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4年度,50號
TYDM,94,交簡上,50,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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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2
月18日93年度壢交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 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其係承立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乙○○駕駛承 立公司之車牌號碼XU—五0二號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公里四百公尺濱海出口匝道時,原應注意 當時有雨,視線不清,該處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又係下坡 並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雙向二車道,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任意駛入來車車道,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雨天,夜間 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甲○○駕駛車牌號碼三 W—六六七號營業小貨車正常行駛之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路 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迨乙○○見及甲○○ 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迎面而來時,已剎車不及,貨櫃曳引車左 前車頭遂撞及營業小貨車左前車頭肇事,甲○○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肋 骨骨折及氣胸、左側橈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等外傷,並引 致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等傷害。乙○○於肇事後, 隨即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並於警員到 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 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過失犯行 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XU—五0二號貨櫃曳引車 ,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逆向跨越路中央分 向限制線,而撞及對向由甲○○駕駛之三W—六六七號營 業小貨車,致甲○○受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同上本院筆錄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各 一份、肇事後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 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又被害人 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胸 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肋骨骨折及氣胸、左側橈骨骨折、左側 尺骨骨折等外傷,並引致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等 傷害之事實,則有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 行經坡路或因雨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 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 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 當時雨天,夜間無照明,可見行車視線不清,肇事地點限 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係下坡,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之雙向二車道,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依其路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於注意行車安全,未減速 慢行,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甲 ○○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在對面車道正常行駛之路況,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以致肇事,被告自有 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即原審將本件事故,先後送請臺灣 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車行經路 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匝道路段,超速且越線入侵來車道,為 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基宜鑑 字第0九三五000六八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 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九五 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八十三頁、第一三一頁



)。被告上揭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勢間,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於警員王 錦龍、洪國泰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二名警員 自首犯罪之事實,業經證人王錦龍洪國泰分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七 日公警一刑字第0九三000四七八六號函暨所附通信聯 絡紀錄表可據(原審卷第八十頁)。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稱:甲○○之器質性精神 病,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雖非無見,惟 按,所謂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 ,仍難以重傷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九 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在偵查中之 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即認其該次鑑定之 精神狀態與發生車禍就醫時相較,整體而言,已在回復當 中等語,而原審二次函詢該院甲○○之精神狀態,是否已 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據覆無法論斷,應再做精神鑑 定確定等語,嗣本院將甲○○再次送請該院鑑定其精神狀 況結果,認:⑴甲○○本次鑑定應診時,與其九十二年十 月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來應診時相比較,其精 神狀態、器質性精神病之病情,已較好轉;⑵其智能已回 復至非屬智能不足或智能障礙之程度,但總智商為臨界智 能障礙程度,仍較一般人差,尤其是操作智商;⑶甲○○ 之器質性精神病仍造成其操作智商較低落,情緒較低落及 想法多疑等功能障礙;⑷若繼續接受治療,其器質性精神 病或有持續回復正常之可能;⑸其目前之精神狀態,仍不 能擔任事故前所從事之貨運司機職務等語,此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北總精字第0九二00二七九七二號函、九十三年六 月八日北總精字第0九三000六二二二號函、九十三年 十月十八日北總精字第0九三00一二五0一號函、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總精字第0九四00四0三二八號函 各一份可參(依序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二 頁、第一五五頁,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由上開醫療及鑑 定經過,當足認被害人甲○○之精神狀態及器質性精神病 ,二年下來持續好轉,在緩慢復原當中,依上說明,即非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可比。至於甲○○現今雖無法



從事事故前之駕駛工作,且因受器質性精神病影響,智商 、情緒均較低落,想法多疑,甲○○在本院審理時並指稱 略以:車禍後,伊體力、精神都變很差等語(本院九十五 年一月四日筆錄),惟此亦有可能為病後復原之復健現象 ,不能遽認上開病狀已達無可恢復之地步,此當不足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傷害是否難治或不治,屬醫療 專業,以此論之,亦難以上開症狀觀察,推翻前開醫學鑑 定之結果。是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乙○○自承:伊係承立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曳引 車為業,肇事當時,伊要去裝載車輛等語,其顯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惟所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以電話報警、聯絡救 護車到場,並向警員自首,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害人甲○○之傷 勢,已達無可恢復之重傷程度,尚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已 有一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謹慎執行其業務,疏於注意 行車安全,且本件違規情節嚴重,純屬被告過失,被害人甲 ○○所受傷勢非輕,無端因此事故,不僅需長年累月就醫治 療,對其生活、工作更造成相當影響,實不宜輕縱,姑念被 告犯後尚知以電話聯絡警員、救護車到場,並向警員自首, 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 年確定,迄今緩刑期間已滿,未經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 效力,視為未曾受該次刑之宣告,此次不慎肇事,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甲○○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 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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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