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4號
TYDM,92,訴,154,200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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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號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辰○○
          國民
      庚○○
          國民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壬○○原名林金增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辛○○
          國民
      巳○○
          國民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卯○○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
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辰○○庚○○、壬○○、戊○○辛○○巳○○卯○○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 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



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 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 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 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 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 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 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 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 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 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 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 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 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 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 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 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 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 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 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 ,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 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 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 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 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



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 。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 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 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 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 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 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 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 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 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 ,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 ,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 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 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 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 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 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 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 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 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  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 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 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  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



 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 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 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 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 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 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 義(二),二00三年六月,初版,第三0四頁以下)。換 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 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 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 四日簽署、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 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 六條第三項 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一九七六 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 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 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 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 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 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 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 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 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 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 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 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五、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 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 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 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 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 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 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 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 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 ,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 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 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 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 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 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 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 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 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 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 ,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 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 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 結果。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七條 之三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前繫屬於 本院之刑事訴訟法舊制下之案件,依前述說明,仍應依新法 即現行法之規定終結之,惟於舊法時期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不因之失效。惟按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對於前述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之效力範圍曾經宣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 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 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 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 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 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換言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後仍未終結之刑事案件,即應依據釋 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而此類案件如係於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公布前即繫屬於各級刑事法院者,應以個案事實認定 「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 為限」。
七、查本案共同被告八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非被告身分之 證人於審判外調查中之陳述筆錄詢、偵查訊問筆錄,所為有 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均不爭執;共同被告壬○○( 原名林金增)、戊○○辛○○巳○○卯○○之選任辯 護人對於具被告身分之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不利或有利被 告本人之陳述,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是不論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性」、「相當性」要件 ,或第二項之「未聲明異議視為放棄」要件之規定,各被告 以外之人(包括他共同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訊問 筆錄,均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辰○○庚○○三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審判外之調 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 ,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本案係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 布前繫屬,且於公布後尚未終結,應適用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之意旨,尤其應依嚴格證明法則,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一及之二之規定,分離審判程序後,將各共同被 告「準用」(依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應為「適用」) 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具結並令交互詰問。經就被告本人以 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 之地位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之合法調查程序,被告本人亦均在 場使其等對不利或有利證述表示意見,被告本人之對質詰問 權業經「延緩」至審判期日行使及確保,據此,審判外之陳 述毋寧已進入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自因而具證據能力。乙、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對於檢察官提出其等審判外調查站及偵查中檢察官 前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證 明檢察官及調查站司法警察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 施以不正方法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調查及偵查訊問筆 錄所為自白足認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八 月間擔任桃園縣大有國民小學(下稱大有國小)校長,辰○ ○(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庚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則為大有國小前後任之總務主任,且於八十八年桃園縣政府 承辦「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全國運動會」(以下簡稱八八年全 運會)期間,分別擔任全運會場地佈置組組長及組員,負責 全運會場地佈置等相關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八十八年間丙○○辰○○等人為執行全運會場地佈置 事務,負責承辦「八十八年全國運動會各競賽場地佈置暨綠 化美化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經辦相關公用工程及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於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 案時(以下簡稱系爭設計案),明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政府採購法」施行前,系爭工程之招標應依「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下稱「稽查條例」)之 規定辦理,然丙○○為求表現,輾轉透過金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頤公司)負責人林金增(註:審判中更名為壬○○ )之介紹,結識和風堂設計工作坊(下稱和風堂)負責人辛 ○○之夫巳○○後,隨即多次私下會商,協議系爭設計案由 和風堂承攬,但為使形式上符合招標程序之規定,丙○○辰○○林金增巳○○辛○○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明知金唐廣告公司(下稱金唐公司)、堤那廣告公司(下稱 堤那公司)並無參與競標之事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由巳 ○○、辛○○提供金唐及堤那二家公司資料及設計圖予丙○ ○,偽造相關投標文件,冒用金唐公司、堤那公司名義參與 系爭設計案之比圖,連同和風堂,形式上三家廠商進行遴選 ,再由丙○○辰○○刻意引用「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營 繕暨購置定製財物法令規章彙編之徵選建築師設計監造要點 」、「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等與系爭工程無涉 之規定,自組遴選委員,函報桃園縣政府,並將上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辦理採購之相關文書上,



從中舞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之公平正確性,且於同年 月三十日,將預算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九十五萬七 千二百五時元之系爭工程設計規劃案,以工程結算施工費用 金額百分之二點九之報酬,決標予和風堂即辛○○,並簽訂 「桃園縣八十八年全國運動會場地佈置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合約書」。復因系爭設計案委由和風堂完成規劃設計後,政 府採購法業已正式施行,丙○○為使金頤公司即林金增能順 利承攬系爭工程,指示辰○○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惟辰○○認與該法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不符,不願再與之配合 ,並於不堪忍受丙○○所施壓力下,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請 准調離大有國小,相關業務則由庚○○調入大有國小接任。 庚○○上任後認系爭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惟 囿於丙○○之施壓,改以選擇性招標之方式,簽報桃園縣政 府,然主管政府採購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課員乙○○認仍應 採行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丙○○知悉後,立即至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與該局長甲○○協調後,囑庚○○以「基於效率與 品質的要求,有時間性、急迫性且為獨家設計之藝術專屬品 」為由,繕打後黏貼於上開簽呈後,報請桃園縣政府教育局 核准改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丙○○就系爭工程於取得核准採 行限制性招標後,與庚○○林金增戊○○卯○○基於 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林金增透過巳○○以轉包全運會帆布招 牌工程為由,取得不知情之丁○○所開設之樹林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樹林公司)資料,由戊○○以轉包全運會旗幟印刷 工程為名,使不知情之新美企業社負責人林同行引介認識時 任桃園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廣告同業公會)理 事長之卯○○,再以期約轉包全運會精神堡壘工程為據,囑 卯○○以桃園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工會名義,於同年九月發 函推薦當時尚非屬該工會會員之金頤公司、樹林公司及卯○ ○自行開設之全美廣告社等三家廠商,參與系爭工程比價; 丙○○庚○○隨即依該推薦函邀金頤公司、樹林公司及全 美廣告社參與比價,然實際上均由林金增代為收受,並繳驗 資料及填寫投標金額,且樹林公司及全美廣告社之投標金皆 高於金頤公司,以便金頤公司順利得標,丙○○庚○○明 知上開情事,仍於同年月八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 之規定,自行籌組含卯○○在內之評選委員會,並將該前述 不實事項等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辦理系爭工程招標、 開標相關文書上,從中舞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之公平 正確性,嗣後並以二千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之金 額,決標予金頤公司。因認被告等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查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檢察官認 定共同被告辰○○庚○○、壬○○(原名林金增)、戊○ ○、辛○○卯○○巳○○分別於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㈡ 證人乙○○、楊牡丹、己○○、丁○○、林同行調查及偵查 中之證言;㈢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庫有關金唐公司、堤那公 司查詢資料、桃園縣國民中小學辦理營繕暨購置定製財物法 令規章彙編之徵選建築師設計監造要點、各機關辦理公有建 築物作業要點、桃園縣八十八年全國運動會場地佈置組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合約書、核備補充說明、金頤公司資料、和風 堂公司資料、桃園縣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工會函及八十八年會 員代表名冊、開標記錄等文書證據。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起 訴書所載承辦或參與投標及施作八八年全運會之事實,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舞弊及從中謀利之行為。被告丙○○辯稱(略 以):採取「限制性招標」係經過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核准, 因為距離十月的全運會時間緊迫,採取公開招標緩不濟急, 採取「選擇性招標」又不合規定,經公務局局長甲○○之建 議,始修改簽呈為「限制性招標」,不論設計標或工程標均 採取三家廠商競標之方式,在招標前並不認識壬○○、巳○ ○、辛○○卯○○等人,從未從中謀取不法利益等語。被 告辰○○辯稱(略以):均係受校長丙○○之指示辦理,我 也覺得採取限制性招標於法不合,所以不想承辦全運會事務 ,因而請辭大有國小職務,介紹庚○○接手我的職務等語。 被告庚○○辯稱(略以):我也認為採取限制性招標於法不 合,所以我擬的簽呈內容是選擇性招標,但校長丙○○在縣 政府以電話通知,要我改成限制性招標,之後工程標的進行 ,都是依據丙○○的指示,辦理推薦廠商及三家廠商比價等 程序等語。被告壬○○辯稱(略以):我在一個聚會場合認 識丙○○校長,得知大有國小要辦理八八年全運會工程,就 去找巳○○請他設計繪圖,並帶巳○○去找丙○○,依大有 國小之要求,分別提供三家廠商之繪圖參與評比,之後巳○ ○得標後,我再依大有國小指示,請廣告公會推薦三家優良 廠商,將我擔任負責人之金頤公司加入廣告同業公會,經另 兩家廠商樹林公司、全美廣告社同意下借牌參與工程標之投 標,都是依法發包其他公司或自己公司承作工程,並無從中 謀取不法利益,且因為「九二一地震」造成全運會延期舉行 ,反而造成公司虧損等語。被告戊○○辯稱(略以)祇是單 純在保證書上用印,使隆億文具公司擔任保證人,並且經由



林金增之請託,找到認識卯○○林同行,由林同行介紹共 同去找卯○○簽三家廠商的推薦函,未參與八八年全運會工 程等語。被告辛○○辯稱(略以):全案都是我先生在負責 處理,我祇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被告巳○○辯稱(略以) :林金增來問我有無意願參與八八年全運會設計標投標,我 在之前先畫設計圖草圖,由林金增帶我去找丙○○,江校長 表示畫得不錯,後林金增轉告學校要我準備三家公司的設計 圖,金唐、提那兩家公司負責人為我的友人,經他們同意, 我以他們名義另繪製設計圖,連同和風堂名義的設計圖,由 我與林金增持向學校投標,得標後議價承作,如期交付作品 ,並經大有國小通知,分期領到報酬,又借給林金增週轉, 我有請戊○○幫忙擔任保證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等語。被 告卯○○辯稱(略以):林同行戊○○持推薦函來要求我 在上面簽名,上面已經有金頤、樹林實業,為何有全美我不 知道,後來學校請我去擔任評審,我的全美廣告社並未實際 投標,林同行向我借牌,我不知道要用來投標,我在評選時 亦未發現有全美廣告社名義的作品,樹林、金頤依規定辦理 入會,我請公會秘書發給證書,期間是算到下次會員大會的 時間,依入會時間記載,證書未滿一年是合理的等語。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 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 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 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 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 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 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 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 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 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 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 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 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 「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 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 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 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 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四、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 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 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 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 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 ,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 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 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 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 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 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 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 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許玉秀大法官 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 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 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 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 ,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 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



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 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八 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 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 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 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 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五、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 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 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 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 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 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 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  態樣,明定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 ,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 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之特別 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 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 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 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足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 、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意旨參見。換言之,本條款係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法定刑最嚴重之貪污行為態樣,是所謂 「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態樣,應屬該條款之概括及補充規 定,解釋上必須行為人有較同條例第五、六條行為態樣更為



嚴重之行為,且應與立法者所例示之「浮報價額、數量,收 取回扣」等行為有足以等同視之之危害及可罰性,並且所謂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行為,主觀上須有獲取不 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須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 是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之行為,解釋上必須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始不致與同條款之行為,甚至本條例其他行為態 樣之處罰,產生輕重失衡之結果。至於此處「因而獲取不法 利益」之不成文要件,自亦應由檢察官盡舉說服致無合理懷 疑之舉證責任,亦屬當然。
六、末按政府採購法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一年 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大有國小經桃園縣政府指 示辦理「八八年全運會」,不論桃園縣政府或縣立大有國小 ,均屬政府採購法規範所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應無疑義。惟查本案「和風堂」、金唐公司、堤那公司參 與「八八年全運會」設計標競標之時間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日,雖於同年五月三日十日決標(遴選)和風堂並與之議價 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此 屬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情形,依據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標」,其開標、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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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唐紙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