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丁○○、庚○○間為連帶債務人 ,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法第56條第 1款之規定,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本件被告己○○、戊○○對支付命令提 起異議,其效力及於被告丁○○、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游春榮向其承租坐落於新竹市 ○○段449及46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雙方訂有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86年1月1 日至9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4,138元,如有逾期 繳納租金,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 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 最高以欠額乙倍為限。惟游春榮自89年7月起至90年12月, 共有18個月之租金即74,484元未繳納,又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約定,逾期違約金最高得以積欠租金之乙倍即74,484元計算 ,游春榮於91年4月5日死亡,而該契約之保證人游林彩亦已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權利義務。爰依租賃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968元,即自 支付命令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之父游春榮與原告訂定,因 游春榮於91年4月5日過世,其並未告訴被告有積欠原告租金 尚未繳納,而被告係在94年3月間才取得承租人地位,因被 告不知有積欠租金之事宜,所以才未繳納,而原告承租後均 有按期繳納租金,況本件之違約金以積欠租金之乙倍計算, 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父游春榮於85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86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租 金每月為4,138元(契約上記載為4,139元),每6個月為乙 期,由承租人於每年6月及12月之前繳納,如租金逾期在乙 個月以上者,每逾乙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 額乙倍為限,游春榮於91年4月5日逝世,尚有89年7月至91 年12月共18個月之租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及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 事實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游春榮自89年7月至90年12月,共有18個月之租金 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4,139元,積欠18個月之租金應為74,502元(4,139×18= 74,502),則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74,4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酌減之,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查游春榮於89 年7月前並無積欠租金,且被告於91年後亦無積欠租金,且 本件租金是否有給付逾期,原告有無通知各該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亦屬可疑,況經本院履勘現場,該承租土地449及460 地號,其上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89號,該房屋前 半段由被告己○○無償借予朋友擺放算命攤,房屋之後半段 無人居住,擺放雜物,而該土地之兩旁均為商家,有本院之 履勘筆錄及原告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被告之違 約情事、當前社會之經濟狀況、系爭土地之繁榮情形、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74,484 元,應予酌減一半為37,242元,方為相當。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租金74,484元及違約金37,242元,共計111,726元為有 理由(74,484+37,242=111,726),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726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 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