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謝清福 律師
被 告 乙○○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第二0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七二號十一樓成立向賀 建築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向賀甲司),其女友丙○○則於該甲司任總經理,並為 實際負責人(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底離職),而由丙○○之弟乙○○任副總經理( 嗣因丙○○離職改任總經理,後再為該甲司之負責人)、張素靜為業務部主任( 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迄今)、殷理美為會計主任(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六年底 止),乙○○並保管向賀甲司之甲司章及丙○○方形之私章,以供與客戶簽立買 賣契約之用。詎丁○、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丙○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領 用一本支票簿,丁○、乙○○二人乃共同利用與丙○○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路 同一處所之際,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間之某日,丁 ○因與丙○○同居時花用不少款項,不滿丙○○要求與其分手致人財兩失,乙○ ○則有感於丁○於向賀甲司對其之提拔,二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犯意之聯 絡,先竊取上開支票簿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乙○○並未經丙○○之同意, 而提供所保管上開之丙○○方形私章,與丁○二人共同接續盜蓋丙○○之方形印 章於上開六張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均用章戮蓋於上開六張支票上之發票日、金 額、受款人等(詳如附表所示事項)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嗣由丁○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持上開六張支票一次向華南銀行雙和分行轉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提示,然因印鑑不符,均遭退票,丙○○後經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通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竊盜及偽造告訴人所有丙○○支票之 行為。被告乙○○辯稱本件六張支票係其姐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住家開 完票後交由其轉交給被告丁○,其收到支票後,便將支票裝入信封內至甲司交給
被告丁○收受,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親簽該支票,而告訴人的習慣是直接將支票 或金錢交給其處理,所以其亦沒有多問,後來告訴人也有將整件事告知告訴人之 父親毛一中,且其並未保管告訴人印章,甲司若有需要時,都是由其向告訴人拿 再轉交甲司內部之人員云云;被告丁○則辯以該等支票係由告訴人之弟即被告乙 ○○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帶至甲司給伊,該筆款項一部分是告訴人丙○○積欠之 欠款,一部分是投資之款項,還有一部分是告訴人說要以被告丁○之名義至新加 坡投資之款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各家銀行之支票 簿在倒數第五張之前復有一張支票領取證,其上業經行員於發給支票簿時載明始 末票號及存戶帳號,存戶如需請領另一本支票簿,即需於領取證上蓋用原存印鑑 章,並撕下交付與承辦行員,完成領取新支票簿之手續,而本件如附表六張支票 之票號係自0000000至0000000號,距離最後第五張即票號000 0000號前之支票領取證僅相隔二張支票,告訴人於領取證上簽名蓋章及撕下 交付予行員之際,竟然不知其中六張支票不在支票簿內,此點顯與常情不合,況 且本件如附表六張支票上,均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印章,與告訴人平常所蓋之章 相同,更足證如附表六張支票確係告訴人所親自開立云云。然查告訴人丙○○以 自己名義所開立支票之開票模式均係以手寫之方式書寫發票日、受款人、金額, 並於領票來即已蓋上禁止背書轉讓之發票人處,簽名並蓋圓形印章,此有告訴人 所書立之支票六十一張在卷可稽(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五0七號卷第七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原審卷第四宗第二十四頁至 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一0三頁);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如附表之 六張支票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卷第四十 三頁至第四十八頁),除發票人係蓋方形章外,其餘全部均係以章戮方式蓋上簽 發,且係蓋告訴人之方形印章而非圓形印章,復無告訴人之簽名及以手寫之方式 為之,顯與告訴人慣常之開票方式並不相同,衡情當係開具上開支票之人,係為 避免日後因鑑定筆跡得查明行為人之故,顯然本案之六張支票非告訴人所簽發, 被告稱係告訴人所簽發自無可採,況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與丙○○同居始末經過 所載之第二十二項內容觀之,在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丙○○於簽發交付前開本案之 六張支票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前,丙○○從美國回來後,經常提起別人為他介紹 男朋友之事,因此,又再次與丁○發生衝突,丁○又向丙○○討債,丙○○又以 自殺來威脅,例如喝洗髮精、喝洗碗精、吃安眠藥等(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 三二號卷第二卷宗第二十八頁),有被告丁○與丙○○同居始末經過書在卷可稽 ,因此依被告丁○所述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告訴人丙○○簽發交付本案之六張支 票前,被告丁○向丙○○討債,丙○○以自殺來威脅,依此情況告訴人不可能自 動簽發交付本案之六張支票,再本件如附表六張支票之面額高達一億六千二百萬 元,有該六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是 對於執票人即被告丁○而言,倘該六張支票確係告訴人丙○○所親自開立,則被 告丁○當無不知此一億六千二百萬元究竟係基於何種基準所計算出來之理。惟被 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辯稱因為先前有給告訴人一億多元去投資,所以告訴人 方開立如附表之支票以供憑證云云(同見前開偵卷第十六頁);後於原審第一次 調查庭中,辯稱是因為向告訴人要甲司出資之款項及工程之利潤,告訴人才開票
,而當時有出資一億四千多萬元予告訴人,工程利潤有一億多元,原本係約定由 被告丁○出本錢,賺的利潤雖歸告訴人所有,但告訴人要負擔利息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被告丁○於嗣後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則改稱該一億六千 二百萬元之計算方法,係以1、告訴人欲投資中泰廣告,因欠缺資金向被告丁○ 借調二千三百萬元之本利。2、被告實際投資而借用告訴人名義共六千三百萬元 之本利。3、告訴人向被告丁○借調,不限定於某種投資之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一 千七百三十元之本利(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又被告丁○ 於本院調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計算方式為以截至簽發 如附表六張支票前,被告丁○已交付於告訴人之本金一億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 十元加計利息及預估建設甲司可分配之利潤為計算基礎‧‧‧‧後來經分配計算 結果,告訴人共積欠被告丁○一億九千三百二十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內被告丁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提答辯狀第四頁以下)。被告丁○對於該六張一億六 千二百萬元之款項究竟以基於何等標準計算而來,前後反覆不一,且於本院調查 中所提出之前開答辯狀中已自稱至其所謂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告訴人開票予被告 丁○之際,被告丁○共借予告訴人一億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現款,且當 時並未結算投資之盈虧,何以被告丁○會要求告訴人開立六張票載日長達四年之 支票?且在未結算之情形下又係基於何標準認為定有盈餘而要告訴人開立高於所 謂借貸予告訴人一億零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以上之一億六千萬二百萬元之支 票?徵諸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法官問)這一億六千多萬元是怎麼來 的?(被告答)有借的、有投資的,共一億九千多萬元。(法官問)為什麼開一 億六千萬元?(被告答)他說先給我這些」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 筆錄第九頁),被告丁○既承認當時尚未結算,則何來分配之利潤等,告訴人既 未與被告丁○結算,又無承認債務之事證,告訴人豈會自動簽發本案之六張之支 票交付,告訴人又豈會「先給」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且「先給」一億六千二百萬 元,又豈會開立票載日期長達四年之久之支票,均有違常情,顯見告訴人未與被 告丁○為結算之行為,亦無承認被告丁○所稱之欠債,則不論被告丁○所稱之告 訴人有欠其款項或有用告訴人之名義投資等民事糾紛是否屬實,告訴人既未與被 告丁○為結算之行為或有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承認其有欠債之情形,告 訴人自無簽發本案六張支票交付之行為,足見上開被告丁○之說詞及其自為之計 算,僅為被告丁○為符前開本案支票之金額之片面之詞,尚無可採,又被告丁○ 及乙○○均稱當時係因為告訴人丙○○與被告丁○在吵架,被告丁○並因此有二 十餘日均不回家,所以才由告訴人開票叫被告乙○○轉交予被告丁○云云。惟當 時雙方既然在爭吵中又未結算,則告訴人並無開立面額高達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 支票予被告丁○之理由,再徵諸告訴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已遭被告丁○查封拍賣 ,告訴人所有債款達五千八百六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中興票券債款亦均遭被 告丁○聲請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執行命 令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六內上 證十及上證十一),倘如附表之面額高達一億六千二百萬元之六張支票確係告訴 人所開立,則在告訴人知悉票載日期即將屆至之際,以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間 已全然翻臉之情形下,告訴人如要賴帳,早就積極脫產,不會等待被告丁○來強
制執行,足見告訴人根本不知有上開本案之六張之支票,況告訴人與被告丁○如 依被告丁○所述之二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已作一了斷,告訴人豈會於其後之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分別簽發 與本案無關之一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之支票予被告 丁○提領,有該三紙支票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卷第七十三 頁),又被告丁○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告訴人丙○○借款二千萬元(見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卷第二卷宗第三十一頁所載之三十二),此與告訴人 所述亦相符,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六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 在卷可證(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卷第一卷宗第四十頁),如告訴人與 被告丁○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已作一了斷而簽發本案之六張之支票交付被告, 則被告丁○又豈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告訴人丙○○借款二千萬元,被告丁○ 大可請告訴人還錢即可,何需向告訴人借錢,可見告訴人未承認有欠債,亦未簽 發本案六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之行為,亦足證被告二人所述告訴人自動簽發本案之 六張支票交付之情事係屬虛假之事,自無可採,再依上開被告丁○與丙○○同居 始末經過書第三十七項所載,依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丙○○於簽發交付前開本案之 六張支票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丙○○與丁○談判 並說他所喜歡的台中陳瓊仁係由華藏寺住持與友人蘇鼎雅介紹,丁○跟丙○○說 要分手必須把丁○借給丙○○的錢及以丙○○名義投資的錢還他,但丙○○要求 只還一半,另一半請求丁○給他做生活費,談判沒有給果等(見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七三二號卷第二卷宗第三十二頁),有被告丁○與丙○○同居始末經過書在 卷可稽,如告訴人丙○○確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簽發交付前開本案之六張支票 予被告而做一了斷,自不可能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晚上還要與被告丁○談判, 被告丁○亦不必再跟丙○○說要分手必須把丁○借給丙○○的錢及以丙○○名義 投資的錢還他,足見被告二人所述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告訴人自動簽發本案之六張 支票交付之情事係屬不實,又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如附 表所示支票六張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憑,再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 一七二號十一樓之向賀甲司,由被告丁○之女友告訴人丙○○、被告乙○○分別 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而三人曾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同一處所,而告訴人丙 ○○於八十五年底辭退總經理,改由被告乙○○升任之事實,業經被告丁○、乙 ○○、告訴人丙○○一致陳明在卷,且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向土地銀行領用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簿一本,並攜回上開台北市○○路之處所 之情,復據告訴人丙○○陳稱明確,並有土地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 為憑,又證人即原任向賀甲司業務部主任之張素靜於偵查中證稱其為業務部主任 ,欲與客戶簽約時,均無須透過他人,而係直接向為副總經理之乙○○取得向賀 甲司之甲司章及丙○○之私章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五0七號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證人即原任向賀甲司會計主任 之殷理美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所經手丙○○之支票,僅有圓形章印文並加簽丙○○ 名字者,而其會計上需要用甲司之大小章時,均係向副總經理乙○○所取得,且 據其所知負責簽約業務部用甲司之大小章時,亦係向乙○○所取得,而其於丙○ ○離職時,整理物品並未發現有丙○○之私章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卷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足證被告乙○ ○確實曾經保管告訴人丙○○之非圓形之私章,其所辯未曾保管過告訴人之私章 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乙○○承認有將本案之六張支票交予被告丁○,且被告乙 ○○又有保管該六張支票上所蓋之告訴人丙○○之方形章,被告丁○亦承認其有 將該六張支票提示行使,且依被告丁○所提之與丙○○同居始末經過書所載,被 告丁○與告人丙○○時因丙○○有無男友而生爭吵,及因丙○○要求分手而談判 錢財之事,有被告丁○與丙○○同居始末經過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丁○因與丙 ○○同居時花用不少款項,不滿丙○○要求與其分手致人財兩失,而被告乙○○ 原任向賀甲司之副總經理,在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底辭退總經理,改由被告 乙○○升任之事實,亦經被告丁○、乙○○及告訴人丙○○陳明屬實,而被告乙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承認其於向賀沒有出資,係被告丁○借 其名義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其已為向賀甲司之負責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五○七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見被告有感於丁○於向賀甲司對其之提拔,而 與被告丁○就本件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本案之六張支票既非告 訴人丙○○所簽發如前述,且未經他人之手,足見本案係被告二人之所為,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 之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支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 字第六十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雖無人親自目睹被告二人竊取支票及偽造支票 之行為,惟本案之六張支票既非告訴人丙○○所簽發,且未經他人之手,被告二 人又有與告訴人同居,被告乙○○有保管該六張支票上之方形章,且只有在被告 間交付,及由被告丁○提出提示行使,且被告丁○確有不滿告訴人要與其分手等 ,足見本件係被告二人之所為,又本件因無人目睹,被告二人又不願陳明,是被 告二人之犯罪時間,應係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 行領用該本支票簿後,至被告丁○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示前之某日為合理(尤 其是告訴人要求要分手之時),再被告丁○曾於其所謂收受該六張支票(即八十 四年六月五日)後至提示該六張支票(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前,陸續分別收 受告訴人所開立票載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 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支票共三張,此有該等支票三紙之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卷第七十三頁),且依被告丁○所 述其自七十四年初至八十七年底與告訴人丙○○同居,有被告丁○與丙○○同居 始末經過書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卷第二卷宗第二十四頁) ,其自必清楚本案之六張支票之方形章與告訴人個人之簽發支票之圓形章及親自 簽名為不同,惟因其與告訴人已鬧翻,而告訴人之親自簽名及由告訴人個人保管 之圓形章又無從取得,又不甘心與丙○○同居時花用不少款項,丙○○又要與其 分手,乃使用其提拔之被告乙○○所保管之告訴人丙○○使用於甲司之方形章, 使告訴人如上民事法庭時,因該印章於向賀甲司告訴人曾使用過為真正,告訴人 必須負舉證責任,必須舉證如何被盜蓋而有其困難等,此即舉證之所在,敗訴之 所在,是被告丁○於無從取得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其個人保管之圓形章,又不甘 心告訴人要與其分手,亦不甘心錢財之損失,是其仍盜蓋告訴人於向賀甲司使用 之方形章於該六張支票上,嗣一次提出提示並據以強制執行,以使告訴人破產,
讓告訴人知道與其分手之下場,再原審函查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和關於請領票據 之規定時,該行即函覆以該行並無「未達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回收張數不得發給 新票」之相關規定,且依支票存款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 存款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應即嚴格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本票,一、已 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申請註銷記錄表。二、使用支票 或本票有其他不正常情形者」,該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客戶(即告訴 人丙○○)申請發給五十張支票時,均往來正常,無上述票信不良情形,核發支 票並無不妥等語,此有該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永存字第八九00四四四號函文 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二宗第六十六頁),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經理 林國雄亦於原審中為相同證詞並證稱根據支票存款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酌情發給,不一定舊本需用幾張,銀行酌情發給新本等(見原審卷第四宗第四十 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證告訴人當時請領新支票並無異狀之處。又被告丁○雖 認告訴人於申請另一本支票簿而填寫領取證時,應會明顯發覺支票簿少了六張支 票云云,惟倘本件被告係將所有支票併左側之存根聯一併撕下,則支票簿之厚薄 縱略有不同,何以告訴人一定能察覺?被告丁○以無根據之推斷,認定告訴人一 定知情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稱告訴人為何不去掛失止付等,此已經告訴人陳 明銀行通知前其不知道被竊取,且無事證證明其於銀行通知前知已被竊取支票使 用,告訴人既不知被竊取支票使用而未辦理掛失止付,亦合常情,再告訴人所有 領來之支票上,均有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章,此有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 票簿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七頁證件存置袋內告訴人所有之支票 ),是告訴人所稱其一取回支票即會在支票上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章等語, 即屬可採。當不得僅因本件附表六張支票上蓋有告訴人慣常使用之「禁止背書轉 讓」之章,即忽略其他與告訴人開票習慣顯不相同之處,而以票上蓋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章,即認為如附表之六張支票係告訴人所簽發,又證人毛一中雖於原 審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說過拿過幾張票交給被告乙○○,再由乙○○轉交於被告丁 ○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宗第十頁以下),惟查證人毛一中所述係幾年前,確實時 間忘了,其又係住高雄,未與告訴人住台北,證人毛一中又非向賀甲司之人員, 告訴人亦無特別就此事向證人毛一中報告之必要,證人毛一中所述又無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其又係被告乙○○之父親,其怕其子有刑責而為迴護 之詞,是其所述,尚無可採,再被告丁○稱告訴人騙其錢,設計陷害他,惟查一 般(正當之生意)人不會簽發鉅額之多張支票,使自己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 又未脫產情形下,以自己之破產來陷害他人,此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上開之所 述,亦無可採,綜上所述,由本件卷內所有事證,被告乙○○、丁○先前既與告 訴人丙○○均同居在一起,且被告乙○○又保管有告訴人於向賀甲司所用如本件 六張支票上所蓋之方印章,告訴人又要求與被告丁○分手,且本件未經他人之手 ,足證本件如附表之六張支票確係先由被告二人竊取後,再由被告乙○○提供告 訴人之方形印章與被告丁○二人偽造該六張支票,由丁○將全部支票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六日提示,目的即係欲使告訴人信用破產,並讓告訴人知道與被告丁○分 手之下場,並藉此取回被告丁○與告訴人同居十數年來所花費之金錢,是被告二 人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及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文部分之行為,係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支票雖有六張,惟無其他事證可 證其為數行為,應認被告係一行為接續偽造該六張支票,是尚無數罪或連續犯之 適用,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三、本件原審以證據不足,對被告二人為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細究告訴人 在無開票之動機下,既未結算,又不承認欠債之情形下,豈會開立高額之支票與 被告丁○,且開票習慣均與平常不同,之後告訴人又未積極脫產,豈會以自己成 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使自己破產又損失鉅額財產來陷害他人,此有違經驗法則 ,原審採信被告之所述,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偽造之支票金額甚為龐大,侵害 告訴人權益甚大,而被告丁○為本件實際獲利人,犯罪情節較被告乙○○嚴重及 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之六張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被告丁○請求傳證人即其另案民 事訴訟之代理人歐宇倫律師,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新台幣)受款人 發票日 備註
一 ΑΧ0000000 0千一百萬元 丁○ 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二 ΑΧ0000000 0千五百萬元 丁○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三 ΑΧ0000000 0千八百萬元 丁○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四 ΑΧ0000000 0千二百萬元 丁○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五 ΑΧ0000000 0千一百萬元 丁○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六 ΑΧ0000000 0千五百萬元 丁○ 八十八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