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12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 緝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兩人明知告訴人丙○ ○所借其等週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而係持向案 外人乙○○調借現金且並無清償借款之意思,兩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向丙○ ○佯稱:上開支票遺失,並希丙○○能借渠二人二十萬元週 轉,使丙○○信以為真,將二十萬元借予甲○與丁○○兩人 ,嗣因李秀蘭持上開支票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 並進而向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丙○○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 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上揭事實,因被告丁○ ○經傳並未到庭,惟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支票影本資為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則
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其配偶甲○前於桃園縣龜山 鄉○○○○街二九號五樓經營「皓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皓旻公司)時,曾以附表二所示之客票向告訴人丙○○調借 現金週轉,是此部分僅屬民事糾葛,另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 與其夫妻無關,該張支票是告訴人交給伊,由伊代轉予案外 人乙○○,幫告訴人調借現金二十萬元,故伊並未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前於偵審時證稱:伊原為「佑高企業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與甲○、丁○○夫妻為朋友關係,在八十 四年間即有生意上之往來,因甲○所負責之皓旻公司經營 不善,於八十六年間甲○夫妻向伊以支票調借現金之款項 ,皆未償還,故有些財務糾紛,但之前其夫妻亦有向伊借 款,都有如期清償等語(見偵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八十 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卷第四五頁背面、八十八年度易緝 字第七八號卷第二九頁背面),衡諸甲○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借錢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 七八號卷第七六頁)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 有向告訴人以客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五頁),再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稱: 附表二所示之客票四紙,即為甲○夫妻向伊調現借金所持 之客票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可知被告丁○○ 及其配偶甲○於八十六年間確有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紙 向告訴人週轉現金一節,堪可認定。惟觀之卷附如附表二 所示之四紙支票背面(見偵卷第三至一○頁),皆分別有 甲○或丁○○之背書,可知甲○或丁○○於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客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時,皆有承諾與發票人負同一 之清償責任(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且持客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亦與一 般交易慣例不相違背,實難認被告丁○○有何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故被告丁○○辯 稱此部分屬民事糾葛等語,堪以採信。
(二)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告訴人雖前於偵審時證稱:該紙支 票是伊願意借給甲○及丁○○,但其二人騙伊說該紙支票 已遺失,所以伊才掛失止付,並給甲○、丁○○二十萬元 現金後,才知甲○、丁○○持該紙支票向案外人乙○○調 借現金,嗣後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 訴,伊亦將該二十萬元給付予乙○○等語(見偵卷第四二 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六頁),惟證人乙○○ 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丁○○
帶丙○○之妻戊○○到伊店內向伊借錢,所借之現金是伊 親手交給戊○○,不是丁○○向伊借的,後來伊有向法院 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丙○○亦有給付票款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卷第一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八號卷第五六頁 背面),故告訴人所稱該紙支票是甲○、丁○○向伊調借 云云,已有可疑。縱令前開支票確係甲○、丁○○二人向 告訴人調借,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為何在檢察官那邊說你被騙現金二十萬元?)告 訴人答:因為乙○○對我請求給付票款,我敗訴,該二十 萬元票款我有給付」、「(檢察官問:你所謂被騙現金二 十萬元就是給付乙○○的票款?)告訴人答:是」等語確 實(見本院卷第八四頁),亦難認被告丁○○應負詐欺之 刑責,蓋告訴人既答應出借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供 甲○、丁○○調借現金,則告訴人所負責之公司自應負擔 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甲○、丁○○嗣後若有未依約返 還借款,係告訴人是否可對其二人主張返還前開款項之問 題,此為不同之民事法律關係,自難執此而認被告丁○○ 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詐欺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或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或不能證明被 告丁○○有何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物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諭知 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六、本院既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一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即與本案無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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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種類 │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發票人│備註│
│ │(票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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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支票 │85、8、20 │200000元 │花蓮區中│佑高企│ │
│ │AA0000000 │ │ │小企業銀│業有限│ │
│ │ │ │ │行泰山分│公司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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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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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 金額 │付 款 人│發票人│備註│
│號│ (票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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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支票 │86、4、28 │162000元 │臺北區中小│劉新蘭│ │
│ │ PZ0000000│ │ │企銀城中分│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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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支票 │86、5、20 │125302元 │臺北市第一│許盛元│ │
│ │ DJ0000000│ │ │信用合作社│ │ │
│ │ │ │ │大橋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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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支票 │86、5、25 │175600元 │臺北銀行木│許健雄│ │
│ │ MC0000000│ │ │柵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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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支票 │86、5、28 │192100元 │亞太銀行 │國際阡│ │
│ │AB0000000 │ │ │ │昇機械│ │
│ │ │ │ │ │有限公│ │
│ │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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