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李俊賢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22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199 、11816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情形,
改行通常程序,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6 月25日,經本院93年 度壢簡字第329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3年9 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自備之鑰匙竊取 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均將竊得之機車藏放於附表所示 之住處附近。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6 月15日 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1 號前,以其自 備機車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IVZ-559 號重型機車 ,得手後留供己用,作為交通工具,嗣於翌(16)日上午10 時45分許,丙○○與不知情之友人許日清一同外出,由許日 清騎乘上開號牌之機車外出行經同縣中壢市○○路及新明路 交岔路口時,經警當場逮捕;並於同年6 月20日上午10時1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口,正以鑰匙開啟竊 得之附表編號六即車號MOG-413 號機車之電門,準備發動該 車之際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 一支,丙○○並配合帶同警方起出附表編號三、四、五之贓 車。
二、丙○○復於同年11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已成年之林文星(由檢察另案偵 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林文星騎乘車號JP3-968 號重型 機車附載丙○○,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918 號前,見 長亨商行負責人游長諭及員工正搬運啤酒上貨車,趁游長諭 及員工返回918 號公司內欲再搬運貨物,停於同市環中東91 8 號公司門口之貨車上之貨物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林文星把 風,再由丙○○竊取貨車上之啤酒二箱(價值約新臺幣1200 元),得手後置放於車號JP3-968 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後 逃逸,旋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98 之2號 好吃檳榔攤,並將上開啤酒二箱寄放於不知情之游淑芳之上
開檳榔攤內,於同日10時40分許,林文星、丙○○二人又共 同騎乘車號JP3-968 號機車返回中壢市○○○路918 號前現 場,為游長諭發現而逃逸,經據報至現場之警員追至同市○ ○路口與弘揚路口之際將丙○○、林文星二人逮獲。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前開分局報請前開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戊○○、庚○○、鄭如玶、辛○○、丁○○ 、己○○、游長諭、及證人許日清、林文星、游淑芳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 共七幀在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丙○○與林文星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 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六之竊盜 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前 開事實欄二竊盜游長諭之財物及附表編號一至六所載竊盜部 分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 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 93 年9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紙在卷可稽,品行尚可,犯罪僅為一己之便利或為變賣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犯罪之 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94年6 月20日上午10時 10 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泰街口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竊盜附表所示財物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竊取車號IVZ-559 號重型機車之鑰 匙一支,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因該鑰匙於騎乘時鬆動而掉落不 存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16 號併案意旨另
以:被告丙○○於94年6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街61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IUD-626號重型 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將該車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產業道路旁。嗣後該車於94 年6 月14日15時50分許,在上 址為警尋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有 竊取的部分都坦承,伊竊得機車後,均將機車放置伊上開住 處附近,伊不可能將機車藏匿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產業 道路旁等語。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該車,惟於本 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犯本件竊盜犯行,又參諸被告竊得附表 所示之機車後,均將其竊得之機車放置於其上揭住處附近, 又被告於94年6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與永泰街口為警查獲其表編號六之機車後,另帶同警員 起出附表編號三、四、五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尚不違常理。 而被害人甲○○之證詞亦不適於作為被告有犯本件竊盜罪之 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證明,因該部分犯行, 與本件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據起 訴,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此併案部分應退還由原檢察官 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