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94號
TYDM,94,易,1594,20060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22
號、94偵字第191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 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4年間 ,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4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合併上開竊盜、傷害二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二、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10 月 20日11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206 巷8 號甲○○住 處,踰越上址圍牆至該屋庭院,再爬進未關閉之窗戶進入房 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至該屋2 樓主臥室、書房 及3 樓房間內,接續竊取甲○○所有之神乎奇機PDA 、監視 器鏡頭、手提行動電腦、MP3 及無敵翻譯機各1 台、手錶及 行動電話各1 支、相機2 台、小皮包3 只、手鐲3 個、胸針 1 個、項鍊3 條、戒子4 個、耳環7 對、金鎖片3 片及玉佩 2 個,欲離去時見該屋1 樓客廳桌上放置機車鑰匙1 把,復 以該鑰匙發動停放在該屋庭院內登記江秉翰名下由甲○○使 用之車牌號碼QVZ-145 號輕型機車電門竊取之。嗣於94年10 月20日19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及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67 號5 樓之6 居處內起 出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4年10 月20日12時許回到家,進入客廳發現2 個抽屜被打開,我當 時一個人會害怕,就去找朋友一起進入家中看,發現2 樓主 臥室內的金飾、飾品不見,2 樓書房內的PDA 、監視器鏡頭 、手提行動電腦、相機等物都不見,在3 樓房間內的手錶、 飾品也都不見,還有停放在庭院內江秉翰所有,由我使用之 車號QVZ-145 號機車也遭竊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18322 號偵查卷宗第58頁)相符,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贓物照片11張及犯 案地點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時間、場 所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接續犯。又被告於9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7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合併上開竊盜、傷害二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為貪圖己用竊取他人財物,又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及其犯罪手段、所生 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