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后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七十巷一弄四號
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三十
輔 佐 人 乙○○ 住台北市○○街八四巷四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謝維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原為設於台北縣泰山鄉○○路七十巷一弄四號后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后 生公司)負責人,兼管后生公司財務,負責簽發后生公司支票,掌管后生公司資 金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明知后生公司並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百七十八所示之二百七十八筆花 費支出,並無需簽發后生公司支票支付該二百七十八筆款項之必要,竟自民國八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利用其擔任負責人管理后 生公司財務之機會,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人均為后生公司、付款人均為玉山 銀行營業部之支票共二百七十八張,並由其本人或交由他人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提 示日加以提示,對於因業務上持有之后生公司帳戶存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 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予以侵占挪用,嗣為后生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后生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承認原擔任自訴人后生公司負責人,負責掌管簽發后 生公司支票,並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七十八張支票,由其本人或交由他人 提示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百七 八張支票,有些支票是為公司支出,有些支票是被告個人先將錢存帳戶後才供被 告個人使用,自訴人經營皆虧損,均是被告代墊許多款項,並無侵占情事云云。二、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變 更登記事項卡、收支明細表、分紅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所附自訴人支票存 款帳戶、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百七十八張支票存
根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十四至八七頁);其中被告在該支票存根上均明確 記載諸如:「我暫借」、「我老姊借」、「媽借」、「ME借」、「會錢借 」、「保費借」等字樣,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附表一編號二百七十八筆 支票,確為被告簽發無誤。
2、被告雖辯稱:設立后生公司時,原本約定被告、自訴人代表人即丁○○及壬 ○○每個人均應出資一百萬元,可是自訴人代表人丁○○未拿出一百萬元, 壬○○的錢用於新竹門市裝璜,所以開立后生公司帳戶時存入的錢均是被告 代墊云云,惟此為自訴人代表人丁○○及證人壬○○所否認,自訴人代表人 丁○○指述稱:是交付現金予被告個人,當初一百萬元是標會及向別人借款 湊成一百萬元等語,並有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 到庭證稱:丁○○有向伊跟會,有聽丁○○說標會要投資等語,另證人壬○ ○則證稱:一百萬元出資款,是向銀行借貸九十萬元交予被告,另十萬元則 留作新竹門市零用金,而九十萬元部分應是支付新竹門市的裝璜費用了等語 ,雖證人戊○○並未親眼見到丁○○將錢交給被告,無法用以證明被告丁○ ○確實有將標會錢交予被告充為投資款,另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壬○○九十萬 元一事,然本案自八十八年開始訴訟迄九十一年十月前,自訴人從未辯稱: 另二位股東未出資一詞,甚且於自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一份中(詳 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八頁),自訴人承認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有收入三百萬 元之投資款,於八十一年十月記載「新竹開銷九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即 指新竹裝璜支出(詳原審卷第三一四頁),顯見自訴人有承認收到三百萬元 出資款及用三百萬元出資款支付新竹裝璜費用九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一事 甚明,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另二位股東未繳出資款各一百萬元一詞,委不 足採。
3、被告再辯稱:后生公司根本無盈餘,所以無侵占后生公司財務之可能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曾先後製作過二次支出明細表(即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八頁 與原審卷第四O六至四七九頁),然被告自八十三年迄八十七年間,曾以后 生公司有盈餘而分紅予各出資人一事,除據自訴人代表人丁○○指述在外, 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被告製作之分紅表一份附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三四頁 ),此與被告第二次所製作之支出明細總表(即原審卷第四O六至四七九頁 )自八十二年起每年均為虧損狀態相違,亦與本院調查中被告所製作之甲乙 存帳戶解釋說明表所載后生公司自始即欠被告錢不符(詳本院卷一第三O三 頁),若后生公司自始即處於虧損狀態,則被告豈可能分紅予各出資人,顯 見被告於訴訟後所製作之支出明細總表(即原審卷第四O六至四七九頁)或 於本院所製作之甲乙存帳戶解釋說明表,均為虛假不實,當以被告於訴訟前 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即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八頁)為準,既然被告以后 生公司每年都有盈餘而分紅於各出資人迄八十七年止,是被告於事後辯稱: 后生公司經營虧損,根本無錢可供侵占一詞,亦不可採。 4、被告又辯稱:后生公司各門市收入皆以匯款方式存入后生公司帳戶,因此后 生公司並無現金收入,所以伊存入后生公司帳戶之現金,皆是伊個人資金或 向親友借款云云,然
⑴后生公司中壢分店店長廖淑華及桃園分店店長邱穎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案丁○○被訴業務侵占案中均已證 稱:分店正常情形是每星期報帳,與庚○○核對無誤後再匯款過去,但黃 堅種確曾有直接向門市直接收款之事等語,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九號不起訴書處書一份附卷可證(詳本院卷一 第二O五至二O六頁),既然被告有時親自門市部收取現金,顯見被告辯 稱:后生公司無現金收入一詞,並不可信。
⑵另被告以后生公司名義跟會逾四十五個會,推算會錢金額達一千八百萬元 以上,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跟會表及會錢收入一覽表附卷可證(詳本院卷 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後,即上証第四號,惟此現金部分均 未見被告依標會日期存入后生公司帳戶,然被告均有以后生公司名義開出 支票用以支付會款,從而被告主張后生公司並無現金收入,只要是存入現 金部分均是伊代墊或向親友所借的錢一詞,顯無足信,再被告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所提答辯狀中改稱:后生公司標會僅得會款九百十六萬九千二 百元一詞,亦與被告於本案訴訟前親寫之跟會表及會錢收入一覽表相距頗 大,當為臨訟杜撰,自難採信,當以被告親自書寫之會錢收入一覽表為可 採,併此敘明。
⑶再被告另稱:后生公司門市收入僅一億零一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惟 后生公司甲乙存帳戶內現金總和為二億零六百十一萬九千六元,支出遠大 於收入,顯見后生公司無錢可供被告侵占云云,惟后生公司不僅有門市收 入,尚有會款收入,已如前述,且所謂業務侵占,是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占為己有之意即屬之,並非后生公司盈餘時才有財務可供持有,后生公司 在經營過程中,不斷有門市營業收入,被告趁持有后生公司財務之機會即 可加以侵占,從而被告辯稱:后生虧損無錢可供侵占一詞,顯為混淆是非 之詞,委不可採。
5、被告雖聲請將后生公司甲乙存帳戶往來明細送請會計師對帳,以明被告無法 侵占,惟后生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帳冊未見被告提出,被告現金帳如何 收入,亦未見被告說明,且自訴人所自訴者為后生公司部分票據,並非后生 公司全部票據,或是全部收入,按無帳冊,亦無每筆收入、支出之傳票記載 ,本院認無從送請會計師對帳,併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一各筆支出分析如下:
(一)編號一部分:
1、被告辯稱:黃沌瑛於支票到期前,十七萬現金已經返還,惟被告並未每日 到銀行,所以遲至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才至銀行存入現金十萬元,另七萬元 現金被告轉為零用金支付等語。
2、按被告雖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匯入十萬元於后生銀行乙存帳戶無誤,惟 被告存入后生公司之錢,因被告有到門市收現金及會錢收入,故無法認定 此為被告私人存入,另零用金如何花費為何需七萬元,未見被告說明,故 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十七萬元予后生公司,況此張支票是八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兌領,被告即使事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存入,因侵占罪為即成
犯,被告無法以事後還款為由而免除侵占責任。(二)編號二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匯款方式匯給股東壬○○六萬元充作 新竹門市開辦費,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匯給股東壬○○三十 五萬元新竹門市開辦費,此為被告代墊,所以以上二筆代墊金額足夠支付 被告此張四十萬元支票等語。
2、按被告有實收三百萬元出資款,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製作收支明細表八 十一年十月,新竹部分已支付裝潢費用九十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及房租二 十七萬元(詳原審卷第三一四頁),顯見已包括被告前開六萬元及三十五 萬元匯款在內,從而被告辯稱:係被告私人代墊四十一萬元,故可抵此張 支票一詞,尚難採信。
(三)編號三部分:
1、被告辯稱:此為后生公司跟謝宗明之互助會,會首錢本應公司支付等語。 2、支票存根已記載「mother會錢」(詳原審卷第十五頁),完全沒有所謂后 生公司跟謝先生會錢之記載,加上被告業已坦承該筆款項係伊弄錯了(詳 本院卷一第二五五頁),故被告此部份之辯詞顯無可採。(四)編號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有存入后生乙存帳戶七萬二千元等語 。
2、按被告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存入七萬二千元於后生公司帳戶,此有 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為證,惟此張本票是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兌領,被告 於兌領後再存入,對其侵占行為,已無法脫免,自難剔除。(五)編號五部分:
1、被告辯稱:被告的錢都放在后生公司帳戶,故以開票方式借款給黃種銓, 只是借用公司支票而已,而黃種銓所還款項轉成零用金支付82/7/6記帳費 3000;7/7勞保費1014;7/15 美國電話費858;7/15開幕花藍1200;8/6 廠 商用餐1960;8/7記帳費5248;8/9廠商用導費572;8/12中揚用餐1055 ; 8/17廠商用餐1036;8/21迪生用餐3140;9/2記帳費5248;9/2勞保費1014 ;9/10 滿心用餐 1190元;9/14迪生用餐860;美國電話費218以上共支出 27613元等語。
2、依據被告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詳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八頁),每個月 均有台北開銷、新竹開鎖、中壢開鎖及桃園開鎖項下支出之記載,關於這 些開鎖細目,則未見被告詳為記載,惟被告所提及之前述零用金支出,當 已算入各地開銷內,否則豈不長期代墊零用金支出,此顯與常情不符,故 被告辯稱:黃種銓還款用以支付零用金雜支,並未列入帳目一詞,並不可 信。
(六)編號六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有存入后生乙存四萬九千八百元,自可 動用等語。
2、被告雖有存入四萬九千八百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七)編號七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有存入后生乙存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自可動用等語。
2、被告雖有存入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 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八)編號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有存入后生乙存十三萬五千元,另指 示何裕誠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匯入后生公司三十五萬元及六萬二千元 ,以清償其欠被告個人債務,被告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三萬五千元,另何裕誠雖有匯入三十五萬元及六萬二千 元,惟非謂被告存入或被告指示他人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九)編號九部分:
1、被告辯稱:二舅媽事後已還款,用於兌換美金旅行支票,用以前往美國採 貨等語。
2、依據被告製作收支明細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已有美行支出三十萬元之記載 (詳原審卷第三一六頁),故尚難認事後被告二舅媽已還款用於赴美採貨 ,故無法剔除。
(十)編號十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有叫乙○○存入后生乙存五萬元,自 可動用等語。
2、按乙○○雖有存入五萬元,惟非謂被告指示其他人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 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十一)編號十一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有存入后生乙存四萬三千四百十元,自可 動用等語。
2、被告雖有存入四萬三千四百十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十二)編號十二、十三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有存入后生乙存三十一萬二千元,自可動 用等語。
2、被告雖有存入三十一萬二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十三)編號十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代后生公司支付周已厚會款一萬三千六百元 ,自可動用等語。
2、按后生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有支付周已厚一萬三千六百元會款,此有 支票存根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一第一O三頁),從而被告辯稱代墊會 款一詞,委無足採,自無代墊可借予乙○○之理,故無法剔除。
(十四)編號十五、十七、十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有存入后生乙存三十一萬二千元,自可動 用等語。
2、被告雖有存入三十一萬二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十五)編號十六部分:
1、被告辯稱:乙○○以現金換支票,而現金轉為零用金支付 83/ 2/5勞保費 1014;2/7記帳費5000;2/28勞保費1014;2/28美國電話費1197等語。 2、依據被告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詳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八頁),每個月 均有台北開銷、新竹開銷、中壢開銷及桃園開銷項下支出之記載,關於這 些開銷細目,則未見被告詳為記載,惟被告所提及之前述零用金支出,當 已算入各地開銷內,否則豈不長期代墊零用金支出,此顯與常情不符,故 被告辯稱:黃種銓還款用以支付零用金雜支,並未列入帳目一詞,並不可 信。
(十六)編號十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有存入后生甲存八萬二千元,自可動用等 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七萬四千六百元於后生公司甲存帳戶,惟非謂被告存入, 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十七)編號二十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有存入后生甲存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自 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二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於后生公司甲存帳戶,惟非謂被告存 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十八)編號二十一、二十二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有存入后生甲存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自可 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一萬二千九百元於后生公司甲存帳戶,惟非謂被告存入 ,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十九)編號二十三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存入二萬四千六百元,自可動用等 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二萬四千六百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二十)編號二十四部分:
1、被告辯稱:有替公司支付零用金6124元,83/5/5記帳費2000;5/6公關210 ;5/26廠商用餐2500;5/27廠商用餐400、5/28勞作費10143元,自可動用 等語。
2、依據被告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詳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八頁),每個月 均有台北開銷、新竹開銷、中壢開銷及桃園開銷項下支出之記載,關於這
些開銷細目,則未見被告詳為記載,惟被告所提及之前述零用金支出,當 已算入各地開銷內,否則豈不長期代墊零用金支出,此顯與常情不符,故 被告辯稱:有替公司支付零用金雜支,並未列入帳目一詞,並不可信。(二一)編號二十五至二十七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有存入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自可動用 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十八萬六千五百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 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二二)編號二十八、二十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有存入六十六萬二千元,自可動用等 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十六萬二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二三)編號三十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有存入七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自可動 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七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三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 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二四)編號三十一部分:
1、被告辯稱:黃洪金治拿九萬元客票來換票,所以開立編號三十一支票,並 交付四萬七千七百十二元現金等語。
2、按被告雖有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存入九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 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二五)編號三十二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有存入二萬五千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二萬五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二六)編號三十三、三十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有存入九萬七千二百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九萬七千二百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二七)編號三十五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有存入六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二八)編號三十六、三十七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刷卡支付九萬零一百四十八元係 走赴美買貨支出等語。
2、惟依據被告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赴美買貨已支出四十五 萬元(詳原審卷第三一八頁),前述赴美買貨支出應已包括在內,無從剔
除。
(二九)編號三十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存入五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三十)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一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有存入十八萬八千三百元,自可動用等語 。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八萬八千三百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 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三一)編號四十二至四十五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有存入三十九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九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三二)編號四十六部分:
1、被告辯稱:壬○○標被告為會首之會,得標金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五 月十三日開立七萬八千一百元,九月十八日開立二十萬元,因為公司跟被 告的會未付會款,所以抵銷後公司尚欠被告十四萬九千九百元等語。 2、按被告於支票存根記載「石老爹得標,尚差二十萬元,公司借」(詳原審 卷第二七頁),顯見是被告欠石老爹二十萬元,與壬○○跟被告會無關, 被告所辯不可信。
(三三)編號四十七、五十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有存入三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 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三四)編號四十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有存入七萬三千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七萬三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三五)編號四十九、五十一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有存入賴素萍帳戶六萬元,后生公司欠被 告錢,被告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六萬元入賴素萍帳戶(有存款憑條為證),惟非謂被告存 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替公司付款,自可請公司返還,因被告為后生公司 負責人,后生公司要支付款項而匯款時,被告有可能以自己名義為后生公 司付款,故無法剔除。
(三六)編號五十二至五十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有存入三十六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六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三七)編號五十五部分:
1、被告辯稱:向己○○借建六十九萬元,扣除招待丙○○二萬四千元,被告 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存入五十萬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存入六十萬元 ,故屬后生公司借款,自應支付利息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惟后生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尚有 盈餘七十餘萬元(詳原審卷第三一八頁收支明細表),並於八十四、八十 五年間尚有分紅(詳原審卷第三一九頁分紅表),且后生公司還有標會之 會款,從而后生公司並無調借現金之必要,雖證人己○○於本院到庭結證 稱:當初是被告開口向伊借錢,說是后生公司要用錢,錢是分二筆匯入等 語,惟雖被告向己○○借款時是以后生公司要用錢為由借款,然錢實際用 到何處,非己○○所能知悉,故尚難認此筆借款,用於后生公司,故此利 息無法剔除。
(三八)編號五十六、五十九、六十至六十三、六十八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有存入十九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九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 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三九)編號五十七部分:
1、被告辯稱:因為中壢裝璜向蘇湘婷借款五十萬元,自應還款等語。 2、按后生公司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尚有分紅(詳原審卷第三一九頁分紅表 ),且后生公司還有標會之會款,如果后生公司根本沒錢支付分店裝璜費 用,豈會再開分店,從而后生公司並無調借現金之必要,被告雖有向蘇湘 婷借款,但尚難認係供裝璜之用,無法剔除。
(四十)編號五十八部分:
1、被告辯稱:向己○○借款六十九萬元,先還二十五萬元。 2、惟如(五五)所述,被告向己○○借款,尚難認係供后生公司所用,所以 還款亦難扣除。
(四一)編號六十四部分:
1、被告辯稱:向己○○借款六十九萬元,再還五萬元。 2、惟如(五五)所述,被告向己○○借款,尚難認係供后生公司所用,所以 還款亦難扣除。
(四二)編號六十五至六十七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有存入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四三)編號六十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向賴添進借款一百萬元,三十萬元於八 十四年十月還,此為七十萬元利息部分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一百萬元,惟后生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尚有盈餘七十餘 萬元(詳原審卷第三一八頁收支明細表),並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尚有 分紅(詳原審卷第三一九頁分紅表),且后生公司還有標會之會款,從而
后生公司並無調借現金之必要,況一百萬元借款,一個月後還三十萬元, 則豈會僅支付七十萬元利息,而非支付一百萬元利息之可能,故雖被告以 后生公司要用錢為由借款,然錢實際用到何處,非借貸人所能知悉,故尚 難認此筆借款,用於后生公司,故此利息無法剔除。(四四)編號七十部分:
1、被告辯稱:向己○○借款六十九萬元,再還五萬元。 2、惟如(五五)所述,被告向己○○借款,尚難認係供后生公司所用,所以 還款亦難扣除。
(四五)編號七十一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存入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四六)編號七十二部分:
1、被告辯稱:欣喬標到被告為會首的會三十五萬五千元,其中有后生公司及 邱穎玲等六會之會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存入 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七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四十七萬零五百三十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 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但應扣除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即被 告僅侵占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四七)編號七十三及七十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存入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四八)編號七十五、七十九至八十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有存入七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七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 前述,故無法剔除。
(四九)編號七十六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有存入三十五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五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五十)編號七十七部分:
1、被告辯稱:向己○○借款六十九萬元,再還十萬元。 2、惟如(五五)所述,被告向己○○借款,尚難認係供后生公司所用,所以 還款亦難扣除。
(五一)編號七十八部分:
1、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順誠公司存入一百萬元,另付五十萬元現 金,現金還蘇湘婷,故開票還順誠公司。
2、被告向蘇湘婷借款裝璜中壢門市一事,已不足採,且(五七)稱已還蘇湘 婷五十萬元,現又稱:以現金五十萬元還蘇湘婷,顯屬矛盾,至順誠公司
雖存入一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有交付五十萬元現金,是為何開立一百五 十萬元給順誠公司,尚難認係換票,故無法剔除。(五二)編號八十一至八十三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有存入九萬六千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九萬六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 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五三)編號八十四部分:
1、被告辯稱:向蘇湘婷借款五十萬元,所支付之四個月利息等語 2、被告向蘇湘婷借款裝璜中壢門市一事,已不足採,且(五七)稱已還蘇湘 婷,豈有再支付利息之必要,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無法剔除。(五四)編號八十五至八十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有存入七萬二千元,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存入五萬六千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七萬二千及五萬六千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 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五五)編號九十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有存入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自可動用等 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 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五六)編號九十一部分:
1、被告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郭小菁借后生公司五十萬元,此為一個月利 息等語。
2、郭小菁雖有存入五十萬元,惟后生公司至八十七年尚有盈餘分紅,且后生 公司還有會款,故並無借貸之必要,縱使被告稱后生公司要借款而借得現 金,亦難認係供后生公司需要,故后生公司並無支付利息之必要,自難扣 除。
(五七)編號九十二至九十四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有存入三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存入五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萬及五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五八)編號九十五部分:
1、被告辯稱: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乙○○借后生公司三十萬元,此為三個月利 息等語。
2、被告雖有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存入三十萬元,惟后生公司至八十七年尚有 盈餘分紅,且后生公司還有會款,故並無借貸之必要,縱使被告稱后生公 司要借款而借得現金,亦難認係供后生公司需要,故后生公司並無支付利 息之必要,自難扣除。
(五九)編號九十六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有存入三十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 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六十)編號九十七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跟己○○會,應繳六萬七千五百元,僅開二萬五千五 百元,不足部分被告代墊等語。
2、按后生公司雖有跟己○○會,應繳六萬七千五百元,惟(九八)部分已是 繳己○○會款,故同月不可能繳二次會款,此應非會款甚明,自難扣除。(六一)編號九十八部分:
1、被告辯稱:欣喬標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得標三十三萬四千五 百元,壬○○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存入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存入二萬五千元,以及后生公司應付九萬元,是壬○○少付四 萬元,再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欣喬標被告會,后生公司等六會,應付十一萬 二千五百元給被告,所以被告開立四十萬七千元給欣喬等語。 2、按支票存根上記載:欣喬付己○○二萬二千五百元(詳原審卷第四一頁) ,此與被告前開辯解並無任何關連,尚難剔除。(六二)編號九十九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有存入三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四日存入五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三十萬及五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六三)編號一OO部分:
1、被告辯稱:欣喬標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得標三十三萬四千五 百元,壬○○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存入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存入二萬五千元,以及后生公司應付九萬元,是壬○○少付四 萬元,再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欣喬標被告會,后生公司等六會,應付十一萬 二千五百元給被告,所以被告開立四十萬七千元給欣喬等語。 2、按支票存根上記載:欣喬付己○○二萬二千五百元(詳原審卷第四一頁) ,此與被告前開辯解並無任何關連,尚難剔除。(六四)編號一O一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跟己○○會,應支付六萬七千五百元,但己○○跟被 告一會,扣除一萬七千八百元,故開立四萬九千七百等語。 2、按后生公司確有跟己○○會,應繳會款為六萬七千五百元,惟(九八)繳 會期間為月底,此筆則為四月八日,時間不對,金額亦不對,被告此部分 辯解無從核對,無法剔除。
(六五)編號一O二部分:
1、被告辯稱:欣喬標壬○○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得標三十三萬四千五 百元,壬○○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存入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於八十五年 十月十六日存入二萬五千元,以及后生公司應付九萬元,是壬○○少付四 萬元,再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欣喬標被告會,后生公司等六會,應付十一萬
二千五百元給被告,所以被告開立四十萬七千元給欣喬等語。 2、按支票存根上記載:欣喬付己○○二萬二千五百元(詳原審卷第四一頁) ,此與被告前開辯解並無任何關連,尚難剔除。(六六)編號一O三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有存入二萬三千四百元,於八十六年五月 六日存入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二萬三千四百及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惟非謂被告存入, 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六七)編號一O四部分:
1、被告辯稱:后生公司跟壬○○三會,應繳十萬零三千元,后生公司向欣喬 及黃洪金治借款,故代欣喬及黃洪金治繳會款等語。 2、后生公司向欣喬公司及黃洪金治借款部分,並無證據,而三會亦未註明是 后生公司跟的,故尚難認此部分有后生公司應繳的會款,均難剔除。(六八)編號一O五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有存入二萬元,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 日存入九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2、按被告雖有存入二萬元及九萬元,惟非謂被告存入,即可認是被告私人代 墊,已如前述,故無法剔除。
(六九)編號一O六部分:
1、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有存入五萬元,自可動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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