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鴻森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4 年度催字第39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97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1月16日屆滿(1月15日休息 日,以次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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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 票│備│
│號│ │ │ │(新臺幣)│號 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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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啟洋科技工程股│臺灣中小企│94年 │626,679 │ZP7437│ │
│ │份有限公司 │業銀行竹北│07月 │元 │316 │ │
│ │ │分行 │0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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