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28號
TYDM,94,易,928,2006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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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07 、11309 號)及追加起訴(
94年度偵字第13010、13609),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因積欠大筆信用卡債務,亟需金錢,經其友人介紹與 藍智賢、丁○○聯絡(該2 人另案審理中),得知如與大陸 地區女子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大陸地區女子以配偶身分來 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報酬,乙○○乃心生貪念,經由丁○○仲介,明 知丙○○係大陸地區女子,因經濟情況欠佳,亟思至臺灣地 區工作,並無與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意思,乙○○竟與藍智 賢、丁○○、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藍智賢、丁○○並基於使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丁○○安排,先 由乙○○與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 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河池市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廣 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公證,及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旋由乙○○先行返回臺 灣,並於92年11月17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 證書及乙○○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基隆市仁愛區 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丙○○結 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與丙○○於92年 10 月24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含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乙○○身分證之配偶欄等),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乙○○復於92年 12月3 日前之某日、93年10月14日,連續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以配偶身分探親進入臺灣 地區,並將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由 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丙○○來臺 之證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以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准許丙○○入境臺灣。丙



○○即分別於92年12月3 日、93年12月8 日行使前開入出境 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丙○○入境臺灣後,即至桃園縣桃 園市○○街39號後方停車場附屬建物由藍知賢、丁○○合營 之統領應召站,由藍智賢、丁○○媒介不特定男客,指示司 機沈國雲楊禮隆(該2 人另案審理中)駕車接送,所得互 相朋分。嗣於94年2 月26日凌晨3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9 之3 號6 樓查獲丙○○,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追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丙○○、案外人藍智賢、丁○○共犯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並與案外人藍智賢、丁○○共犯使共同 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94年偵字第13010 、 13609 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又被告、檢察 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均在此先行 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確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等情相符 (94年偵字第11307 號卷第7 頁之94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 本院卷第132 頁之9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於 92年10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河池市辦理假 結婚登記;於92年11月17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認證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基隆市仁愛區戶申 請辦理與丙○○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 於92年10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 文書;另於92年12月3 日前之某日、93年10月14日,向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證人丙○○以配偶身分探親入臺灣地區,並將 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入出境管理 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准許證人丙○○來臺之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以下稱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證人丙○○入境臺灣;證人 丙○○即分別於92年12月3 日、93年12月8 日行使前開入出 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等情,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 證明書、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戶 籍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證人丙○○入



出境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86、87、89、 97,94年偵字第11307 號卷第27頁)。故上開事實,除被告 不利於己之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雖於92年10月29 日修正公布,惟被告另於93年12月8 日使大陸地區女子丙○ ○非法入境臺灣,已在該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法,尚 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乃意 圖營利,與前述案外人藍智賢、丁○○共同以非法之虛偽結 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回臺申請辦理登記 結婚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 婚、配偶資料於其所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 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被告乙○○配偶欄已登載為證人丙 ○○之不實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之公文書後, 被告再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用上開登載不 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行使,申請使證人丙 ○○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證人丙 ○○入境,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 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 國民身分證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案外人藍智賢、丁○ ○、證人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就意圖 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 案外人藍智賢、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各以相同方 法施實犯罪,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一 個行使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 民身分證公文書,乃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意圖營利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斷。又被告雖獲 有6 萬元之報酬,但被告亦係為他人利用使大陸女子進入臺 灣之工具,且被告亦供稱其雖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 境臺灣,但不知此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重罪,是如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 ,被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 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策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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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