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寧平係寧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寧德公司)負責人,甲○○則為金主, 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首由劉寧平利用中 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成立不久極需拓展業務之機會,先宴請該分局授信科副科長陳 冠中,請求予以通融,從優估價,以便取得較高額度的貸款,經陳冠中同意配合 後,即於八十二年六月間,由甲○○調度資金,出面購入台北市○○○路○段八 十三號一樓(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號一樓)及同段八十三號地下室房屋二間(下 簡稱台北市○○○路房屋),登記給由劉寧平找來而不知情渠等擬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貸款之蔡孝忠及陳淑真二人,再由劉寧平另找來亦不知上情之乙○○及蔡瑞 香二人,以鄭、蔡二人為抵押貸款之連帶債務人,由陳淑真、蔡孝忠分別為連帶 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並由甲○○自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表彰連帶 保證人之資力及信用,復在劉寧平授意下,明知甲○○自己及乙○○未在善祥公 司上班領取薪資,竟由甲○○同時、同地,偽造善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核發給其 本人及乙○○之所得扣繳憑單(其上印文為真正,且原已蓋妥,其中甲○○部分 並偽造後再影印一份供使用),偽造完成後,即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 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同時、同地持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辦理抵押貸 款,而據以行使,嗣經由甲○○帶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人員前往供抵押之不動 產估驗價值,再藉由陳冠中之配合,達到渠等高額貸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中 信局新竹分局及扣繳憑單上被偽造之名義人-善祥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郭阿 祝與乙○○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台北市○○○路房屋係由其出面向蔡金寶借錢買來 與劉寧平合作欲出售賺取差價,當中蔡孝忠、陳淑貞及乙○○、蔡秋香是劉寧平 找來當人頭,且曾依劉寧平囑咐帶同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承辦人姜宏錦到現場估 價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蔡金寶、姜宏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面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第二卷第二十九|三十二頁),但矢口否 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台北市○○○路房屋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貸款是劉
寧平一人出面去辦的,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並未偽造伊本人及乙○○之 扣繳憑單,伊根本不知有此偽造之扣繳憑單云云。二、經查,上開台北市○○○路之房屋係由被告甲○○出面向蔡金寶借錢購買,並由 劉寧平找來蔡孝忠、陳淑貞及乙○○、蔡秋香當人頭等情,如前所述,業據被告 供述綦詳,核與證人蔡金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劉寧平於本院更一審出具之自白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九六|一九八頁),顯見被告確與劉寧平合作 ,由其調度資金購買上開房屋。又台北市○○○路房屋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貸 款,其手續係由被告本人出面向該分局承辦人姜宏錦接洽辦理,其中有關被告及 乙○○二人之扣繳憑單,亦係由被告本人提出交給承辦人姜宏錦,而承辦人姜宏 錦原不認識劉寧平,是事情爆發後始知該人,且徵信過程亦係由被告帶同承辦人 姜宏錦到現場估價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承辦人姜宏錦先後於新 竹縣調查站及本院前審證述綦詳(見新竹縣調查站偵查㈠卷及本院更二審卷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筆錄),伊更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新生北路之資料伊記得很清 楚,蓋因沒有保證人,故請甲○○提出保證人,張則提出乙○○及其本人作保證 ,是以乙○○及其本人之扣繳憑單係由甲○○補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並經證人陳冠中於新竹縣調查站證稱:八十二年六月間 ,乙○○、蔡瑞香透過甲○○介紹到本分局辦理修繕房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一七二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證人蔡金寶於偵查中證稱:房子要辦塗銷是黃 玉瑞辦的,至於貸款是甲○○去辦的等語屬實(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 卷第四十頁背面),益徵台北市○○○路房屋係由被告本人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 局承辦人姜宏錦辦理貸款,乙○○及其本人之扣繳憑單,亦為被告甲○○所提出 。又本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即先由劉寧平出面宴請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授信科 副科長陳冠中,請求予以通融貸款,從優估價,以便取得較高額度的貸款,並表 示事成之後,將予以酬謝,陳冠中欣然答應,劉寧平乃與被告多次購屋向該局貸 款(上開台北市○○○路房屋即其中一件),亦分別據證人蕭美玲於新竹縣調查 站及共犯劉寧平於本院更一審出具自白書供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及背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九六|一九八頁) 。再被告及乙○○之扣繳憑單,確係被告在劉寧平授意下,在善祥股份有限公司 原已蓋妥印文之空白扣繳憑單上擅自填載,實際上被告並未在該分局上過班,以 及辦理貸款確係由被告送件辦理之事實,復迭據被告本人先後於新竹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號㈡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第四十五頁、偵二一七二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並有該偽造之甲○○ 、乙○○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五 二頁),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一再承認;是劉寧平叫伊寫善祥公司 之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二頁),足證被 告甲○○與劉寧平為達使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高額貸款之目的,基於犯意聯絡, 由甲○○行使偽造其本人及乙○○之扣繳憑單;參以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以土地 及房屋仲介為業,已據其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偵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 在卷(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八十頁背面、三三一 三號偵查㈡卷第四四頁背面),足見其應具備土地之專業知識,其明知自己及乙
○○未在善祥公司上班領取薪資,又非該公司有權製作扣繳憑單之人,竟任意在 空白扣繳憑單上偽填內容,持作辦理貸款之依據,焉能諉稱不知有該偽造之扣繳 憑單﹖且於本院更一審又改稱伊是善祥公司股東,確曾在該公司上班云云,然卻 稱不認識乙○○(依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三0頁之扣繳憑單所載,鄭女於八十一年 一至十二月間,亦曾在善祥公司支領薪資,果屬實,被告豈有可能不認識之理) ,是其事後翻異前供,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偽填其本人及乙○○之扣繳憑單係受 檢察官脅迫,因畏懼收押,不得不坦承該部分事實云云,惟被告對其受檢察官脅 迫之事,始終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資為證明,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 中仍一再承認,是劉寧平叫伊寫善祥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二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告遭脅迫乙事,已難遽爾採信 。又本院應被告請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偽造扣繳憑單上「甲○○」及 「乙○○」之筆跡,該局卻函覆稱:本案所送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 第 841號卷內第230、231頁待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影印資料,較 難觀察其上筆跡之筆力、筆速、筆劃等細微特徵,另有關甲○○、乙○○平日可 供參鑑之字跡資料亦不足,致本案以現有資料歉難進行比對等語,此有法務部調 查局調科貳字第 09100751660號函在卷可稽。前揭偽造扣繳憑單上之筆跡雖不能 鑑定,然綜合上開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上訴審之供述,前揭扣繳憑單確為被 告所偽造,應堪認定。至證人王建生於本院前審證稱:劉寧平對重要文件工作, 他都是自己處理,不假手他人,所以在此情形,被告應該不會參與本件貸款事情 ,以及共犯劉寧平(另案通緝中)在本院更一審出具自白書謂:台北市○○○路 房屋向中央信託局貸款,係單獨由伊一人出面辦理,貸款所需扣繳憑單係伊叫公 司職員填寫好後,再由伊本人送交承辦人,被告未曾參與及送件云云,均核與被 告自白及證人姜宏錦所供不符,亦不足採。另證人黃玉瑞雖證稱:貸款中之右開 設定抵押權手續係由伊辦的,故由伊前往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為設定抵押文書蓋 章等語,惟設定抵押權乃本件貸款手續中之一部,故縱令證人黃玉瑞所言屬實, 亦無從據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係以其名義購買台北市○○○路○段八 十三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二間,其自有權登記予蔡孝忠及陳淑真二人,是其辦理 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並無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記之情形,(此亦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所質疑者)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劉 寧平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同時同地接續偽造其本 人及乙○○之善祥公司扣繳憑單,被害之善祥公司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一次同時行使偽造其本人及乙○○之扣繳憑單,其被害法益相 同,亦屬包括之一罪,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未另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其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未審及此,就被告被訴之詐欺犯罪事實,併 予論科,自有違誤,㈡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⑷觀之,公訴人僅指訴被告與劉 寧平二人共同犯罪,並未指訴雲明華亦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查無任何事證,足
認雲明華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劉寧平二人此部分亦與雲 明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㈢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⑴、⑶記載,被告另與劉寧平二人共同提供桃園房屋及台北市○○路房屋,分 別以劉寧平找來之人頭楊才志(誤為楊才智)、高鈺棋、莊育熹等三人及王玉璽 、段淑英等二人名義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抵押貸款部分,公訴人僅起訴被告二 人涉有詐欺罪嫌,並未起訴其二人在此二抵押貸款部分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證 人即洋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益星於偵查中雖證稱:桃園房屋貸款案所附其公 司所出具之楊才志、莊育熹在職證明書及台北市○○路房屋貸款案所附其公司所 出具之王玉璽、段淑英扣繳憑單上之「洋鑫企業有限公司、莊益星」印文均係偽 造及楊才志、莊育熹、王玉璽、段淑英等四人均非其公司員工等語,然被告自新 竹縣調查站迄今始終否認有偽造該等文書及知情行使之犯行,且楊才志、莊育熹 、王玉璽、段淑英四人,均係劉寧平找來之人頭,及楊才志、莊育熹之在職證明 書,與王玉璽、段淑英之扣繳憑單均係劉寧平一人所偽造,被告並不知情等情, 已據證人楊才志、莊育熹、段淑英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 共犯劉寧平出具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文 書或知情行使,自難令被告就此二貸款部分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審未予詳查,竟 併就此部分予以論科,亦有未洽。㈣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⑵所載,該部分並未 起訴提及被告亦有參與,且該部分所示之不動產,係同案被告雲明華出名購買, 且由其付款,嗣並用以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辦理貸款,其貸款送件手續係由雲 明華辦理,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撥下貸款時,亦由雲明華陪同劉寧平往赴該分局 ,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借款人趙啟昌、黃呈聰、黃籐男、柯明山、陳宗傳等人 係雲明華找來等情,已經同案被告雲明華坦白承認(見偵三三一三號㈠卷第二十 七至二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二二二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九頁) ,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所辯不知劉寧平以豐原房屋 貸款之事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又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曾參與此部分之犯 罪行為,乃原審未予詳查,竟亦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與雲明華、劉寧平二人,亦屬 共同正犯,亦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全部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僅在符合貸款手續,所偽造之扣繳憑單亦僅在利用空白之扣繳憑單填寫,並未 另偽造善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犯罪後曾坦承過犯行,以及其情節比已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之同案被告雲明華為輕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 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四、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劉寧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完成 貸款後,給予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陳冠中在徵信、授信及對保手續上之暗助及提 高貸款額度之允諾,再夥同被告及雲明華,由被告及雲明華二人在資金調度及送
件上之幫忙,然後以劉寧平找來不知情之人頭高鈺棋、楊才志(誤為楊才智)、 莊育熹三人名義,購買桃園市○○路○段三六四巷屋齡已還十三年之舊屋(以下 簡稱桃園房屋),持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藉此分散三案之 方式,以符合由分局逕行核貸授信之規定,並藉由陳冠中之幫助,達到超額貸款 之目的,而貸得二千一百九十萬元,劉寧平取得貸款後,利息繳至同年七月二十 六日即逃逸未再繳納。㈡劉寧平另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夥同被告出面以一千零三 十一萬元購得台北市○○路一五0號十一樓之人及之九號之房屋二間(以下簡稱 台北市○○路房屋),並將該二間房屋過戶給不知情之人頭黃籐男及黃星聰二人 ,再由被告以人頭王玉璽及段淑英二人名義,持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辦理修繕 貸款,以前揭如法炮製之手法,由劉寧平貸得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元,並自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㈢被告與劉寧平復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向 中央信託局新竹借款,利息繳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即未再繳納,致使中央信託 局新竹分局受求償不足之重大損失,因認被告又涉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中央信託 局新竹分局之不法所有意圖,辯稱:本件三筆貸款,係劉寧平與中央信託局新竹 分局承辦人陳冠中談的,由陳冠中配合辦理,當時陳冠中即知悉借款人均是人頭 ,且每筆貸款均有不動產抵押,供抵押之不動產復經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派員實 地查勘、評估後再作成貸款決定,渠等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以前述不動產 為抵押向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貸款時,該分局承辦人員陳冠中、姜宏錦曾赴抵押 不動產坐落處查勘估價等情,已經證人陳冠中、姜宏錦陳明在卷,陳冠中甚陳稱 :「高鈺棋、楊才志、莊育熹等三人之修繕貸款估價作業,由我執行,當時有甲 ○○、劉寧平陪同我到現場去作實地評估,評估結果,我認為該三人所有房地坐 落商業區,有發展潛力,因為毗鄰之不動產有每坪九萬五千元之價格,故最後我 把本標的成數均評為百分之四百五十」、「我一切依照中信局放款程序辦理,所 有貸款均由主管核貸」(見偵二一七二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第五七頁背面 ),再者,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⑶、⑷之貸款過程,均符合中央信 託局之規定,並未發現有何不妥之處,已據共同被告陳福榮及證人即該分局襄理 黃秀美、副理林漢洲證述明確(見原審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 共同被告陳冠中雖同意配合劉寧平等人辦理本案之貸款,惟其過程係由陳冠中或 姜宏錦,對貸款人及抵押品進行徵信、查核、對保等手續,並簽擬審查意見,呈 負責督導之襄理黃秀美覆審,再送副理林漢洲覆審或核准(五百萬元以下之貸款 ,由副理簽名核准)襄理、副理如認為欠妥或申貸條件不合規定,有權逕予退件 或退回補辦手續,如認無瑕疵始循序送由經理書面審查,完成核貸手續,業據同 案被告陳福榮供述甚詳,由是可見本案之貸款均經過中央信託局嚴密之放款查核 手續,陳冠中對貸款之實情,均知之甚詳,堪認被告申貸前述貸款時,既未對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所以核貸予借款人, 亦非因陷於錯誤,況且陳冠中被訴之貪污罪名,亦經本院更一審以其被訴之罪嫌 尚屬不能證明為據,諭知其無罪並確定在案,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罪名,渠被訴之詐欺罪名,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此 部分事實,與前述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故,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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