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95年度,38號
SCDV,95,竹簡聲,38,200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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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鋆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竹簡字 第193號、93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諭知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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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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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55,450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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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5,4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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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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