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394號
TYDM,94,交易,394,2006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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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
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使犯人隱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86年07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於93年04月17日晚間自桃 園縣蘆竹鄉○○○○○街88號工地,駕駛丙○○之車牌號碼 K5─253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同日19時餘,至桃園 縣桃園市○○路打鹿岸餐廳;嗣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70 3 號富堡村餐廳。乙○○在打鹿岸餐廳已有飲酒,在富堡村 餐廳又再飲酒,且於在富堡村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在富堡村餐廳飲酒後,約於94年 04月18日00時左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K5─2536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丙○○離開富堡村餐廳。於94年04月18日01時許 ,轉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時,見前方100 餘公尺之春日路上設有警員執行擴大取締酒駕臨檢勤務之攔 檢點。乙○○即將該車停於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距春日路與三 民路交岔路口不遠處之路旁。當時坐於副駕駛座(即右前座 )之丙○○因未飲酒,為使乙○○隱避所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 犯意;於乙○○停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往春日路與三民路 口方向走去之同時,丙○○迅即由副駕駛座(即右前座)移 坐至駕駛座充為駕駛人,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人乙○○隱避之。警員甲○○、顏肇宏吳保育見及該車駛入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車道後未繼續向前行 駛而即停車於路旁,認為可疑,乃先後走向該車。甲○○並 上前追及乙○○帶至該車旁,丙○○下車後,仍向警員稱其 係駕駛人。惟為警員發覺乙○○係駕駛人及丙○○係由副駕 駛座(即右前座)移坐至駕駛座之情形,並進而對乙○○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分別有在打鹿岸餐廳 、富堡村餐廳飲酒,其在春日路與三民路口之春日路上有停 車及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喝醉,根本不 能開車,當時係丙○○開車的,我們提過很多證據,警察都 不理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時 確係其開車,並非頂替乙○○坐到駕駛座,其僅係彎腰要撿 手機,警員都不去拍照蒐證云云。惟查證人之甲○○於本院 94年06月08日法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日執行全國性酒後駕車 擴大臨檢,當時車牌號碼K5─2536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春日路 往南崁方向直行,駛入春日路後就往外側停靠,停在路邊, 我就跑過去看,約距離2 、30公尺時,我就發現被告乙○○ 從車子左邊的門下車,並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走過去。被告 乙○○剛下車時,該車車內燈有亮,我有看到被告丙○○身 體晃的動作,看到丙○○從副駕駛座晃身過來駕駛座的動作 。我到該車時,被告丙○○坐在駕駛座,被告丙○○說車是 他開的等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車停車完 畢,被告乙○○開車門下車,被告丙○○晃身從副駕駛座跨 越到駕駛座。我看到被告乙○○下車,被告丙○○從右前座 跨身到駕駛座,被告丙○○到駕駛座前,我有看到她坐在副 駕駛座,被告乙○○開車門燈有亮,我看到被告乙○○是從 駕駛座下來等情,證人即亦參與該次酒測臨檢勤務之吳保育 於本院94年06月22日法官訊問時證稱:當時看到車牌號碼K5 ─2536號自用小客車從三民路轉春日路就靠邊停,非常可疑 。甲○○先過去,顏肇宏也過去支援,我再過去支援,我看 到男的從駕駛座下車往回走,可以確定男的是從駕駛座下車 ,我過去支援,該處有路燈等情;證人顏肇宏於94年06月22 日法官訊問時證稱:甲○○發現該車就上前盤查,我就上前 支援,甲○○上前時,我看到一個男的從該車駕駛座下車, 因為車門開的時候有燈光,那男的下車時,我看到駕駛座上 沒有人,隨後我到的時候,另外一名女子也是從駕駛座下車 等情。證人甲○○、顏肇宏吳保育上開證言互核相符;又 依本院前往勘驗結果,依被告乙○○所指該車停車位置,車 頭距離春日與三民路口約50‧8 公尺,警員甲○○、吳保育顏肇宏所指該車停車位置,車頭距離春日路與三民路口約



67‧8 公尺。證人甲○○看到被告乙○○下車之位置,距離 被告乙○○所指停車位置之車頭約59公尺,距離三名警員所 指被告乙○○停車位置之車頭約42公尺。顏肇宏所指看到被 告乙○○下車之位置,距離被告乙○○所指停車位置車頭約 69公尺,距離三名警員所指被告乙○○停車位置之車頭約52 公尺。證人吳保育看到被告乙○○下車之位置距離乙○○所 指停車位置之車頭約95公尺,距離三名警員所指被告乙○○ 停車位置之車頭約78公尺。攔檢點距離春日路與三民路口距 離約166 公尺。並經檢視該車車內燈於自動情況下開啟各車 門時時,車內燈均會亮。又該路段春日路中心安全島上設有 路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記載可按,並有被告所提出於94 年07月08日凌晨00時30分許所拍攝之照片12張顯示該路段於 該時段夜間有路燈等相當之照明可佐。又依國瑞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94年09月05日(94)國品字第97號函以該車型車輛之 室內燈,依原車設計於正常情形下,可撥動室內燈開關至下 列三個位置:⑴「ON」:室內燈將持續亮著。⑵「OFF 」: 關閉室內燈。(任一車門打開時,室內燈皆不會亮)⑶「DO OR」:認何一車門被打開時,室內燈即亮起,而在所有車門 皆關上後,才會熄滅等情,亦可佐證被告乙○○打開車門下 車時,該車室內燈係在自動(即「DOOR」)狀態下,確有亮 起,並於關上車門後熄滅。足認於前揭時、地,該車確有停 車於上開地點路旁,被告乙○○於停車後係打開駕駛座之車 門由駕駛座下車,因該車室內燈開關當時係在自動(即「DO OR」)狀態下,被告乙○○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時,室內燈 確有亮起,並於關閉車門時熄滅。證人即上開三名警員,於 發現該車由春日路與三民路口進入春日路往南崁方向車道後 即靠路邊停車,認為可疑,即跑上前察看,於被告乙○○下 車時,該車室內燈又有亮起,且該處夜間有路燈之燈光,見 及被告乙○○係由駕駛座下車,且甲○○因距離最近,並見 及被告丙○○由副駕駛座(即右前座)晃身移坐到駕駛座之 情形。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為證人時一致指稱:當日 由南崁駕駛該車至打鹿岸餐廳時,係由被告乙○○開車等情 。且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很多雜誌、客戶資料、樣 本、外套等雜物,這些東西我一個人開車時,是放在我旁邊 ,從南崁到打鹿岸餐廳時,我把東西移到後座,我坐在副駕 駛座等情,被告乙○○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乙○ ○係從左後車門下去云云,其中由左側之車門下車一節,與 前開證人甲○○、吳保育顏肇宏所述相符,足證被告乙○ ○確係由該車左側之車門下車。又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由 南崁至打鹿岸餐廳,係由乙○○駕駛上開車輛,丙○○且已



將原置於副駕駛座之其所有雜誌、客戶資料、樣本、外套等 雜物移至後座,其則坐於副駕駛座;則於由富堡村餐廳離開 時,既仍係其二人駕乘該車,並無其他人乘坐,何須又將該 等雜物由後座搬至前座?又該車停車時係順向停於春日路往 南崁方向路旁,右側係緊臨路旁人行道,左測則近車道,被 告乙○○若係後座乘客,何以不從右側人行道方向之車門下 車,反由左側近車道之車門下車?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丙○ ○、乙○○上開所稱被告乙○○係由後門下車一節,即非可 採。足認被告乙○○有於飲酒後駕駛該車,於行經前開路段 ,見前方設有取締酒駕之攔檢點,乃即停車於路旁,並即由 駕駛座車門下車,而由未飲酒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丙○○由 副駕駛座迅即跨越移坐至駕駛座等情。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當 時係丙○○駕車,並非乙○○駕車云云,不可採信。又依被 告乙○○酒精呼氣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 ‧70毫克情形,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紙可佐。而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 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百分之0 .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 .0 3 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 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 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 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 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 ,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 ,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超過百分 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 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0毫克,即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 分之0 .14,依上開說明,其體



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 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乙○○已達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被告丙○○當日並未 飲酒,於見前有警方所設攔檢點,因駕駛人被告乙○○係飲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使涉嫌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人乙○○隱避,以 免酒測乙○○被發覺犯罪,且丙○○充為駕駛人,縱經酒測 ,酒測值亦不會超過標準,乃於被告乙○○停車由駕駛座下 車之際,迅即由副駕駛座跨越移坐至駕駛座,於警員到達時 充為駕駛人,如此除可使被告乙○○隱避其犯罪外,被告丙 ○○縱受酒測,亦不會有酒駕涉公共危險罪之問題,顯係在 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人乙○ ○隱避其犯罪,而非頂替犯罪甚明。又被告丙○○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被告乙○○下車時,室內燈有亮,我找東西時沒 有開車子室內燈,停車處旁有店家,但都沒有開,只有路燈 ,也無招牌,路燈也是蠻暗的云云,而依上開說明,該車之 室內燈可以手動方式打開,而被告乙○○下車打開車門時, 室內燈有亮起,關門後即熄滅,可見當時該車室內燈係在自 動(即DOOR)狀態下,如依被告丙○○所稱當時路燈蠻暗的 云云,則其欲找尋掉於副駕駛座下之手機,既然車外燈光蠻 暗的,則夜間在該處停車之該車,在未開室內燈之情況下, 自更昏暗而不易找尋;其何以不先打開室內燈再找尋,而於 乙○○下車甫關上車門,車內燈已熄滅之情況下,其復未打 開室內燈,即急於彎身找尋?顯與常情不合,所辯其僅係彎 腰要撿手機云云,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乙○○之酒 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0毫克,雖已達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依上開說明,尚非達於 完全不能駕駛車輛之程度,被告乙○○所辯當時已喝醉,根 本不能開車云云,亦非可採。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一 度無法肯定被告乙○○是從左前門還是左後門下車云云,證 人顏肇宏於本院訊問時一度以無法確定那男的是從左前座還 是左後座下車云云;依上開說明,既已足認定被告乙○○係 由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證人甲○○、顏肇宏此部份所述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 本飯店門口未設置監視器錄影等情,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函覆稱:移置該車時,沒有對該車內、外部拍照, 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亦無監視錄影系統設施等情,均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警員為酒駕臨檢或取證並不以拍照 為必要,被告就證據之提出亦不已向警察提出為限,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均可提出,被告等前開所辯,警員未



拍照蒐證,或警察對其所提證據不理云云,亦非可採。至於 證人甲○○雖亦曾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當時我看到左前 座就是乙○○,從駕駛座下車,往路口走,我看到丙○○從 右前座移到駕駛座云云;惟該次證人甲○○具結前,檢察官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該項證人具結程序顯有瑕疵,證人甲○○該次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併此說明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公訴人 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云 云,惟被告丙○○之行為係在使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人乙○○離開駕駛座,而由其由副 駕駛座跨越移坐於駕駛座冒充係駕駛人,使犯人隱避之,然 丙○○並未飲酒,縱經酒測,亦不會超過酒側標準,而不會 成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人 ,被告丙○○顯然非頂替乙○○為犯人,而係直接使犯人隱 避之;此部份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乙 ○○曾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86年0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丙○○則無前科之02人素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2 份可按,被告乙○○先後在打鹿岸餐廳、富堡村 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 在富堡村餐廳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不安全駕駛被查 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 毫克,被告 丙○○則有前開使犯人隱避之行為,與被告02人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可按,甫生產未久,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04月17日21時許,在打鹿 岸餐廳飲酒後,即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至富堡村餐廳,亦涉有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被告乙○○否認 有此部分駕駛行為。且被告乙○○於打鹿岸餐廳固有喝酒,



然其至富堡村餐廳後又再喝酒。上開酒測結果則係其於富堡 村餐廳喝酒相當時間後所為,雖可證明被告乙○○富堡村 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尚 不能證明被告於打鹿岸餐廳飲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罪部份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吳 為 平
法 官 鄭 吉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明 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以提高為10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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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堡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