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955號
SCDV,94,竹簡,955,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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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戊○○
      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新竹縣
      丁○○  住新竹縣
           住新竹市
被   告 林詹鳳英 住新竹縣
      黃詹玉英 住苗栗縣
      林詹金妹 住新竹縣
      詹春妹  住新竹縣
      詹銀英  住新竹縣
      詹葉九妹 住新竹市
      詹錢港  住新竹市
      詹錢富  住桃園縣
      詹國亮  住台北縣三重市○○里○○街98-1號
      詹清淦  住桃園市
      詹清桂  住新竹市
      詹美燕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89巷34號2樓
      詹美惠  住新竹市
      廖春德  住新竹縣
            段41
      廖春富  住新竹縣
            223
      廖美蓉  住新竹縣
      周煥琳  住新竹縣
            頭段5
      周錦松  住同上
      周志聰  住同上
      周炫熾  住同上
      周云雄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大旱坑小段二十七之一號、二十七之十九、二十七之二十、二十七之二十一號土地四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戊○○丁○○己○○於民 國91年3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謝吉妹購買坐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大旱坑小段27之1號、27-19、27-20、27-21號土地四 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於91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惟上開土地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陳三妹( 57年10月23日死亡)於49年3月10日設定,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00元、清償期51年2月9日之抵押權。上開債務業 已經過25年期間,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等所繼承 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等之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爰請 求被告等塗消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坐落新竹縣 關西鎮○○○段大旱坑小段27之1號、27-19、27-20、27-21 號土地四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除被告林詹金妹詹清桂於言詞辯論到場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林詹金妹詹清桂陳述,本件繼承而來之抵 押權,其等均不清楚原因為何,但對於原告起訴請求塗銷, 並無意見。
三、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林詹金妹詹清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91年3月5日分別向訴外人謝吉妹購買系爭 土地四筆,並於91年3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系爭土地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詹陳三妹(57年10月23 日死亡)於49年3月10日設定,金額為10,000元、清償期 51年2月9日之抵押權,上開債務迄今業已經過25年期間之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4件、繼承系統表1紙 、戶籍謄本25件,在卷可參,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為51年2月19日,依據上開規定,應在15年後即66 年2 月19日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債權時效消 滅後,再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後即71年2月19日, 債權之抵押權亦消滅。原告於94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本件之抵押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塗 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於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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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