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95年度,1號
SCDV,95,竹勞簡,1,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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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楊英龍即新龍興
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自93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新龍 興麵包店工作,原告乙○○受僱前二個月工資為45,000 元 ,93年12月起調整為55,000元,並另有全勤獎金;原告乙○ ○之妻甲○○則自93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 33,000元,全勤獎金亦為1,000元。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基所 規定之勞工與雇主,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 。惟被告在僱傭期間非但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且違反兩 性工作平等法,在知悉原告甲○○懷孕後,未經任何預告或 通知,於94年5月17日解雇原告二人。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二 人,自應依據勞基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茲將應給付 之項目臚列如下:
⒈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應按年資每滿一年給付 勞工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算之, 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又平均工資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其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係只上開平均工資乘以30之數額。故 原告甲○○自93年11月27日起受僱,94年5月18日為被告 辭退,年資為7個月,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620元,按比 例計算應給付21,945元之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12,540 元,共計34,489元。原告乙○○部分,93年10月20日起受 僱至94年5月18日止解雇,工作年資8個月,平均工資為 61,680元,按比例應給付資遣費41,120元,預告工資10日 20,560元,共計61,680元。




⒉依據保險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 止勞動契約,屬於非自願離職,得請求每月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保險退保之日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 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原 告投保在新竹市糕餅業工會,成為無雇主之被保險人,致 原告無法申請前開失業給付。原告二人之投保薪資均為 20,100元,其失業給付為每月12,060元,六個月期間則為 72,360元。另外被告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如果以原告實 際之新資加保,原告甲○○為第16級31,800元,原告乙○ ○為第22級,即42,000元,因此失業給付部分,被告應再 賠償原告甲○○42,120元,賠償原告乙○○78,840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960元,應賠償原告乙 ○○212,88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抗辯,
㈠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及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雇主於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
㈡原告乙○○甲○○任職期間,明知製作麵包過程應嚴格要 求環境的衛生,原告乙○○卻每日於工作場所中吸菸及亂丟 菸蒂,造成工作場所的髒亂。且原告乙○○上班期間,時常 藉故躲進廁所以逃避工作,時間長達120分鐘以上,造成被 告麵包店麵包生產品質下降,損失甚大。且被告早已明訂麵 包與蛋糕部門間必須互相支援,而原告乙○○於94年母親節 檔期,卻拒不配合製作蛋糕,以致被告麵包店蛋糕部門無法 消化過多訂單,損失許多商機。除此之外,原告乙○○任職 於被告麵包店期間,經常出手毆打其他同事,並出言恐嚇店 內員工,造成員工人心惶惶,工作情緒受到影響。且基於被 告麵包店為服務業,麵包店明白規定同部門員工不得同時休 假,原告二人竟不顧麵包店規定,強行同時休假,造成被告 麵包準備不及,生產量降低。是原告於任職被告麵包店期間 有傷害及不遵守工作規則情事,其情節重大屢經勸而不改, 此有證人施加民、彭未妹、陳聖學可證。被告最後於94 年5 月1日因原告二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將原告二人 解雇,原告二人並簽名同意,有原告二人簽名之書證為憑,



並於94年5月5日發出公告,故被告解雇原告二人之行為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顯無理由。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聲明請求賠償 雇主轉嫁之保險費4,886元及職業災害補償7,750元,原告乙 ○○請求雇主轉嫁之保險費4,581元,嗣後縮減此部分不為 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法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原告乙○○自93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告,前二個月工資為 45,000元,93年12月起調整為55,000元,並另有全勤獎金 原告乙○○之妻甲○○則自93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約 定每月工資33,000元,全勤獎金亦為1,000元。原告與被 告間為勞基所規定之勞工與雇主,兩造之僱傭關係權利義 務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94年5月17日解雇原告 二人。
⒉本件爭執要點
被告兩人被解雇是否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兩人有下列具體事由,而為被告解雇: ⑴原告二人每日於工作場所中吸菸,原告乙○○更在製作 麵包時一邊抽煙一邊製作麵包,甚至亂丟菸蒂,造成工 作場所的髒亂。
⑵原告乙○○於94年母親節檔期,以麵包部門工作忙碌為 由,拒絕協助蛋糕部門製作蛋糕,經廠長施加民上樓察 看麵包部門,麵包部門並未工作,致被告麵包店蛋糕部 門無法消化過多訂單,損失許多商機。
⑶原告乙○○任職於被告麵包店期間,經常出手毆打其他 同事,並出言恐嚇麵包店員工,造成員工人心惶惶,工 作情緒受到影響,並曾恐嚇共同工作之勞工陳學聖,要 求陳學聖加快工作速度,否則將對其施加暴力,致陳學 聖心生恐懼而離職。
⑷被告規定同部門員工不得同時休假,原告二人竟不顧麵 包店規定,強行同時休假,造成被告麵包店麵包準備不 及,生產量降低。
⒋被告就上開解雇原告之事由業經請求傳訊與原告二人同 時工作之麵包部工人彭未妹、廠長施加民、離職員工陳



學聖到庭證述綦詳,證人並經隔離訊問,互核其間之證 述亦大致相符,原告對於上開之證人所證亦無提出反證 予以反駁,故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甲○○懷孕而解雇原告二人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採信。 ⒍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及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加暴行於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符合上開要件。又按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⒎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 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 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據同 條第3項規定,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依上所述,原告係因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原因,為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因此, 原告本無法請領任何失業保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以被 告為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將其等列於糕餅工會之 無固定雇主之勞工,使其等無法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損失之失業保險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
⒏綜上所陳,被告係以原告二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原因,而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二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又原告二人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之原因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非就業服務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失業給付之給付原因,原告二人本無 法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自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業保險給 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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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