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七月 八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0四號 裁定,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 付保護管束,迄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猶不知所悔悟,明知詹昭賓(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交 付之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僅蓋妥發票人「乙○○」 印章之帳號00000000號、付款人為豐原中正路郵 局之支票二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支票係乙○○所有, 原置放於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三巷四號前之自小客車內, 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因無 錢支付所積欠之修車款,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六十六號住處,予以收受之。甲○○ 收受後,幾經反覆思索,不敢逕自持以行使,恰不知情之 楊禮隆缺錢花用而向被告商借支票週轉現金,其遂於同年 七月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將其 中一張票號為Q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楊 禮隆,經楊禮隆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後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朱一民周轉現金,另一張空白支票則 由被告撕毀丟棄。後朱一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持上開 支票提示,惟已由乙○○申請掛失止付,致屆期未獲兌現 。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分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詹昭賓、楊禮隆、朱一民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
㈢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 票據交換所台中分所函、系爭票號Q0000000號之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非佳、收受贓物而增加被害人尋 回其物之困難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詹昭賓所交付支票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同時收受四張支票,因認被告所收取另 二張支票部分,亦構成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 ○固曾於偵訊稱:有向詹昭賓收受四張支票等語(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然於 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其只有收受二張支票,並非四張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後供詞反 覆,尚非一致,難謂無瑕疵可指,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當無法僅憑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單一自 白,即認被告除收受前述二張支票外,另有收受其他贓物,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收受 贓物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