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四十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女四十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起,任職於法國國家巴黎銀行臺北分行(下簡稱巴 黎銀行)之外匯資金部,職掌客戶引薦、諮詢及管理外匯保證金客戶等工作,巴 黎銀行於八十五年間,鑑於保證金業務之可行性與潛力,指派乙○○推廣外匯保 證金之業務,而該項業務最重要者,在於外匯風險控管系統,乙○○與Capita L ogic公司之銷售經理Fiona NG(不知情)及工程師Edna Kwoke(不知情),共同 合作以便安裝該公司Margin Logic系統,並由乙○○指導巴黎銀行之人員操作, 對該項系統之使用,甚為熟悉(乙○○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該部門之經理 )。己○○、乙○○均明知巴黎銀行關於客戶帳戶內之電腦資料,屬於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範圍,倘若未有該第十八條各款情形者(如未經巴黎銀 行之書面同意等),不得對客戶之個人電腦資料為任何之處理或更改: ㈠己○○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由乙○○之介紹,並由乙○○徵信後,在巴黎銀 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國外電匯入該帳戶美金三萬一千九百 八十七.二八元,用以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然己○○於四月七日存入前開美金 後,即於二日後(即同年四月九日)將其中三萬一千元美金提出他用;嗣於同年 四月十一日再行指示由國外電匯存入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七.二八美元;又於同年 四月十七日,由己○○各買進日幣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 算,折合美金十萬元)、日幣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以交易時之匯率計算, 折合美金十萬元),開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提出五千美元(己 ○○帳戶之存提紀錄,詳如附件一;己○○之交易記錄,詳見附件二)。 ㈡己○○並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委託不知情之裴雅芬看盤,由黃女自行決定 下單;或由不知情之裴雅芬詢問乙○○之意見後再行下單(即由丙○○擔任彼等
訊息傳遞傳遞之工作)。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間,己○○之帳戶內有二萬九千七百 零三.六一美元(包含前開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利得及利息之總額,倘扣除利得或 利息部分,己○○存入款項尚有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七.五八美元),然因期間內 己○○之帳戶可承做外匯保證金之額度已滿(額度之計算為,依照帳戶餘額之二 十倍),依該餘額,己○○原本不應該被允許承作任何新的交易,乙○○、己○ ○為思能有更大筆之外匯交易,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及篡改巴黎銀行電腦資料概括之犯意,因乙○○熟諳巴黎銀行Margin Logic電 腦系統,亦了解巴黎銀行因客戶眾多,無法對更改過之資料一一查核之漏洞,竟 在未經巴黎銀行同意之情形下,意圖由乙○○伺機潛入巴黎銀行電腦內偽造電腦 質押紀錄之方式,得以擴大其帳戶內之交易額度,並於事成後彼此朋分操作獲利 之金錢(詳後述之)。斯時巴黎銀行之交易室及交割室尚在同一辦公室,乙○○ 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如附件三所示之時間,以概括之犯 意,在巴黎銀行處,趁該室之交易員使用電腦離去並未關機之機會,將原先未有 任何質押擔保之己○○帳戶,連續輸入如附件三所示之偽造質押紀錄,並於按E NTER鍵輸入紀錄,製造己○○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己○○有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各項質押作為交易之擔保,使得 彼等能繼續使用己○○之帳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總計詐得八十八萬六千五 百.三八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同)為二千五百三十萬元,以下未冠以外幣名 稱者,即為新臺幣)交易額度之利益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 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㈢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巴黎銀行將外匯資金部門下之交易室及交割室之辦公室分 開,乙○○擔任交易室部門之經理,然亦常接受兩部門人員對於使用該交易系統 之諮詢。八十七年年初,因乙○○及己○○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有嚴重虧損,彼 等為彌補該等虧損,便思篡改己○○帳戶內利息之方式,以填補該操作失利之虧 損。乙○○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附件四之時間,承前概括之犯意,在巴黎銀行 交割室處,藉故常至交割室與該室行員聊天、看報、喝茶,或表示要查詢資料, 趁著不知情之職員邱康寧、庚○○等人暫時離開座位未將電腦關機之機會,以該 等行員之密碼,多次篡改己○○帳戶之利息(詳見附件四),俟將利息部分篡改 按入ENTER鍵,製造己○○帳戶之得喪變更紀錄,予以行使,使巴黎銀行陷 於錯誤,而將改過之利息總計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三0六美元歸入己○○之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巴黎銀 行並將交易帳單列印報表予己○○,己○○即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並將資金在如 附件六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轉匯予乙○○得逞。 ㈣乙○○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同樣之方式,承前 概括之犯意,藉故至巴黎銀行交割室,趁著不知情之邱康寧等交易員暫時離開座 位未將電腦關機之機會,以該等行員之密碼,多次篡改己○○帳戶之外匯保證金 交易關於日幣對美金之匯率(篡改匯率之資料詳見附件五),製造己○○帳戶之 得喪變更紀錄,使巴黎銀行陷於錯誤,而誤以更改之匯率折算,使得己○○之帳
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虧損減少;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己○○帳戶內 之利得增加(均因無法查知更改前之匯率若何,故無法計算詐得之金額),足以 生損害於巴黎銀行及其對外匯保證金風險管理之正確性。雖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三月五日,乙○○更改時,未能及時查詢當日之交易匯率(或因更改時之誤認 ),而有超過當日匯率高、低檔匯率區間之情形,致使己○○該日帳戶利得反減 ,但乙○○隨即以更改利息之方式,以敉平該等虧損。總計乙○○偽造質押、變 造利息、匯率,使巴黎銀行受有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利益之及三十八萬 二千八百五十二.二一美元財產上之損害。
㈤前開期間,己○○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如附件六之期間,提領在巴黎銀行前 開帳戶內之金額,並指示巴黎銀行將該等指示之款項,各匯往玉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自己之帳 戶,並於同日起,將陸續自巴黎銀行取得之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總計八百零六 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扣除己○○陸續存入巴黎銀行之三百五十二萬八千九百 三十五元)中之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在如附件六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 件六之金額至乙○○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四百五十六 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則由己○○留用。
㈥嗣因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篡改己○○帳戶內之利息過鉅(八萬八千一 百四十八.三三美元),翌(二十三)日上午遭巴黎銀行職員柯素英發覺該帳戶 利息異常,遂告知該行職員吳頌恩,經吳頌恩與該行另一職員陳政成討論之結果 ,再查覺己○○帳戶之匯率亦遭更動,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乙○○查覺吳頌恩調 查己○○之帳戶,遂向吳頌恩表示係電腦跳帳,多次希望吳頌恩勿再調查。吳頌 恩即交待當日晚班行員邱康寧續行調查,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巴黎銀行臺北分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 ㈠被告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稱略以:
⒈告訴人巴黎銀行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任何人看到伊潛用他人之密碼修 改電腦資料,證人也都說沒有看到,伊確實沒有修改犯罪事實欄之電腦資料。 ⒉伊並無在巴黎銀行主管之面前承認犯行,證人賴長庚、吳頌恩、劉淑儀、陳光 健、陳載福、劉仲希皆為巴黎銀行之員工,彼等之證言顯有不實;外商銀行發 生這種事情,都會找一個人負責,伊雖無何犯行,但基於對巴黎銀行之情感, 銀行發生此種損失,伊願意負道義責任,但告訴人要求之一千二百萬元金額實 過於龐大,伊不可能接受。
⒊伊在巴黎銀行簽署離職函時,只知簽署該文件表示要清償巴黎銀行之員工貸款 ,伊只說如果發生這種事,表示巴黎銀行風險控管很差,絕無在巴黎銀行開會 時承認有篡改電腦資料,或同意與被告己○○一人負一半之賠償責任。 ⒋告訴人提出之報表,均為告訴人自行制作,都是銀行方面片面提出,是事後作 的,其真實性本有可疑,更何況,告訴人自偵查到法院審理時,提出數種不同 之報表,用以表示係被告所篡改之資料,倘真係如此,究係何者可採?倘告訴
人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依「罪若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判處被告無罪 。
⒌證人劉淑儀既在警局證稱每日都看過稽核報表,為何一年多以來,渠從來沒有 發現己○○的帳戶諸多資料遭到篡改?顯見告訴人係找被告當作「代罪羔羊」 ,被告絕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⒍被告乙○○倘真有變造匯率之犯行,何以將匯率變造超過當日匯率高檔,反而 使己○○之帳戶內之利得減少?又為何有部分更改後之匯率,係在當日匯率高 、低檔之間?顯見告訴人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資料不合乎常情,不值一信。 ⒎至於被告己○○所匯給伊之款項,係被告己○○給伊之諮詢費,並無不妥云云 。
㈡被告己○○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稱略以:
⒈當初係因為AE凱文的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對於外匯保證金交易制度, 僅一知半解,對於銀行內部作業亦無法知悉,伊曾經詢問被告乙○○關於質押之事,被告乙○○答覆係其權責範圍內所能決定,伊是消費者,當係信任銀行 經理所言,並且信任銀行寄送之對帳單,再按照對帳單上之數額提款,事後發 生帳戶內資料遭篡改之事,伊焉能知道其中之問題何在。 ⒉被告乙○○事後告訴伊「銀行內部作業之瑕疵,造成銀行之損失,必須有人擔 起責任,因其為這個部門之主管,所以銀行要他負責並辭職,方能對銀行有所 交待。客戶既然有賺到錢,就告訴客戶是因為錯帳讓客戶賺到錢,要客戶把錢 拿出來填平損失就算了,如此告訴客戶,一般客戶都會自認倒楣,賠錢了事」 等語,而AE幫客戶作單,客戶分紅給AE,乃常有的事,故縱然伊有匯錢給 被告乙○○,亦非表示伊定知情,告訴人竟然要伊承擔銀行內部弊端,實屬無 理。
⒊證人裴雅芬證述她是透過被告之指示去買賣敲單,倘其證言屬實,為何不是被 告本人打電話去敲單即可,還要透過證人裴雅芬雅芬打電話敲單?證人裴雅芬 為了撇清與乙○○之關係,故語多迴避不實,甚至說其不是AE,不知道什麼 是AE云云,皆非可採,故被告己○○方在庭訊說「弄到現在這樣,沒有人要 為被告作證,證人裴雅芬之說詞,伊能理解」等語。 ⒋被告信任銀行寄送給客戶之帳單資料,憑該帳單去提款,竟被列為共犯,實為 冤枉。倘告訴人所言係被告乙○○篡改資料為真,為何得以被告乙○○一人之 力,而能篡改質押等資料,被告問過幾家大銀行關於假質押之事,他們的回答 都說不可能,事後告訴人也沒有找被告協調、和解,竟誣指被告為共同被告, 實屬無奈云云。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升任巴黎銀行外匯資金部經理,其係在交易室 實際負責外匯保證金業務及控管,對於外匯交割業務及就銀行使用之Margin Logic電腦交易系統非常熟悉,其於原審供稱軟體電腦業務係由其負責(詳原審 卷㈠第二七二頁),且被告時常指導銀行人員使用該系統,亦經常使用及進入交 割室電腦資料螢幕,迭據證人即巴黎銀行職員劉仲希、吳頌恩、賴長庚、劉淑儀 、邱康寧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卷。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是被告乙○○指導如 何操作Margin Logic系統」、「該套系統係由被告乙○○所推動」、「被告乙○
○常藉故到交割室」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庚○○於本院調查時仍 證稱略以:被告乙○○常至交割室,我有看到乙○○使用交割室的電腦,(至於 有否修改我不知道),當時乙○○使用交割室的電腦,我沒有阻止他,我認為他 是為了處理公事,我八十七年二月下旬離職,程式(被)修改我是看中國時報才 知道,後來我打電話問同事,同事有略為敘述等語。綜上,足以證明被告乙○○ 熟悉Margin Logic交易系統,同事若有不會使用或發現故障,多由被告乙○○指 導及協助,而被告並經常藉故至交割室使用電腦,且被告為中正理工學院電子工 程科畢業,其辯稱僅有電腦普通常識,並無Margin Logic交易系統之授權密碼, 不可能修改電腦資料,且其去電腦室是為了繳交交易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三、次查被告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由乙○○之介紹,並由乙○○徵信後, 在巴黎銀行開設0000000000帳戶,己○○委由丙○○看盤,由其自行 決定下單,或由丙○○詢問乙○○意見後再行下單,被告乙○○自承己○○是丙 ○○介紹才認識的,而乙○○及丙○○確實參與己○○外匯保證金業務之下單及 提供諮詢服務。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己○○之匯率資料遭篡改分別係使用庚○ ○、蔡衛光、陳政成、邱康寧等人之密碼進入電腦修改,被告己○○供承不認識 庚○○、蔡衛光、陳政成、邱康寧等人,經查庚○○等人與被告己○○並無金錢 往來,庚○○等人應無修改己○○帳戶資料之動機及可能。己○○自巴黎銀行取 得八百零六萬一千餘元之利得後,將其中之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匯給乙○ ○,觀之附件二被告己○○之交易紀錄,其帳戶在八十七年初因操作不慎,帳戶 內開始有大筆虧損,而佐以附件四第一次篡改利息隨即發生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再參以附件一被告己○○立即於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自帳戶內提出 二萬五千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依卷內資 料顯示修改資料與被告己○○提款僅有一日之差,而己○○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提款之近半數(即新台幣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立即轉匯給乙○○。綜 合各項事證,如非被告乙○○修改己○○之帳戶資料,實無如此巧合之理。且依 前開所述,被告乙○○修改資料,己○○帳戶次日即有巨額款項可供提領,黃女 並隨即提領朋分,被告乙○○、己○○最後因而分別取得三、四百萬元之不法利 益,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己○○帳戶資料錯誤也可能是跳帳所致云云,惟查,己○○質押金額所能操作 額度不足時,是以偽造質押增加操作額度之方式為之,有卷附資料可佐,顯非跳 帳所致,且黃女帳戶資料長達一年二月陸續被修改,巴黎銀行稽查人員無法發現 ,顯係熟悉該Margin Logic交易系統之被告乙○○瞭解銀行風險管理有漏洞,而 得以修改電腦資料遂其犯行,其辯稱可能跳帳云云,殊不足採。被告己○○辯稱 電腦資料如有修改,亦係銀行內部之問題,其並不知情,與其無涉,其帳戶之金 錢係其投資所得,並無不當,不得以事後發現其帳戶有鉅額金錢,而認定其與被 告乙○○共謀且事先知情云云。按如修改電腦資料者係被告乙○○,而被告己○ ○並不知情,在此種假設前提下,被告乙○○是否能自巴黎銀行處套取資金,全 視被告己○○是否會給予任何金錢而定,倘若彼等未事先謀議,被告乙○○又無 法分得金錢(或分得如證人裴雅芬般僅二千美元之金錢),被告乙○○又何以甘
冒如此大之風險篡改資料?而被告乙○○及被告己○○均陳稱在被告己○○開戶 以前,彼等並不熟識,若未事先謀劃、裡應外合,則被告乙○○何以套取資金不 選擇其他客戶,單單選擇被告己○○?而冒己○○不將利得歸還乙○○之風險。 且被告乙○○能否套取資金及資金之數額,全繫在不知情之己○○主觀心意上? 而事實上被告己○○匯款給被告乙○○每筆均幾達獲利之半數,而代為傳遞訊息 之丙○○總計僅獲得美金二千元之報酬。證人裴雅芬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調查時陳稱,後期己○○她有告訴我,如果乙○○打電話來,我就聽他的指示 等語。足以證明己○○知情,且就外匯保證金交易有所指示,從而,被告己○○ 辯稱伊並不知情,未與乙○○共謀,實屬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四、被告己○○之前開帳戶之開戶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當時承辦開戶事宜者係 被告乙○○;被告乙○○並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後,記載利率為百分之五.二五 ;復在開戶卡、授權扣帳書上簽名,此有開戶申請書(偵卷第一一0頁)、開戶 卡、授權扣帳書(見原審法院卷㈠,第一0五頁至一0七頁)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己○○為被告乙○○所引進之客戶。被告己○○開戶後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第一次掛單,各買進一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日幣、一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元 日幣(依當時下單之匯率,均折合為十萬美元,同年五月八日方賣出),斯時被 告己○○之帳戶內僅有一萬零九百七十四.五六美元,計算其可承作之額度,即 以存款餘額二十倍計算,為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一.二美元,可見該二筆交易 已使被告己○○之交易額度所剩無幾,因而,被告己○○果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 賣出日幣前,均無再掛單買進之紀錄;被告己○○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五 月七日,各存入一千四百四十五.八七美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三五美元,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各提出五百美元、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五美元(幾將五月七日存 入款項提領完畢),加上前開二筆交易各賺取一千二百三二.三八美元、一千三 百十二.九三美元,當時之存款餘額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八.0九美元,以之二 十倍計算,可操作之額度為二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一.八美元,而當日賣出前開 日幣後(額度歸零),即分別於五月八日買入十萬英磅(折合美金十六萬二千元 ,五月十三日賣出)、五月九日買入十萬美元(五月二十日賣出),二者相加共 使用二十六萬美元之額度,直至被告己○○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存入美金二萬九千 一百八十七.三八美元後,在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開始有大筆掛進之交易。由上 述證據資料可徵,被告己○○買賣外匯交易保證金之數額,均幾將可使用之額度 用盡,被告己○○辯稱開戶是為了賺美金存款之利息云云,顯非事實;再觀上開 被告己○○之帳戶,伊五月九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掛單之交易,各虧損 七千一百五十九.八二美元、四千五百十二.二七美元、四千三百八十九.一三 美元,佐以被告己○○每次存款入帳後,都要將存入之錢大半領走,實無法再買 進任何額度之外匯保證金,此時,其原先掛進之單子,又因虧損賣不掉之情況下 ,勢必需要再行存款入帳,才有做新單之機會;惟查,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被 告己○○並未再存入任何款項,其要再做外匯保證金交易,實不可能,然而,被 告己○○在沒有任何額度之情況下,其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出現不實之 質押紀錄,稽之己○○之開戶申請書明確記載其有從事股票交易十年之經驗,其 應知質押需徵信,提出擔保,被告己○○在無質押擔保之情況下,仍能為外匯保
證金交易之下單,並賺進大筆金錢,並將利得分給被告乙○○近半,顯見其係與 被告乙○○共謀偽造質押。再據告訴人巴黎銀行所做之電話錄音紀錄(譯文見原 審卷㈡,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黃(秋菊):我不是掛78嗎?陳(百瑞 ):你掛78啊?能剛才行情動太快了,我們可能75幫你做到吧,然後CHARGE到你 們是73」、「陳:我跟你講喔,你那個如果做新單的話,不適合,那個反正SECU RITY太少,我覺得喔,反正就把他平掉就是了,所以你那個還是做平倉好了。黃 :你在說什麼東西?陳:兩個JEPENESE YEN,因為你都做一百萬、一百萬,都做 平倉。黃:對啊,那你...陳:OK,好就這樣。黃:好就這樣。BYEBYE」等語 ,有該等電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按,被告對該等證據資料均無何意見,顯見被告己 ○○掛單與平倉,也有由自己直接與被告乙○○交易,被告己○○竟辯稱「伊不 懂外匯交易買賣」云云,顯非真實。被告乙○○之辯護律師請求傳訊巴黎銀行台 北分行。辦理質押擔保業務之承辦員,說明該項業務之處理流程,經本院傳訊吳 頌恩、甲○○分別於審理時說明綦祥,惟此不足以反證被告無偽造質押,尚難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乙○○辯稱其未偽造質押資料,己○○辯稱其完全不知情 云云,難以採信。
五、證人吳頌恩、劉淑儀於原審證稱:因被告己○○之帳戶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原先二筆一百三十八點三五六美元之利息資料,均更改為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點 三三美元,因為更改幅度過大,銀行發覺有異,始查知己○○之電腦資料被篡改 。查:
㈠經核對被告己○○帳戶之交易紀錄最末頁,其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乙筆平倉虧損 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四五美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有二筆平倉各虧損七萬五 千二百八十九.七二美元、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八六美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有二筆平倉各損失九萬一千零九十五.八九美元、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五 六美元,被告己○○虧損嚴重,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更改利息之行為,顯係針 對這些鉅額虧損而來,而被告乙○○既有機會接近巴黎銀行交割室之電腦,又負 責替被告己○○操盤,顯見被告乙○○係為填補虧損,而篡改電腦資料。參以除 被告乙○○、己○○以外,並無他人知悉此種虧損情形,由此推認被告乙○○篡 改,並非不符經驗法則。
㈡再核對匯率遭到篡改的部分,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二筆平倉各損失九萬一千零 九十五.八九美元、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三.五美元,當時各筆交易日幣對美金之 匯率各為一三八.九0至一三七.八五間、一三八.四0至一三七.三0間,經 變造後之資料均為一四六.00,顯然超出當日「日幣對美金」之匯率甚多,而 被告己○○該二筆交易是負的,故匯率更改越高,換算後之美金也就越少,更改 匯率後,被告己○○之損失,就相形減少。再輔以利息之更改,顯見更改匯率之 動機也是因為減少虧損而發,告訴人之電腦系統,豈有可能跳出不存在於當日之 匯率,且為使被告己○○之帳戶虧損減少,「自動地」同時變更匯率及利息之理 ?
㈢綜上各情,被告乙○○、己○○有更改紀錄之動機及機會,該等篡改之資料,足 以作為彼等不利之證據。
而巴黎銀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上午發覺被告己○○之帳戶遭到篡改利息後,
行員吳頌恩即著手調查,被告乙○○要求吳頌恩不要調查己○○之帳戶,並誆稱 「係跳帳,不用調查」等語,業據吳頌恩於原審證述甚詳。證人賴長庚於原審證 稱乙○○確實對其承認有修改利息之舉,默認更改電腦資料達美金三十餘萬元, 並表示其與己○○合夥,所得利潤百分之五十對分,我們要求賠償,他提和解, 並爭辯,我們要求他思考,(他)並簽了離職書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 。證人劉淑儀證稱:「案發第二天開會,我及賴長庚、劉仲希、陳光健、陳載福 五人參與開會,有問乙○○,他也自承犯行,說銀行風險控管太差了,我們要求 賠償銀行損失,乙○○要求如賠償後,銀行出具證明書,證明不關他事,銀行拒 絕,陳提說匯率對他不利(但我們以美金計),他自承與己○○所為,賠償各半 。(會議有否作成何決議?)沒有...(會議有有提到乙○○自承利用電腦篡 改資料事?)有的」(見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續證稱「(在場有 哪些人?)我,證人劉仲希、陳載福、陳光健、賴長庚」。證人陳載福證稱:「 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修改電腦事,我受邀參與會議...會議中乙○○承 認修改電腦程式,並與己○○分贓金錢,銀行主管不希望毀其前途,叫他把巴黎 銀行錢還清..陳(百瑞)說他負責一半,錢有的己○○拿走,會議中他也承認 犯行,並簽了離職信函...賴長庚有跟我說乙○○篡改之事,乙○○有默認離 開...」、「(你記得當時有哪些人在場?)賴長庚、陳光健、劉淑儀、我、 被告陳、劉仲希。(開會時,被告陳在場有無表示什麼?)被告陳有承認這個案 件是他做的」等語。綜合各該證人之言,被告確有坦承修改利息及利率等電腦資 料之行為。而依卷附被告間資金往來資料,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起 ,先後匯款給乙○○款項十次,總計三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而被告己○○ 獲利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兩者互核,被告乙○○取得相當於己○ ○所得利潤之百分之四十三左右,核與被告乙○○對賴長庚所承認係與己○○合 夥,所得利潤百分之五十對分,極為接近。綜上所述,附件三、四、五所示之電 腦資料確係乙○○所篡改,乙○○既對賴長庚承認與黃女合夥,而黃女亦給付近 百分之五十的利得給乙○○,亦足佐證被告己○○對該事實確屬知情。六、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曾擬妥乙份和解書,其上記載略以「.. 乙方(即被告乙○○)同意基於道義責任分擔甲方受託進行外匯買賣交易引起虧 損一千二百萬元,分擔給付方式如左:㈠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支付二百萬元現 金(以銀行支票抵充之)予甲方(巴黎銀行)㈡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支 付六百萬元現金(以銀行支票抵充之)予甲方㈢餘款俟日後乙方有資力時再行分 撥支付...」;及一份被告己○○之承諾書「本人己○○承諾法國國家巴黎銀 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BNP)在依照銀行作業程序處理本人帳號(空白)之帳 戶存款餘額並註銷帳戶後,對BNP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或提起民、刑事訴訟」, 並將該等資料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傳真予巴黎銀行職員劉仲希,此有該等協議書 、承諾書、傳真函(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以下)在卷足稽。被告乙○○對該協 議書又無何爭執,而被告選任之辯護人既擬妥該協議書、承諾書,並將之傳真予 告訴人,其對如此行為法律效果當知之甚詳,辯護人亦不可能因不清楚事實,即 草率地代當事人提出和解方案。從而,自該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被告乙○○確有 以一千二百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民事法律上,該傳真即為「要約」),倘被告
乙○○無此犯行,竟願意負一千二百萬元之道義責任,並以之與巴黎銀行和解殊 非可能,參以被告乙○○「有替被告己○○操盤」、「己○○帳戶額度不足時, 即有偽造質押之行為」、「己○○帳戶虧損時,即有變造利息及質押之行為」及 「被告己○○將詐得款項中百分之四十三給付予被告乙○○」等間接事實;事發 後又有「請證人吳頌恩不用調查」、「在證人賴長庚處默認更改電腦資料達美金 三十餘萬元」、「在巴黎銀行開協調會時,承認犯行,並簽署離職書」等間接事 實,被告乙○○、己○○為共犯之事證,甚為瞭然。七、被告乙○○辯稱如果其確有修改匯率,應該使己○○獲利增加,虧損減少,但依 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所指篡改匯率部分觀之,因當日日幣對美金之匯率在 一二九.四七至一二七.三六間,而更改後之匯率為一三0.七五,因當日交易 結算金額為正值(美金二五二三.九元),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此一修改方 式,反使被告己○○獲利減少,被告乙○○焉有可能去變造一個不利於被告己○ ○之利率,同理,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篡改之二筆匯率部分,當時之日幣對美元之 匯率在一二七.九四至一二六.三九間,分別篡改為一二六.三一、一二六.三 二,因當日此二筆交易是虧損,更改之結果反而使被告己○○之帳戶虧損更多云 云。然查:被告倘變造電腦資料,一經變造,其行為即屬既遂,而被告乙○○係 乘機至電腦室為篡改,而外匯保證金之交易情況瞬息萬變,其並非每次更改均能 掌握正確,偶有失出失入而造成獲利減少或虧損增加,自屬情理之常。查被告己 ○○之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就開始偽造質押進行擴大交易,整個帳戶即 開始從事超過原繳保證金範圍之非法交易;被告乙○○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 開始變造利息二筆以彌補虧損,彼等因上開不法行為,已使被告因此獲利甚豐, 甚且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後,在未存入分文之情狀下,得以連續提款 十五次,並提出數百萬元,縱然此次變造匯率導致被告己○○損失,何不能下次 變造利息時再度補回?再者,被告乙○○更改該等資料時,若誤認被告己○○之 帳戶為虧損,其匯率就要更改為較當日匯率為高,從而,本次為被告乙○○第一 至三次更改匯率,當有誤為虧損更改為較高匯率以減少虧損之可能,並非毫無更 改該數值匯率之動機;再者,被告乙○○在匆忙更改匯率之時,是否能精確了解 當時之匯率,而在未查明當日匯率之區間,而有更改超過當日匯率區間者,亦有 可能,因此,誤值匯率之情形亦屬存在,被告乙○○之辯解,均不足採。至於被 告乙○○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篡改匯率部分,當時日幣對美金之匯率一三九. 二三至一三八.三0間,被告己○○該筆交易獲利二萬九千二百七七.一五美元 ,被告乙○○向下修改利率為一三七.六五,當使被告己○○利得更多;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三日篡改二筆匯率部分,當時之日幣對美金之匯率恩分別為一三八. 九0至一三七.八五;一三八.四0至一三七.三0,被告乙○○在被告己○○ 帳戶虧損達九萬多美元之情狀下,向上修改為一四六.00,將使被告己○○之 虧損減少。被告乙○○辯稱並無更改匯率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另 辯稱: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陳報狀附證一所謂被告乙○○篡改己○○帳戶 質押資料中,清楚記載有多筆記錄係在同一時間完成,例如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二十三時五十九分零秒同時完成二筆質押資料,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三時五 十九分零秒亦有相同情形,被告何能在分秒不差之同一時間完成不同幣別(包括
新台幣及泰幣)二筆質押紀錄篡改?況告訴人一再指述被告篡改之質押紀錄係以 新台幣及美金為單位,為何會有二筆以泰銖為單位之質押紀錄?該陳報狀附證三 修改利息部分,資料所載時間皆為上午八時三十二分零秒,難道被告分秒不差的 固定於該時間犯罪?如何據此認定被告犯罪時間?查被告乙○○篡改資料之時間 甚長,右開情形既屬客觀存在,被告誤將美金,新台幣誤鍵為泰銖,非無可能, 而同時兩筆相同資料,亦有可能係列印資料時錯誤所致,惟此部分錯誤,亦無解 其犯罪之成立。
八、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被告乙 ○○一再辯稱並無任何人目睹其有更改資料之行為,巴黎銀行職員吳頌恩等之證 詞,不足採信,而巴黎銀行所提之之所謂遭篡改之資料,係該銀行片面提出,且 係事後所為,真實性值得懷疑,應命其提出被篡改資料之原件云云。按在電腦之 使用越來越普遍之今日,法院對於電腦資料之證據採擇,自應參酌電腦作業之特 性予以認定,就偽造或變造電腦內部之資料而言,其未如剪接錄音帶、錄影帶, 或在文件原本上塗抹等,容易透過鑑定之方式查證,甚至舊有檔案經刪除或覆蓋 ,縱要尋覓原有之檔案,非但曠日費時,亦有可能無法尋得;更何況,電腦資料 之輸入,係以符號、文字作為操作之媒介,而該等文字或符號並未如書寫文字符 號般,有其個人之獨特之筆劃、神韻、運勢,反而是每人輸入後所呈現之文字及 符號都屬相同;更未如錄音帶、錄影帶般,有個人之聲音或長相之特色,因此, 電腦資料是否遭到篡改之認定,自應配合相關間接事實,佐以數學、科學或經驗 法則以資認定,倘告訴人提出之電腦資料,有其高度之可信時,非不得以之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院綜合以上各項理由及相關資料,足以認定被 告二人確共犯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證人吳頌恩等人所證述偏袒告訴人,而 告訴人所提資料係其片面所為,不足採信;被告己○○辯稱其係巴黎銀行之客戶 ,單純投資理財,巴黎銀行內部控管違失,與其無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均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己○○請求傳訊之證人,即 其弟戊○○,其夫丁○○於本院所證各節均是案發後被告與巴黎銀行間如何和解 等情形,核與本案如何發生等無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九、巴黎銀行之電腦紀錄,亦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故被告乙○○、己 ○○未有該法第十八條各款之情形,擅自篡改,自為法所不許,惟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係處罰意圖營利之行為,被告篡改電腦資料目的雖在犯本 件犯行,但其未以之意圖營利,自與三十三條之要件不該當,核先敘明。被告以 偽造或變造之方法,輸入虛偽質押資料、匯率、利息,該等資料為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因被告己○○並未有何質押之行為,故為偽造,而匯率及 利息資料係屬更改電腦原有之資料,故為變造,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被告以 該等不實電腦資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未經質押即擴大額度之 利益(取得利益),或取得超過部分之利息、匯率以彌補帳戶之虧損或獲取財產 (取得財產)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利用電腦設備 詐欺得利、及同條第一項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變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 財、多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行為,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所犯各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從情節一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共同連續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漏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條之罪,然該罪與被告共同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敘 明。
十、原審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無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 條各款情形而篡改電腦資料,雖為法所不許,惟該法第三十三條係處罰意圖營利 行為,本件被告並無將篡改資料意圖營利,自不該當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而且 第三十二條之處罰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對此並 未提出告訴,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公訴,原屬正確,原審就未經告訴部分,予 以審判,難認適確;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經增訂公 布施行,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前之行為,當時並無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規 定足以規範,惟被告因係連續犯之關係,適用最後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修 正公布施刑,修正後該條增列第二項,原判決均未敘明此種關係,亦非允洽。被 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巴黎銀行經理( 八十六年七月昇任 ),竟不思正途,利用其電腦智識犯罪,又電腦資料之修改均由其為之,情節較 被告己○○為嚴重;造成巴黎銀行受有八十八萬六千五百.三八美元利益之損害 及三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二.二一美元財產上之損害,損害非輕;且迄今均拒絕 與被害人巴黎銀行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末查 ,被告己○○、乙○○雖因犯罪而各有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三百四 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實際財產所得,然因被害人巴黎銀行已依法起訴請求返還, 故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利用其職務上便於接近外匯保證金交易電腦系統之 機會,盜用他人電腦系統修改資料,使被告己○○之帳戶有巨額所得,而認被告 乙○○、己○○另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被告乙○○、 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經本 院查證結果,被告乙○○係利用使用電腦之人暫時離開座位之機會篡改電腦資料 ,其所使用者係他人之密碼。被告乙○○既擁有之密碼既無何電腦資料之權利, ,此為被告坦認,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易言之,告訴人巴黎銀行並未委任被告乙○○修改關於「質押、利息或匯率」等資料,被告乙○○既未受委任該項事務
,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該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