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1644號
SCDV,94,竹簡,1644,200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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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
          弄21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所簽發,並由被
甲○○背書,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4
年10月26日,以寶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1,000,000元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同年11月10 日
提示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紙 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茂棠即永欣企業社既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被告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 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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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