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女 四
被 告 子○○ 男 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
三六、一七七四、二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前邀集宙○○、壬○○、巳○○、甲○○、卯○○、丑○○、申○○、酉 ○○、癸○○、亥○○、天○○、未○○、地○○、宇○○、辰○○、戌○○、 玄○○、丁○○、庚○○、丙○○○、乙○○、吳永良(改名為戊○○,下仍稱 吳永良)、午○○、寅○○、辛○○等人,參與其任會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 十號,計二十八個互助會(編號五、二十二互助會因重複刪除)之民間互助會, 會期、每月金額、會員人數詳如附表所示,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七三號 七樓之一住處開標。詎己○○於前開標會期間,因經濟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止,在其住處開標時,連續在標單上偽造附表所示被冒名會腳之署押及競標 金額參與投標並得標,再向各活會會員詐稱係該被冒名者得標以收取會款,使各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總計 詐得宙○○等二十五人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嗣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己○○宣布倒會,宙○○等人始悉上情。二、案經宙○○、壬○○、巳○○、甲○○、卯○○、丑○○、申○○、酉○○、癸 ○○、亥○○、天○○、未○○、地○○、宇○○、辰○○、戌○○、玄○○、 丁○○、庚○○、丙○○○、乙○○、吳永良、午○○、寅○○、辛○○告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宙○○、壬○○、巳○○、甲○○、卯○○、丑○○、申○○、酉○○、癸○ ○、亥○○、天○○、未○○、地○○、宇○○、辰○○、戌○○、玄○○、丁 ○○、庚○○、丙○○○、乙○○、吳永良、午○○、寅○○、辛○○等二十五 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本票、被騙支付互助會會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之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 加重其刑。又其一冒標行為,同時有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且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邀集三十會,惟查其中附表編號五部分係與編號 四部分重複,編號二十二部分係與編號二十一部分重複,不應予論列,附此敘明 。被告己○○辯稱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檢察官自首,應依法減輕其 刑云云。惟查本件己據告訴人宙○○、壬○○、巳○○、甲○○、王寶麗、吳永 良等六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一至六頁),是時被 告之犯罪已被有偵查權之檢察官發覺,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自行前 往檢察署向檢察官供陳自白犯罪,即不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某日,同至吳永良家中,向吳永良詐稱木通公司之股票即將上市,倘現在參 與投資,日後獲利頗豐,若木通公司股票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上市 ,即將前投資款返還云云,致吳永良陷於錯誤,交付四百萬元予子○○,詎被告 二人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購買木通公司股票,經吳永良向木通公司查詢,得知木 通公司尚無股票上市計劃,被告二人又未將投資款返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 ○○亦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有收受告訴人吳永良交付之四百萬元 支票,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只有伊去其弟吳永良家向其借款四百萬元 ,已支付五個月之利息,並非詐騙其投資等語,經查告訴人吳永良於原審法院調 查時證稱:伊每月有收取己○○交付四萬八千元之利息,共收取八、九、十、十 一、十二月之利息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 己○○提出之付利息明細單及付息支票存根單聯等影本可參(見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堪信被告己○○確有按月支付利息予告訴人吳永良之事 實。按有借款才有利息之支付,乃公眾周知之事,足證告訴人吳永良交付被告己 ○○之四百萬元為借款並非投資。再參諸證人葉明昇即木通公司副董事長於原審 法院證稱:「證人吳永良一直說他也是受害者,他並說除會錢外還有借錢之事, 他說借錢給被告(己○○)買股票」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 筆錄),益證被告己○○係向告訴人吳永良借款四百萬元,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二 人邀集告訴人吳永良投資四百萬元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即告訴人吳永良之 妻徐麗瀅證稱被告二人有談及吳永良出資四百萬元投資購買木通公司股票,伊當 時在場云云,查證人徐麗瀅為告訴人吳永良之妻,其證詞難免迴護偏頗,尚不足 以其證言而推翻前開認定係借款之證據。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吳永良為被告己○○之弟,且參加被 告己○○所召集之多個互助會,對被告己○○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堪信被告 己○○供稱因要處理會錢事須現金週轉始向其弟吳永良借款四百萬元,而告訴人 吳永良願意借款給被告己○○,既已按月收取月利率一分二之利息五個月,應可 預見事後被告己○○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而出於本意始借款予被告己○ ○,並非被告己○○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吳永良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萬元。是被告 己○○嗣後無力清償借款四百萬元,尚難推定被告己○○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 犯意及施用詐術。再觀之被告己○○所有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三三弄之 八號房屋,於八十八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 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告訴人吳永良受償一百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有計算 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被告己○○果真有詐騙吳永良四百萬元之犯意,衡情早已脫 產殆盡,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亦足證被告己○○向告訴人吳永良借款四百元 之無詐欺之犯意。因之,被告己○○之此部分行為既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自不得以詐欺罪論處。因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依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己○○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子○○利用己○○召集互助會已近二十年,及本身經營事業有成之客觀 情事,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台北市大同 區○○○路○段七三號七樓之一己○○住處,先後向宙○○、壬○○、巳○○、 甲○○、卯○○、丑○○、申○○、酉○○、癸○○、亥○○、天○○、未○○ 、地○○、宇○○、辰○○、戌○○、玄○○、丁○○、庚○○、丙○○○、乙 ○○、吳永良、午○○、寅○○、辛○○等人,詐稱有附表被冒名會腳欄所載會 員加入,邀同劉春蘭等人先後參加附表一至三十號之互助會,並由己○○任會首 ,會期、每會金額、會員人數亦如附表所示,子○○與己○○復於前揭互助會之 會期中開標日,連續在住處偽造未到場或所冒名會員之標單參與投標,俟開標後 ,再向在場參加投標之會員,口頭詐稱其所冒用之人頭,或被冒名者以最高標息 得標,並據之向各會員詐取會款,致各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各 會員,共向宙○○等人詐得三千八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子○○、己○○復基於同 前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吳永良家中,共同向吳永良詐稱木通公司 之股票即將上市,倘參與投資,日後獲利頗豐云云,致吳永良陷於錯誤,交付四 百萬元予子○○,嗣己○○、子○○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布倒會,宙○○ 等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公訴意旨認子○○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子○○供承曾幫己○○寫會單及告訴人等
均稱范宗科代收會款,且子○○為被告己○○之夫,同住一屋簷下,知己○○召 會近二十年,子○○當知被告己○○冒標詐欺之犯行等情,並有互助會單附卷可 稽,為其論據。惟訊據子○○雖供承有幫被告己○○書寫二張會單(編號二十九 及編號三十),然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 己○○冒標詐欺會款事,亦未與己○○向吳永良借錢等語。四、查告訴人宙○○、壬○○、巳○○、王美伶、王寶麗(以午○○名義參加互助會 )、吳永良於偵查中指稱:「他先生(子○○)有代收會款」等語。證人即被害 人丑○○、宙○○、癸○○、吳永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有交會款給被告子 ○○等語,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證人丑○○有交伊會款,要伊轉交己 ○○,堪信被告子○○確曾有代收會款之事實。又證人癸○○於原審審理及本院 調查時陳稱:被告子○○與己○○一同邀其參加互助會等語;證人吳永良於原審 審理亦證稱:「被告夫妻一同來召會,我一共參加十幾個會,因為被告二人住七 樓,我住十一樓,所以被告二人一起來召會,標會時被告二人一起處理」等語; 證人吳金火即被告己○○之父亦證稱伊曾目睹被告二人向其子吳永良召會等語, 但觀諸全部互助會單之會首皆為被告己○○一人,被告子○○並未列名,自難僅 憑上開證詞認定被告子○○有與被告己○○共同召集互助會之事實。另證人宇○ ○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二人一同邀集互助會云云,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 :是己○○邀會,因為互助會單上有子○○之筆跡,所以才認被告二人共同邀會 等語,足徵證人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子○○有與被告己○○一起邀會,係屬 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宙○○等二十五人作證, 有吳永良、丑○○、癸○○、宇○○、丁○○、宙○○、午○○、寅○○等八位 告訴人到庭,僅證人吳永良證稱伊見過被告子○○處理標會時事宜,其餘證人均 證稱未見過被告子○○處理標會時之事,且證人吳永良亦未明確舉出被告子○○ 處理開標相關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子○○有參與被告己○○處理標會時之事情。 綜上,固可認定被告子○○有代收會款之情事,惟被告子○○係被告己○○之夫 ,己○○召集互助會已有二十餘年之久,被告子○○知悉己○○招會及擔任會首 ,自屬常情,而被告己○○為互助會會首,被告子○○代收會款,及幫被告己○ ○書寫會單二張,亦事屬常情,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對被告己○○ 前開冒標會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係知情而有與己○○共同犯罪或幫助己○ ○犯罪之意思,自難以被告子○○偶有代收會款、書寫會單或偕同己○○前往招 會或收會款,即推定其對被告己○○冒標詐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論以共犯。再參諸告訴人吳永良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被告己○○達成協議 ,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己○○與告訴人吳永良,被告子○○為見證人,並非債 務人,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益證被告 己○○召集互助會冒標詐財之事,與被告子○○無關。雖上開協議書見證人欄後 附載有「前開‧‧‧債務由己○○及子○○共同負責清償。」等語,查縱認此為 被告子○○表示願共同負責清償之意思表示,然亦尚不能以此即推定其係因共同 詐欺故而願意負共同清償之責,自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另查告訴 人吳永良指稱伊為付會款所簽發之支票,有部分分別存入子○○之姐夫、妹夫等 親人之帳戶及存入上貿纖維有限公司(下稱上貿公司),而上貿公司之負責人為
被告子○○,足證被告子○○與己○○係共犯云云。經查吳永良所稱其簽發發票 日為八十年七月三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確 經上貿公司蓋章背書,惟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因上貿公司也有跟會, 此係被告己○○交公司會計張白芳處理會款之事,及標會均由會計張白芳處理等 語。被告己○○亦稱上貿公司確有參與互助會等語。另據張白芳於原審證稱上貿 公司之會款係付給己○○且主持開標的均是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五十 八至六十頁)(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請求再傳訊張白芳,惟嗣均陳稱無再傳之必要 ,本院亦認無再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就此,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具狀亦陳明上貿公司有參加互助會,並列舉八十七年間支付會款所簽發之支 票,是已難認所稱上貿公司參與互助會一節為不實。另查告訴人吳永良指己○○ 收受之資金流向不明,而推定被告子○○有共犯之關係,然據其代理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四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列舉聲請調查己○○帳戶之十四筆近四千萬 元之資金之流向,經本院函查,據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合 金延字第○九一○○○四四七六號函覆其轉帳資料,則未見有轉入被告子○○或 上貿公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亦堪認告訴人所謂己○○之資金流入被告子○ ○之帳戶云云,未盡與事實相符,且縱被告己○○收取之會款有部分轉入於被告 子○○或上貿公司帳戶,然被告子○○與己○○係夫妻,其二人有資金互通之情 形,亦不背於常情,自難以其二人及己○○與上貿公司間有金錢之往來即推定子 ○○有共同參與己○○之前開冒標會款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是告訴人吳永 良聲請再清查被告己○○帳戶資金之流向一節,即非有必要。又告訴人吳永良指 訴被告子○○與被告己○○共同詐騙投資款四百萬元云云,然被告子○○否認有 陪同被告己○○至被告吳永良家之事實,被告己○○亦供承係伊係單獨向吳永良 借款四百萬元,與被告子○○無涉,且告訴人吳永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 部分之告訴為真實,況被告己○○此部分未構成詐欺罪已如前述,在無確切證據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吳永良之指述而認被告子○○對此部分有詐欺犯行。至證人 徐麗瀅之證詞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子○○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原審以被告己○○偽造文書冒名標會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之品行、 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關係、詐騙金額及犯罪後供認犯行,與償還被害人部 分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敘明偽造之標單連同其上之署押 ,已經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其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以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己○○向吳永良詐欺四百萬元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係認與前開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中併予敘明,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屬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自首 減輕及其已坦承犯行,並清償部分債務,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稱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己○○所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而其犯罪所得高達三千八 百二十五萬餘元,被害人數眾多,雖其於原審判決後,亦清償部分會款,然其清
償之金額不多,與詐欺所得相較,比例甚低,尚不足影響量刑之輕重,是其上訴 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吳永良指稱原判決量刑太低,請求從重量刑云 云,因本件係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自無從諭知較原判 決為重之刑,併此敘明。此外,原審以依審理所得,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永良之請求,對被告子○○ 部分上訴指稱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罪責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