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3年度,1232號
TYDM,93,桃簡,1232,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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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壬○○
      巳○○
      宇○○
      戌○○
      寅○○原名翁玫瑛
      B○○
      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被   告 庚○○
      辛○○
      丑○○
      卯○○
      黃○○原名駱正興
      辰○○
      癸○○
      己○○
      酉○○
      甲○○
      A○○
      玄○○
      丁○○
      地○○原名游秀合
      戊○○
      亥○○
      午○○
      子○○
      C○○
      未○○
      乙○○
      天○○
      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
偵字第10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宇○○戌○○、寅○○、B○○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辛○○丑○○卯○○、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癸○○己○○酉○○甲○○A○○玄○○丁○○、地○○、戊○○亥○○午○○子○○C○○未○○乙○○天○○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⑴巳○○前於民國86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7 日以86年度易字第5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⑵庚○○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於83年4 月25日以83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 0 元確定,並於83年6 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⑶辛○○ 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2月4 日 以86年度易字第6819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 元確定,並於 86年12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⑷丑○○於86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7年3 月19日以86年度羅簡字 第197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並於87年6 月2 日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⑸卯○○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4 月14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56號判決, 判處罰金1, 000元確定,並於87年5 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⑹黃○○(原名駱正興)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於80年8 月8 日以8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 元確定,並於80年9 月9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及經警於93 年6 月28日17時45分許,在該遊戲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暨證據部分,補充:本件尚有如附表編號6 至30所示兌換券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故辯護人聲請勘 驗證人黃耀申李訓文陳錦棟徐清龍等人之警詢錄音帶 ,核無必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壬○○巳○○宇○○戌○○、寅○○



B○○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庚○○辛○○丑○○卯○○、黃○○、辰○○癸○○己○○酉○○甲○○A○○玄○○、丁 ○○、地○○、戊○○亥○○午○○子○○C○○未○○乙○○天○○申○○,則俱犯同法第266 條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丙○○壬○○巳○○宇○○戌○○、寅○○、B○○宙○○等人,就上開 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查被告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 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開設大型賭博性 電子遊藝場,僱用被告壬○○巳○○宇○○戌○○、 寅○○、B○○宙○○等人在場內工作,嚴重危害社會善 良風氣,惟該遊藝場內之收入係由被告丙○○獨得,被告壬 ○○、巳○○宇○○戌○○、寅○○、B○○宙○○ 僅係按月領固定薪資之受僱人,其惡性較輕;而被告庚○○辛○○丑○○卯○○、黃○○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與辰○○癸○○己○○酉○○甲○○A○○玄○○、丁○ ○、地○○、戊○○亥○○午○○子○○C○○未○○乙○○天○○申○○等人,前往賭玩賭博性電 動機具,不僅損及個人財物,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 等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丙○ ○及被告宇○○戌○○、寅○○各有期徒刑6 月、4 月, 洵屬允洽;惟就被告壬○○B○○宙○○,均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6 月,及就被告辰○○等賭客,各具體求處罰金10 ,000 元 ,稍嫌過重;另就被告巳○○部分,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4 月,則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台,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於對各被告所犯賭博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查 扣如附表編號6 至30所示之物,被告丙○○已於本院調查時 供明為其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壬○○巳○○宇○○、戌 ○○、寅○○、B○○宙○○共犯常業賭博罪所用(或預 備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對被 告丙○○壬○○巳○○宇○○戌○○、寅○○、B ○○、宙○○等人諭知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另本件員警固自



被告巳○○身上扣得現金新臺幣10,300元,惟該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辯稱:上開現金係其個人所有與遊藝場 無關等語,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前揭現金及其餘扣案之店章 、停車券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涉,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7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29台(含IC版29片)。2、電動賭博機具「兔女郎」:2台(含IC版2片)。3、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1台(含IC版71片)。4、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1台(含IC板1片)。5、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賽馬」:1台(含IC版1片)。6、兌換券(飲料1 瓶930629):2張。7、現金支出傳票:3 張。
8、顧客名單:1 張。
9、開台時間表:2 張。
10、客人代表號:1 張。
11、員工班表:2張。
12、顧客名單(小):1張。
13、空白兌換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



14、空白現金支出傳票:2 本。
15、顧客名冊(內載2頁其餘空白):1本。16、開分鑰匙:8支。
17、便條紙(聯絡、台數):4張。
18、兌換券(青,127、141、141):3張。19、兌換券(紅,106、147、148、165、179):5張。2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2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2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具。23、顧客名冊A:1本。
24、顧客名冊B:1本。
25、顧客名冊C:2張。
26、來客統計表D:4張。
27、顧客名冊E:2頁。
28、顧客名冊F:1本。
29、比賽獎金:1張。
30、NIKON牌數位相機(內含SD卡電磁紀錄):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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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