYDM,94,桃交簡,2369,2006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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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原將其所有車號Z 八─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南崁往山腳方向之桃園縣 蘆竹鄉○○路○段二一五之一號前,而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 分許,擬駕駛車號Z八─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起步並迴轉 至對向即山腳往南崁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於行車起步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又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有車輛正直 行駛至即貿然趨車起步及迴車,適有乙○○正騎乘車號SM 三─八七一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儷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在同日上午七時三十七分許,自桃園縣蘆竹鄉○○路○段 二0三號儷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而 沿桃園縣長興路一段南崁往山腳方向,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 十分許亦直行駛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一五之一號前 ,突見甲○○駕駛車號Z八─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及 迴車因而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車號Z八─六六二九號 自用小客車左車角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SM三─八七一 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乙○○遂倒地受傷,造成乙○○受有 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王宗得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按鈴申告再由該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疏未注意有告訴人乙○○ 所騎乘之車號SM三─八七一號輕型機車直行駛至即貿然起 步並迴轉,致其駕駛之車號Z八─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SM三─八七一號輕型機車發生碰 撞並造成告訴人乙○○倒地受傷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 員王宗得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均相符(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 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九四0號卷第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號卷第三頁 至第四頁)、照片十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號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車號Z八─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 車行照及車號SM三─八七一號輕型機車行照與強制保險卡 (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號卷第二三頁)等附卷可稽 。
二、按車輛於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並考領有駕駛執照,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 務,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 雖為陰天,然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 詳如前述,依當時情形被告甲○○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甲○○竟於起步迴轉時,疏未注意有告訴人乙○○所騎 乘之機車直行駛至,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告訴人乙 ○○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 九四0號卷第十九頁)在卷可佐,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甲○○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  之警員王宗得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本院  傳喚承辦警員王宗得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 日訊問筆錄),並有警員王宗得所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詳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四0號卷第二十頁),被告甲○○對於未發 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過失之程度、  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 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 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另告訴人乙○○對被告甲○○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依法裁定 移送於本院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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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