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4年度,496號
SCDV,94,竹小,496,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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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496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庚○○○○○○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約定自90年3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 分60期,按期應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點9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則全部債 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關於逾期違約金,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陳崇睿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尚欠本金69,138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廖佩晨、林瑀綺、林瑀瑄甲○○均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則以:我們希望由 被告陳崇睿解決債務,對銀行所提借據原本及我們確實有擔 任保證人等情並無意見等語;而被告陳崇睿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繁雄,嗣變更法定代理人



乙○○,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嗣乙○○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廖佩晨、林 瑀綺、林瑀瑄甲○○均不否認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及借 據之真正;另被告陳崇睿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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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