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四十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
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臺北縣石碇鄉○○段崩山小段九九八、九九九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坑一之一號房屋雖係坐落前開國 有土地上,然其依法僅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 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以供耕作,而對於上開建物所坐落基地以外之相毗鄰土地 並無耕作使用權或租賃權,依法亦無從申請租賃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在臺北市○○○路○段七九0巷附近某處,向甲 ○○詐稱要將臺北縣石碇鄉○○段崩山小段九九八、九九九地號(讓渡書誤載為 臺北縣石碇鄉○○村○○段九九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 坑一之一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空地及桂竹林地之耕作使用 權及租賃權讓渡與甲○○,使甲○○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讓渡書,約定讓渡金額 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五年租金八萬三千六百元,讓渡金並約定分期支付。 嗣甲○○依約於九十年五月間支付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一萬 五千元之支票各一紙(均已兌領)及現金三萬元作為讓渡前開土地耕作使用權及 租賃權之部分金額。嗣經甲○○屢次催告乙○○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甲○○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甲○○簽訂讓渡書,並收受 自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已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申 租及測量,但讓渡範圍僅有磚造房屋及鐵皮屋基地之使用權,後面山坡地並非讓 渡之範圍,因為伊只對建物有權利,伊只轉讓房屋所在之土地,其他部分土地並 無使用處分權,伊未轉讓,伊沒有騙自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 訴人指訴及自訴人之妻蔡寶鈴證述甚詳,且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參。據證人即讓 渡書之見證人劉美惠於原審證稱:「(問:簽讓渡書時雙方有無約定讓渡範圍? )他們當時有說就照契約上面所寫的,連同房子周圍的土地都一起讓渡。(問: 簽讓渡書時有無附圖證明讓渡範圍?)有,且有畫壹張圖,其上標示房子及周圍 讓渡給自訴人的部份,因為土地很廣,讓渡的土地有畫斜線。」、「(問:你在 見證人欄簽名時讓渡書上的附圖是否已畫好斜線?)是。(問:〈提示讓渡書原 本〉你見證時附圖位置是否如原本所示?)是。(問:當時附圖有無訂在讓渡書 後面?)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五頁)。 證人林明傑於原審結證稱:「好像是去年五月時,被告帶自訴人跟我、劉美惠四 人到石碇要讓渡的土地,被告說從山下房子上去到高速公路那一片土地,說他爺
爺有耕作權,後來他們看完土地下來後,被告有指著空地上有水塔的地方,說他 可以在這空地上養雞,自訴人跟被告買權利的價錢是五十萬元,還有付八萬三千 多元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費用,讓渡的範圍是指所有的房子到高速公路附近,連 帶目前養雞的地方都在當初約定的範圍內。(問:他們簽讓渡書時你有無在場? )第一次簽的時候我有在場。(問:〈提示讓渡書〉見證人是否你簽名?)是, 我與劉美惠簽名的。(問:當時讓渡書後面是否附有現場圖?)有。(問:根據 前開讓渡書附圖,他們約定之範圍?)房子往上到桂竹林都是。」等語(見原審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證人林正光於原審亦結證稱: 「(問:〈提示卷附現場照片〉自訴人有無在土地上養雞?)有。(問:何部分 是自訴人養雞的範圍?)是照片內磚造房屋往上的山坡,上面有種桂竹林。(問 :為何知道現場有養雞?)養雞的附近是自訴人雇我在現場作鐵網,避免雞跑掉 。(問:作鐵網時有無看到被告?)有,他帶我們去圍的。(問:既然是自訴人 請你來的,為何是被告帶你去圍鐵網?)因為被告才知道界址。(問:被告有無 告訴你圍鐵網之範圍讓渡給自訴人?)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且經核閱自訴人所呈之讓渡書其後附有如附圖所示 之標示圖一紙,附圖上除坐落九九九地號上之房子外,其前方之空地及桂竹林地 亦均畫有斜線之標示,而以水溝為界右側之土地及房屋則均未畫斜線,並經自訴 人及被告捺印於其上,訊之自訴人供稱:「(問:契約書所附的圖是否就有自證 一的附圖?)有,這張圖是我畫的,但是斜線部分不是我畫的。(問:這張圖上 面你簽約時是否有蓋指印?)有。(問:你蓋指印時有無斜線?)有,但是附圖 上面已經有畫斜線。(問:是否知道斜線是何人畫的?)不是我畫的,但是是何 人畫的我不知道,這張圖上沒有畫斜線的部分是我廟的範圍,這個不在我要讓渡 給自訴人的範圍。」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 ,益足徵被告與自訴人約定讓渡之範圍,除臺北縣石碇鄉○○段崩山小段九九八 、九九九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坑一之一號房屋坐落之基地 外,尚包括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空地及桂竹林地。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四日承租如附件所示之土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其所承租 者並未包括房屋前方如附圖所示空地及桂竹林地畫有斜線之部分。則被告所辯伊 只轉讓房屋所在之土地,其他部分伊未轉讓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 人游本昌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被告有拿讓渡書的契約給我看,讓渡書的圖已經 畫好了,被告告訴伊讓渡的面積是圖中所畫紅線的部分(按:即建物坐落基地部 分)云云。惟查證人游本昌於簽訂讓渡書時並未在現場親自聽聞讓渡範圍之議訂 經過,而係事後經由被告轉述傳聞而知悉讓渡之範圍,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明知其僅對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磨石坑一之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之權利,而對附圖所示其他毗鄰圍繞之空地或桂竹林地 並無法取得耕作使用權或租賃權,詎向自訴人詐稱欲讓渡上開建築基地連同附圖 所示毗鄰圍繞之空地或桂竹林地之耕作使用權或租賃權,其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 ,自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益足見被告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自訴人施用
詐術後,即於訂立讓渡書時,一次約定給付之總金額,雖分次履行,惟被告僅對 自訴人施用詐術僅一次,仍僅成立一詐欺罪。至自訴意旨另指被告亦涉有背信罪 嫌云云,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 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 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既已成立詐欺罪,自不另論以背信罪責,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