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4號
SCDV,94,訴,34,200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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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黃建隆律師
被   告 辛○○
      丁○○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被   告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辛○○丁○○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辛○○丁○○之不當駕駛: (一)按訴外人三井國際倉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井國際倉 庫公司 )前就其客戶儲放於其倉庫內,並委由其運送之貨 物向原告投保有「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94年8月6日止,雙方約定「本公司 (即原告)對保險標的物在本保單所載區域內,且在被保險 人之營業處所外於下列情況因外來突發事件所致保險標的 物之毀損或滅失,依照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正常運輸途中。二、...」。
(二)嗣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將其客戶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出售予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在TFT-LCD 生產 用玻璃基板貨物(下稱:系爭玻璃基板)委託訴外人引通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引通公司)運送。引通公司員工謝 正義於93年8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362-GY 營 業大貨車,運送系爭玻璃基板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在280公里300公尺處,遭後方車輛連環追撞,致所載貨物 因直接撞擊及振動而受損。
(三)調查結果,本件事故原因乃被告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新竹貨運公司)及被告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村交通公司)之員工辛○○駕駛車號KI-669 之營 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向前追撞同屬上開兩公司之員工丁○○所 駕駛,車號KI-67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B車),B車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又向前追撞訴外人 吳文欽所駕駛,車號KQ-711之車輛(下稱:C車),而C車續 又向前追撞引通公司謝正義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所致。此 有高速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台灣省台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二、本件運送中之玻璃基板於車禍事故後,業已全數受損而不堪 使用: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負責調查、理算之保險公證人乙○ ○即會同系爭玻璃基板之買賣雙方,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及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先後於93年8月12日及93年9月 1 日前往查勘,結果發現系爭玻璃基板業已全部受損而不堪 使用,爰將渠等損失或查勘報告摘錄如下:
1、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之報告:
「放置於貨車後側之二棧板貨品完全損壞,其餘六棧 板之包裝外觀雖無明顯損壞,但亦受到車輛前後追撞 之力量,判斷內裝之玻璃有破裂或刮傷之情狀發生。 上述之受損情形亦經我方客戶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 有限公司判斷無法於生產線上使用 。」
2、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調查報告:
⑴本公司人員會同成膜公司人員檢視卡車外觀,發現 該車遭前後撞擊,已無法正常行駛,從傷害狀況可 以預測車禍當時受到巨大撞擊。
⑵產品有二棧板外觀嚴重損壞,基板包裝材破裂,玻 璃大部分已破碎。
⑶雖然六棧板上產品從包裝外觀上並未發現破損,但 由於此材料係用于精密度要求極高,且嚴格的自動



生產線上運作,無法確認其餘四棧板品質是否異常 ,此因將會造成生產線停產;再則品質確認需在無 塵室內進行,困難度高,執行不易,一旦投入生產 線,若因包裝材料變形,也會影響設備停止,因此 公司無法承受此一不確定品質之產品。
此種情況在光電產業的生產設備皆有此考量並非特例 。
總結:本公司無法接受此產品,全數不良。
3、本案保險公證人乙○○亦證稱:
⑴「其餘六個棧板會同凸板的工程師將每個棧板其中 的一箱打開檢視內部的情況,玻璃基板本來應該互 相相隔一點多公分,但都已相連在一起,該工程師 解釋基板在震動時玻璃會互相摩擦會產生矽及刮痕 ,所以玻璃會相黏在一起,全程都有拍照」( 詳本 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⑵「據凸板工程師說已經無法信任這一批玻璃基板的 品質,因為該公司要使用玻璃基板作為LCD 的螢幕 裡面,基板需要渡一層膜,才能夠顯現顏色」( 同 上筆錄第2頁 )。
⑶「我們肉眼可以看出六個棧板每一箱抽出來的基板 跟基板之間已經黏在一起。玻璃基板的厚度是零點 七釐米,基板是很大的一片,底部都相黏在一起」 (同上筆錄第2頁)。
4、綜上可知,系爭玻璃基板確因遭受強烈撞擊而破損, 或相互擠壓、黏著、震動致生刮痕或矽粉,致全部不 堪使用。
5、被告雖謂:「此等玻璃基板未經實驗室鑑定,亦未全 部逐一檢視,不能確定已受損而不堪使用」云云。然 查:
⑴系爭玻璃基板精密度之要求極高,之所以須逐片分 隔運送,就是為了避免其相互黏附而生刮痕或矽粉 ,否則將之疊在一起、捆綁妥當再為運送,豈非更 為省事?
⑵其餘外包裝未破損的6 個棧板上之貨物,公證人雖 只從每個棧板各抽驗1 箱加以檢視,然因每個棧板 上所放置之6 箱玻璃基板,其包裝材質及綑綁方法 及受撞擊之程度均相同,而「遭受撞擊」又為此等 基板彼此黏附、摩擦受損之原因,則此等棧板上之 玻璃基板因同受猛烈撞擊而「全部」受損不堪使用 一節,實已不證自明。殊無強謂基板仍未受損,要



求買方冒著生產設備亦會受影響而停止之危險,將 此等品質異常之基板投入生產線之理。
(二)實則,為了確定系爭玻璃基板是否還有任何殘餘價值,保 險公證人乃於93年9月1日會同殘值商古新實業公司進行複 勘,該殘值商於查勘後證實「這批基板只能夠作矽玻璃的 原料利用,但要利用前還需要進行溶解加工程序,所以處 理起來不符合經濟價值」(同上筆錄第3 頁),足見此等玻 璃基板除銷毀一途,別無他法。
(三)因此等玻璃基板屬保稅品,故銷毀前尚經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保稅組派員查明實際情形後,才於93年10月15日會同台 灣凸版國際彩光人員監毀完畢。倘此等基板並非不堪使用 ,則高雄關稅局斷不會同意銷毀,足見被告一再質疑此等 基板實際上並未受損,甚或主張:本案被保險人( 三井國 際倉庫公司 )及保險公司(三井住友)為同一間「三井公司 」,故有不應理賠而率予理賠之情形云云,殊屬無稽。 (四)從而,引通公司所載運之貨物共8 只棧板,每只棧板上放 置6箱,每箱內裝20片玻璃基板,總計960片,因全部受損 不堪使用,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不願買受此等基板,台 灣電氣硝子公司乃向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求償其所受損失。 是以每片基板之單價為日幣5,400 元,以一日圓兌換0.30 25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故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共賠付台灣 電氣硝子公司新台幣(下同)1,568,160元【 計算式為:96 0片×5,400元日幣/片×0.3025=$1,568,160元),並受讓 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就本件事故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之請求 權,此有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之進貨發票,三井國際倉庫公 司與台灣電氣硝子公司間之「和解書」及「權利證與聲明 書」可稽。是三井國際倉庫公司賠償後即要求原告依系爭 保單規定賠付保險金,原告乃於扣除自負額1 萬元後,賠 付1,558,160 元之保險金予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亦有三井 國際倉庫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可證。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茲原告既已賠付被保險人三井國 際倉庫公司1,558,160 元之保險金,且三井國際倉庫公司 亦已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自得代位三井國際倉 庫公司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三、被告辛○○丁○○係兼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 司服勞務: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 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事故既肇因於A車駕駛辛○ ○及B 車駕駛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則被告辛○○丁○○依法自應就三井國際倉 庫公司所受之損失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參照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既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意旨參照 )。茲被告丁○○辛○○等雖可能係由被 告大村交通公司支付薪資,然查,其等於肇事時所駕之營 業用半聯結車屬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所有,其上並標示有「 新竹貨運」等字樣,足見被告丁○○辛○○於本件肇事 時,係兼為新竹貨運公司服勞務,則其等於駕駛車輛運送 貨物途中,因不當駕駛而釀交通事故造成三井國際倉庫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其僱用人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依法自均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新竹貨運公司雖辯稱:其公司除經營貨運業務外,另 有經營運輸設備之租賃,肇事車輛乃其公司出租予大村交 通公司,此有其等間所訂之「租賃協議書」足憑云云。然 查:
1、被告公司並未一併提出系爭租賃協議書附件之「車輛 移交清冊」,致原告無從得知系爭肇事車輛是否在所 謂「租賃車輛」之列。
2、又,依系爭「租賃協議書」規定,大村交通公司向新 竹貨運公司承租695部之車輛,每月租金280萬元,加 上雙方約明應由大村交通公司負擔車輛之相關稅費、 保險費等每月70萬元,共計350 萬元,由新竹貨運公 司每月開立發票向大村交通公司請款。惟被告公司等 並未提出此等租金發票及付款單據,足見所謂「肇事 車輛是大村交通公司向新竹貨運公司承租」云云,乃 被告公司臨訟編織,殊無足採。
3、甚且,依被告公司所提「業務承攬契約」所載,新竹 貨運公司係將其路線運輸業務委由大村交通公司經營 ,然該契約並未約明大村交通公司應如何計付酬金,



亦無相關單據及付款單據為憑,足見所謂「委外經營 」一節,實難憑信。
(四)實則,由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有車無人」,須由被告大村 交通公司執行貨運業務,而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有人無車 」,須使用被告新竹貨運公司之車方能執行送貨業務。再 者,系爭肇事車輛上均漆有「新竹貨運」等字樣,以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囑託進行本件 車禍責任鑑定,均足徵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辛○○及丁 ○○均係兼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執行貨運 業務,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也是在為被告新竹貨運公司履行 送貨義務之使者而已,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之隨車人員也是 聽從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指示執行送貨業務,二家公司之間 只是形式上左手與右手之區別而已,實質上言,其事務或 人員均為互通。蓋因二家公司實乃關係企業之關係,只是 因其等關係企業間之會計作帳需求,才在人車方面故為如 斯之分配,實無礙於被告辛○○丁○○兼為被告新竹貨 運公司及大村交通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至被告二家公司間 實屬關係企業一節,由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之持股情形即可 查知。按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9千4 百萬 元(計1千9百40萬股),而被告新竹貨運公司持有該公司之 股份數即高達19,394,524股,佔99.97 %,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及第36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兩家公司間顯具控制及 從屬關係,而為所謂之「關係企業」,要屬無疑。四、本案保險公證人之調查結果並無偏袒原告之情形: (一)本案保險公證人雖係由原告所委請,然當時尚不知本件肇 責之歸屬,殊無可能為不利於被告,而故為不實之認定。 實則,倘保險公證人欲偏袒原告,理應認定系爭玻璃基板 並未全部受損才是,如此始能解免原告之理賠責任,茲既 不然,足見依照實地調查結果及買賣雙方之專業意見,系 爭玻璃基板確已不堪使用。
(二)實則,系爭玻璃基板之理賠數額是以台灣電氣硝子公司當 初進口之單價為據,並無溢賠之情形,台灣電氣硝子公司 不因獲得理賠而受益,而系爭玻璃基板若不堪使用,則台 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須另行訂購,造成生產線空轉,對其 亦無實益。足見倘非系爭玻璃基板確已不堪使用,買賣雙 方當不致輕言放棄,自陷不利之地步,是被告主張系爭基 板並未全部受損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公司曾多次提及另有一家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參與事 故之調查,且就系爭玻璃基板是否受損一節持不同意見, 並有其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然查:




1、寶島公證公司似為被告公司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所委請,然因 該保險公司承保之金額極低,在賠付被告公司之車輛 損失後,已無餘額可賠付貨物之損失,故其等對系爭 貨物是否受損一節並不在意,未曾詳為調查。足見寶 島公證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出具報告,亦不足為系爭 貨物受損與否之證明。
2、甚且,遲至辯論期日前,被告公司屢經本院諭示仍拒 不提出該報告,倘其於本案辯論時再為提出,顯有延 滯訴訟之意圖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爰請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將之駁回 ,以維原告訴訟上合法權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茲分述如下: 1、系爭保單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系爭貨物即係在委由訴外人引通公司運送途中,遭後 方車輛連環追撞,致受損而不堪使用,則系爭保單約 定之保險事故顯已發生,原告自應依約理賠。
2、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之不保事項存在:
被告大村交通公司主張:系爭保單第五條第六款( 應 為第八款之誤 )及第十款分別訂明「事故發生而無法 舉證之損失」及「包裝不良、捆紮不當及誤取錯拿標 的物之損失」,均屬不保事項,因本案有上開不保事 項所指情形,故原告不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系爭貨物之損失業經保險公證人及買賣雙方認定屬 實,並無不能證明之情形:
①原告接到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所為之出險 通知後,隨即委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保險事故調 查及保險金額之理算。南山公證公司之乙○○公 證人乃會同貨物買賣雙方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 及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之人員先後於93年8 月12日 及9月1日,前往貨物置放地查勘貨物受損情形。 嗣因查勘後,貨物買賣雙方均認為系爭貨物已不 堪使用,且李公證人亦親眼目睹系爭玻璃基板受 撞擊而破裂或黏連在一起而生刮痕及矽粉之情形 ,乃確認全部貨物均已受損,並詳細審閱此等貨 物相關進口憑證後,於93年10月5 日出具一詳盡 之公證報告,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及勘查照片予原 告參酌,原告乃依理算結果,於扣除自負額後, 賠付1,558,160元予三井國際倉庫公司。



②因本件公證報告所附資料甚多,為便於本院了解 本案相關事實,原告乃將報告後附之保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之 損壞報告、貨物發票、和解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等證明本件保險代位權之相關資料檢附供參,嗣 並請李公證人親自到庭,就其調查之過程及結果 詳細陳述。足見系爭保險事故及賠償範圍確已經 保險公證人詳盡調查方才認定,並無被告所指『 怠忽查證而輕率給付』之情形。
⑵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良或捆紮不當之情形:
①引通公司為一專業運送公司,且與三井國際倉庫 公司間有長期運送承攬關係,並非初次承運玻璃 基板,故熟知玻璃基板之運送方式,而先前所承 運之玻璃基板在運輸途中亦未發生損害情事。
②此種玻璃基板係製作彩色濾光片之原料,故最忌 其上有異物或微粒存在,以避免在其上塗佈顯影 劑後產生異常突起,而使產出之濾光片成為不良 品。因此,外包裝採用保麗龍盒,且逐片分隔, 就是為了避免玻璃基板相互之間或與外包裝間有 所摩擦而產生矽粉,致影響品質。被告不明所以 ,竟謂:「如此易損之物,怎可僅以保麗龍為外 箱包裝,顯見包裝不良」云云,殊屬無稽。
③系爭玻璃基板以保麗龍箱逐一分隔、固定後,外 箱再逐一加以捆紮、固定,置於棧板之上,以避 免震動,足見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已採適當方式, 且已盡保護之能事。因此,事故發生後,買賣雙 方於查勘貨物受損情形時,均未就運送方式提出 異議。
④果如被告大村交通公司所指「系爭肇事車輛追撞 力道甚微」云云,則被告辛○○在「輕微」追撞 被告丁○○所駕駛,同為數十噸重之營業用半聯 結車後,理應因所撞之車噸位甚重,因而受阻停 止,豈會連續追撞五車,其勢方止?甚且,此等 被追撞之五車均屬大型營業用半聯結車或營業用 大貨車,卻無法擋住撞擊力道,足見其勢之猛烈 ,絕非被告所指「追撞力道甚微」云云。是系爭 貨物在受猛烈撞擊之情況下,已全部受損而不堪 使用,實毋庸置疑。
⑶寶島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不足為系爭貨物未全部受 損之證明:




寶島公證公司理算結果為「此案不在其保單承保範 圍內」,足見富邦保險公司所委託之寶島公證公司 不會就本案詳加調查,此觀本件貨物外包裝破損者 共2棧板12箱,每箱20片基板,亦即至少240片基板 發生破裂,而寶島公證公司卻謂「只有81片破裂」 等節自明。因此,寶島公證公司所為之調查結果自 不足為憑。
⑷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並未擅自與台灣電氣硝 子公司達成和解:
查本件行車事故是於93年8 月10日發生,原告接到 通知後,隨即委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本案之調查及 理算,南山公證公司之乙○○公證人亦分別於93年 8月12日及9月1 日會同貨物買賣雙方前往查勘貨物 受損情形,因此,就系爭貨物因受猛烈撞擊而全部 受損一節,知之甚詳,亦同意三井國際倉庫公司按 系爭貨物原始進口價格賠付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並 將保險金直接賠付予台灣電氣硝子公司,並無被告 所指「三井國際倉庫公司私下和解」一事。
3、被保險人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被告等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
⑴系爭貨物係由台灣電氣硝子公司委由三井國際倉庫 公司保管並運送,在貨物運送至台灣電氣硝子公司 指定之地點前,系爭貨物均係在三井國際倉庫公司 之「直接占有」之下。
⑵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 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 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 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 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即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8號判決參照。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被告 等既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於 給付保險賠償金後,代位行使此項權利,被告謂原 告並無保險法第53條所指之代位權云云,自屬無稽 。
⑶再者,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指三井國際倉庫公司 對被告等並無直接侵權行為請求權,然「系爭貨物 之遺失,致訴外人大眾公司受有四百一十三萬零三 十三元之損害,且宏昇公司已將對於上訴人久泰公 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大眾公司,並分別通知 上訴人久泰公司及大眾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 關係,主張受讓訴外人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 損害賠償債權,請求上訴人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 行賠償上開價額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從而, 保險公司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受讓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受讓大眾公司受讓自宏昇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久泰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損害,最高 法院認為並無不合,並未因大眾公司係「間接取得 」對久泰公司之請求權,而不准保險公司主張保險 代位。足見被告徒以三井國際倉庫公司對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係受讓自台灣電器硝子公司,並非 直接取得,故不在原告保險代位之範圍,並不足採 。
(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
1、寶島公證公司之報告不足為貨損情形之證明: 被告主張:依寶島公證公司調查結果,「僅共有81片 破裂受損」,原告卻就960 片全予理賠,足見調查草 率,而未詳查審慎認定云云。然查,因本件事故並不 在寶島公證公司之委任人富邦保險公司承保範圍,是 寶島公證公司並未詳加調查本案,其所為之調查結果 自因粗率而不足為憑,已如前述。何況,寶島公證公 司之報告中只提及「破裂」之玻璃基板共81片,並未 否認其他基板因受撞擊而相互黏附、擠壓致生刮痕或 矽粉此一事實,足見被告徒恃寶島公證公司之報告主 張「本件受損基板只有81片」云云,顯屬無稽。 2、系爭玻璃基板業已全部受損,經買賣雙方及保險公證 人查證屬實,已如前述。
3、殘值商亦認此等基板只能溶解充作原料使用。 保險公證人於93年9月1日會同殘值商古新實業公司就 系爭貨品進行複勘,該殘值商於查勘後證實「這批基 板只能夠作矽玻璃的原料利用,但要利用前還需要進 行溶解加工程序,所以處理起來不符合經濟價值」 ( 詳本院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足見此等 玻璃基板除銷毀一途,別無他法。
4、被告等應賠償全部貨損,無由主張三井國際倉庫公司 與有過失:
原告共賠付1,558,160 元之保險金予三井國際倉庫公 司,已如前述,自得於此範圍內代位向被告等求償, 被告認為本案只有十分之一貨物受損,且主張三井國



際倉庫公司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實屬無據。
六、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58,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村交通公司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險法代位請求權並不成立: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簡言之,保 險人之代位請求權成立,需具備二成立前提要件,即 第一、須有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第二 、需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就 本件而言需符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有侵權行為請求權存 在 )。惟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並未符前揭法例二前 提要件,依法尚無保險人代位請求權存在。
2、依原告起訴狀附提原證一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 ( 下稱:保險單)第5條(不保事項)其中第6 款定明:「 事故發生而無法證明之損失」,第10款定明:「包裝 不良、捆紮不當及誤取錯拿標的物之損失」,即因此 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賠償責任。又保險單 第24條第2 項定明:「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而其責任 可諉因前項運送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時,被保險 人如未經本公司(指原告)同意擅自免除或減輕該運送 人、受託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責任或私自決定損失賠償 金額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反面言之,若被 保險人有上述保險單定明之不保責任事項發生,則保 險人(原告)即無須負保險給付責任,因無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既不符 法定代位權成立前提要件,則本件原告自無保險法第 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權。
3、參照保險單第20條、21條定明保險人所應負保險責任 賠償範圍,均在指明須被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之範圍 ,應能夠確實且得到明證,否則在標的物無法舉證之 損失範圍內(事故發生而無法證明之損失),保險人 (



原告 )因無須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該部分即無所 謂保險代位請求權存在,法理應是。經查本件保險標 的物(玻璃基板),原告主張全損,除扣除保險自負額 1 萬元全數均予以理賠,而證明標的物全損之證據, 不外乎僅以所委公證人公司口頭陳述( 未具詳明鑑定 理算報告書與實務不符 )、第三人即本件標的物買主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公司致南山公證公司片面損失說明 函(標的物買主說明當然偏頗怎可輕易採信)等證據而 已,僅憑此薄弱且無法明證之證據,似原告故意或怠 忽主張自己保險單所定之明確損失範圍,嚴格審慎認 定之契約權利。故依法而論,若保險人本無須負保險 給付責任,卻怠忽查證自願負責給付,即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代位權成立前提,既無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該部分無法證明之損失,應無保險代位權之 成立始是。致於保險人(原告)自願負給付責任,係屬 原告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保險 給付之問題,尚與被告無涉,此勿待贅言。
4、次查,本件保險標的物因車禍致部分系爭基板毀損, 亦因係被保險人委託運送標的物包裝不良或捆紮不當 所引起,原告(保險人)本不應負保險責任。據本件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寶 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顯示,本件行車事故雖係由同 為被告辛○○丁○○駕駛不慎之肇事原因引發六車 連環追撞,惟追撞地點係該六車於高速公路南下新市 收費站前三百公尺待收費時,當時六車行車速度因待 經過收費站均極為緩慢且車距亦近,經驗法則判斷, 可見追撞力道極微;又系爭標的物所在之謝正義所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係該六輛車中之倒數第四輛,依經驗 法則判斷,在車速不快且連環追撞引力逐輛卸除下, 該標的物所在之車所遭後追撞之力道應屬更微弱始是 ,故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中所載車損情形,謝車( 標的 物車 )僅車頭及前擋風玻璃受損而已,已得明證,甚 車尾均無受損,可見因追撞力道之微小,而原告卻主 張遭強力撞擊致標的物全損,實不足採信,此原因其 一。再據寶島公證公司報告書上載略謂:經查看車內 貨物後發現車上共載有6個棧板,每個棧板載有6箱貨 物,其堆放情形為2列3欄,貨物外包裝為保麗龍,每 個保麗龍內裝有20片共960 片,從外觀檢查僅發現第 一列(即最底下那一列)之前面2 箱已破損,後進行清 點發現僅共有81片破裂受損云云;因被告本身亦屬交



通運輸業,具運送專業判斷,以系爭標的物( 玻璃基 板 )如此易損之物,怎可僅以保麗龍為外箱包裝,顯 見包裝不良。再者,裝載於車輛中又怎可僅以棧板為 承載工具而又未予穩實捆紮,又將每箱垂直疊立放置 ,車行中因震動垂直疊放極易引發上層搖擺等,均不 符運輸常業之包裝捆紮經驗法則。故可解釋為何本件 車行事故如前述僅追撞力道微小下,為何僅致2 箱外 包裝受損而已,其餘均完好如初,若運送前能依業界 常規確實包裝及捆紮放置,以如此追撞力道微弱下, 應不致於造成標的物之損失始是,是原告主張本件並 非包裝不良、捆紮不當所肇致之損害云云,亦與經驗 法則有違,不足盡採,此原因其二。綜上所述,本件 造成保險標的物部分毀損,實因標的物之包裝不良及 捆紮不當肇致,而原告草率且未經詳查審慎認定,本 屬保險單第5條第10款所定之不保事項(不負賠償給付 責任即保險責任未發生 ),既系爭行車事故屬保險契 約之不保事項,則其等間縱有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 (原告)亦無須負保險給付責任,是本件非因保險人 ( 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前提要件既未符合,則本件原告自無該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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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凸版國際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村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氣硝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引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