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339號
TPHM,91,上易,2339,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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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女四十
  即 被 告
        甲○○ 男四十
  共   同 游蕙菁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律師
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所召集之互助會遭會員倒會新 臺幣(下同)一百七十餘萬元,為籌措資金清償舊欠,竟與知悉上情之夫婿即被 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隱瞞財力已陷困頓之事實,共同 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臺北縣金山鄉○○村○○路二一一號邀集丁○○等人參與 由渠等召集之互助會,約定由丙○○擔任會首,每會三萬元,會首連同會員共計 五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開始,每月一日標會,採內標制,由丙○○甲○○共同招攬會員、主持開標、決標及收送會款等事宜,丁○○等人不疑有 他而出資參與互助會,共計詐得會頭金一百五十萬元,嗣該會進行至第四會即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時,丙○○甲○○即共同冒用「乙○○」名義製作標單,並以 一萬二千元標得會款,使其他會員再度陷於錯誤,誤信係乙○○得標而將會款如 數交付,共計詐得九十一萬八千元,嗣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五會即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後旋即因週轉不靈而宣告倒會,其後雙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往臺北縣金山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丙○○坦承第四會係由其夫甲○○冒標而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丙○○為會首,召集 會員五十人(連同會首共五十一會)成立互助會,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五會即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後,即告停標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與甲○○召集本件互助會時並非無資力支付會款,係因嗣 後部分死會會員無法繼續支付死會會款,且標金越來越高,為避免造成其他會員 更大之不利益,故徵得多數會員同意後,始於標完第五會後停標,伊並曾召開協 調會,獲得告訴人等人及其他會員同意,由伊向死會會員收取會金,於每月三日 交付十三萬五千元供其餘活會會員取償至完會為止,開完協調會後因收不到死會 會錢,始僅支付二期,然並無詐欺之意,伊於調解委員會並未承認其夫甲○○有 冒乙○○之名標走第四會等語。被告甲○○則辯以:渠並未冒乙○○之名義標會 ,乙○○確有委託渠代為標會,標得之會款亦全數交給乙○○,並無偽造文書或



詐欺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右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丙○○係遭另互助會會員倒會積欠債務達一百七十餘萬元,始召集本件互助 會以貼補虧損,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顯見其召集本件互助會時,已知悉自 身財力陷於困頓,並無資力支付後續會款,竟仍與被告甲○○大肆招募會員,使 丁○○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入會,詐得會款後僅進行五會即宣告倒會,事後僅清償 會員每人六千元,迄今三年均置之不理,顯見渠等當初召會之意即在詐騙;㈡被 告丙○○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業已坦承係被告甲○○冒用乙○○名義標會,核與 告訴人丁○○等人指訴及證人何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調解筆錄可佐,雖渠等 事後翻異其詞,然所辯矛盾不一且有違情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㈢證人乙○○ 證稱其係在第四會時委託被告甲○○以一萬二千元得標,則其取得之會款應高達 九十一萬八千元,證人乙○○對此大批款項,先證稱用以支付其他互助會會錢及 欠款,嗣因無法提出相關會單、借據等證明,始又改稱係將標得之會錢其中五十 萬元,交給綽號「八戒」之不詳姓名人士去投資,未約定利息,有說有賺錢會分 渠,但後來「八戒」亦跑路,另有二十萬元渠拿去還地下錢莊,其餘二十萬元留 在身邊自用云云,所證前後矛盾不一,已難令人盡信,且證人乙○○自承參加互 助會時經濟狀況不佳,處於失業無收入之狀態,豈有可能將大批現款交由不詳人 士從事投資?況其使用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 三月間,其帳戶內之餘額甚少,與其所證留下二十萬元在身邊自用等語,有所不 符,顯見其並未取得任何會款,所證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為同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明揭。經查: ㈠被告丙○○甲○○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推由被告丙○○擔任會首召集互 助會,邀集告訴人丁○○等五十一人(連同會首)參與,約定每會三萬元,採 內標制等事實,為被告丙○○所自承,亦據告訴人丁○○等人指訴綦詳。被告 甲○○雖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渠並非會首或會員,會都是渠妻丙○○負責, 與渠無關云云。惟查,該會五十個會員,其中有部分會員為甲○○所召募,該 部分會員會錢亦由甲○○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即令被告甲○○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稱有時會幫忙收錢、開標等語,被告甲○○既有召集會員參與互助會,及負責 收取該等會員會錢之行為,則渠就成立本件互助會一事,自足認定係與被告丙 ○○共同為之,其辯稱與該互助會無關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丙○○甲○○ 所召集之右開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會,開標至八十七年九月份第



五會後,自第六會起即未開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亦為被告等人所自 承,並有該會會單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丙○○甲○○有中途停標之行為 。惟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無繼續繳款之資力,而仍召集本互助會 ,使各會員陷於錯誤參與入會,藉以詐取會款之犯行,仍須依憑其他客觀積極 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人係以被告丙○○自承係八十二年間遭另互助會會員倒會積欠債務達一百 七十餘萬元,始召集本件互助會以貼補虧損,並無資力支付後續會款,竟仍與 被告甲○○招募會員,使會員多人陷於錯誤而入會,詐得會款後僅進行五會即 宣告倒會,事後僅清償會員每人六千元後即置之不理等情,據以認定被告具有 詐欺之故意與犯行。惟查,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遭其他會員倒 會積欠一百餘萬元債務,始召集本件互助會等語,然被告丙○○甲○○自七 十三年間即開始召集互助會,一會結束後均另起一會繼續等情,為被告丙○○ 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堅稱(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本院卷第二六、七九頁 ),且被告等係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召集每月三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 五十六名,會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該會結束後隨即又於八十七年五月 一日召集本件互助會,亦有被告等提出之會單為證(原審卷第九二頁),告訴 人等亦陳稱曾參與被告等先前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等語,依一般民間實際情況 ,召集互助會之目的在於周轉債務或以會養會者,所在多有,然究不能以被告 召會當時欠有債務,即遽論被告等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又被告丙○○召 集互助會當時係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四、五萬元,被告甲○○亦開設錄影帶行,業據被告丙○○甲○○陳稱在卷,被告丙○○於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任職,其八十七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亦 有扣繳憑單可稽(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九八頁),渠等資力雖非雄厚,惟 仍有正當工作,自難認為渠等召會之初有何無法支付會款之情事。又本件互助 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份開標完畢後,雖告停標,然被告丙○○旋於應進行第六次 標會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召開協調會,央求告訴人等人及其他多數會員同意由 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連續四十五個月,於每月三日收齊交付死會會款計 十三萬五千元,供其餘活會會員取償至完會止,業據告訴人丁○○等人自承在 卷,亦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協調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 可稽(偵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九至第十頁),是被告丙○○辯稱 渠因會員標金越來越高,且有死會會員不交會錢,繼續下去感覺可能會倒會, 為減少其他會員之損失,故召開協調會,於徵得大部分會員之同意後,由其收 取死會會錢交給活會會員分配等語,即非子虛。被告丙○○甲○○若自始基 於不願支付會款之詐欺故意,佯稱欲召集互助會而使會員陷於錯誤入會,並按 月支付會款予被告丙○○甲○○,則被告等停標後理應避不見面或逃匿無蹤 ,然被告丙○○卻隨即於本應進行第六次標會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召開協調會 ,表示願意按月收取死會會錢交由活會會員分配,直至完會為止,足見渠並無 詐欺之故意。另被告丙○○辯稱:死會會員中僅收得到林玉芬之會錢,王秋雲 、乙○○已跑路,收不到會錢,郭綢表示其死會款要用來抵謝麗芬之活會款而 不肯支付,俞美蓮跟四會(以江獻昌陳慶和簡淑麗簡炳霖名義),她說



她死會款要給自己的人等語(偵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正、反面;偵 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反 面)。經查,本件互助會之死會會員為江獻昌、林玉芬、郭綢、乙○○、王秋 雲,有會單可憑,其中乙○○之死會會錢僅繳交二、三次後即未繳交,業據乙 ○○證述在卷,郭綢為另一活會會員謝麗芬之阿姨,開協調會後郭綢表示要把 其應支付被告丙○○之死會會錢用以抵付謝麗芬之活會會錢等情,亦據謝麗芬 證述在卷(偵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至於會員王莉蓁(即王 秋雲)雖到庭證渠有得標,然否認有收到被告丙○○之會錢(偵續一字第五號 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並表示被告給的是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召的互助會會錢 等語(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惟依被告丙○○提出之王莉蓁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標得第五會之會款簽收單(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所示,王莉蓁確實有以一萬一千元之標金標得第五會,並於會款簽收單上簽 名。綜右事證,被告丙○○於召開協調會取得會員同意由其按月收取死會會款 ,分配予活會會員後,雖僅支付二期即未依約支付,然係因乙○○、郭綢、王 莉蓁、江獻昌等人不願或無力支付死會款所致,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丙○○甲○○係以佯稱召開協調會之手段遂行渠等詐欺犯行。 ㈢公訴人又以:被告丙○○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業已坦承係被告甲○○冒用乙○ ○名義標會,與告訴人丁○○等人指訴及證人何嬌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調解 筆錄可佐,證人乙○○雖證稱其委託被告甲○○標得第四會,然乙○○對於收 取之會款流向如何,所證矛盾不一,足見乙○○並未取得會款,被告等自有冒 用乙○○名義標會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惟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證稱其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且曾委託被告甲○○於 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標得第四會,收取會款九十餘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丙○○甲○○辯稱第四會係乙○○委託甲○○標走一節相符,亦有記載乙○○係於八 十七年八月一日以一萬二千元得標之會單可證。至於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金山 鄉調解委會調解書(偵字第五○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點固記載「相對 人(即被告丙○○)承認其夫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冒名標走會款九十四 萬八千元」等語,惟該點記載已由被告丙○○以筆劃去,且因丙○○不同意而 未簽名,該調解程序因而不成立,自不能依該不成立之調解書,遽而認定被告 丙○○有坦承被告甲○○曾冒標乙○○合會之事實。證人即調解委員何嬌雖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在場,調解筆錄第三點丙○○承認甲○○冒名標 走會款等語(偵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惟其於原審則改稱:我有參加 這調解,從九點到十點調解尚未成立,十點多我就先離去,寫調解記錄當時我 不在場,在我離開前並未寫任何書面,事隔二、三年記不太清楚丙○○有無說 甲○○有冒標,在地檢署我記得不明確,當時陳述也是聽別人說的等語(原審 卷第五五至五六頁),是證人何嬌既於調解書書寫之前即已離去,對於被告丙 ○○有無表示被告甲○○有冒標之行為一節,亦不確定,其證言自難據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即調解委員許水成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調解書第三點 是丙○○所言沒有錯,黃有說要還錢,但還錢事有爭議性,為了還錢的金額日 期無法調解成立等語,然亦證稱:第三項丙○○如何說的我忘記了(偵續字第



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證人即調解委員郭碩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第三項當時人很多,我沒有聽清楚,第三項的內容兩方面的人有談,先前雙方 談得很好,調解筆錄都寫上了,但不知為何雙方吵起來,調解不成立,第三項 的內容我是聽到會員有人言是丙○○冒標,丙○○言不是我冒標的,是我先生 甲○○冒標的(偵續字第八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依其所證,被告丙○○ 既表示「不是我冒標的,是我先生甲○○冒標的」,然何以又因不同意調解書 第三項之記載而拒絕簽名,致調解不成立?至於證人乙○○對於收取會款後之 用途,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會錢大部分還地下錢莊,未存入戶頭(偵字第五 ○六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嗣陳稱得標後會錢部分拿去付自己召的互助會, 部分拿去還錢(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繼而改稱:得標的錢我拿 五十萬元給「八戒」去投資,但他後來跑掉,我不知他姓名地址年籍等資料, 其餘二十萬元拿去還錢莊,二十萬元留身邊自用等語(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 第五四頁反面),所證情節雖有不一,然關於乙○○係於標會前一日以電話委 託被告甲○○以一萬二千元得標,甲○○有將會款九十餘萬元拿至乙○○臺北 市○○○路租屋處,分四、五次給付等重要標會情節,則與被告甲○○之供述 一致,況乙○○僅為證人身分,並無交待或證明其金錢用途之義務,自不能以 其無法交待會款流向,或不能提出相關證據,即謂其所證為虛假,尤不能因此 遽而推測被告甲○○有冒用乙○○名義標會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丙○○甲○○認定之依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雖無不合,然以被告丙○○甲○○於發起民間互助會時經濟情況欠佳遽 行推測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就被告丙○○甲○○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丙○○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為 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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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