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91號
TYDM,94,交聲,491,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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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4年9 月22日所
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陳稱伊於當天騎乘機車行 經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見路口交通號誌變為黃燈,便 維持原本速度通過該路口,不料於通過路口後竟遭員警攔停 並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由而予以舉發,經伊向舉發員警據 理力爭後,舉發員警即改稱即使是黃燈也不能過等語,然異 議人確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欠缺相關證據即認定 異議人有上開違規,尚難心服,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及意見略為:本件經異議人於民國94年 8 月3 日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發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經該分局於94年8 月31日中警分交字第0947030932號函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該路口紅燈亮2 秒後 ,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號ZZM- 116號機車,於健行路往龍岡方 向『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違規事實明確,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所為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郭文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當時我們是在健行路上攔停方式舉發違規,我看到異議人甲 ○○騎乘機車行進的方向已經是紅燈了,且道路上的汽機車 因為紅燈而停止,異議人還是騎機車直行,我可以確定異議 人行進的方向是紅燈,我雖然有跟異議人表示就算是黃燈也 不能過這句話,但是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路人看到黃 燈就要停止,除非是經過路口才可以快速通行,且事實上我 看到異議人確實是闖紅燈,我會跟她說黃燈也不能過,是要 跟她解釋法律的規定,並不是我認為是黃燈等語(參本院95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郭文顏與異議人素無怨 懟,亦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屬 可信。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 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 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 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 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 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 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 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 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受 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以推翻證人之前開證述並證明其 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闖 紅燈」違規行為堪予認定。異議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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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