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廖桂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新型專利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 」之新型專利權人,前以德泰鋅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泰 公司)、魏銘政,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2巷 306 號工廠內生產之隔熱浪板產品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為由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損害賠償,因 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為94年4 月 12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有重大缺失,致使彰化地院於 94年5 月18日以93年度智字第6 號判決駁回前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而受敗訴判決,然前揭鑑定報告實際製作人未具名, 而甲○○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受託案件之審查負有實質 監督之責,其任由鑑定人獨斷為之,而以被告之名義出具鑑 定報告,實負有過失之責,因被告等上述之行為,致原告對 訴外人德泰公司等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等語。原告因資力有限 ,爰依民法第184 條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告則以:
1、被告工研院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於鑑定前即評估是否 有相關專業領域之承辦單位以及鑑定之可行性,鑑定過程中 ,亦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程序予以鑑定,並實際勘驗訴 外人德泰公司之產品,此鑑定之程序及分析非常詳細確實, 該鑑定報告及結果亦經彰化地院調查其他證據認無違誤,因 此該鑑定報告當屬客觀可採,並無原告所指摘鑑定報告具重 大瑕疵之情事。且鑑定報告性質僅供法院審理案件時之參考
,對法院並無絕對之拘束力,故原告之主張實非有理。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須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致其權利受侵害負擔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然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被告之鑑定行為有何等 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本身權利受有侵害,以及二者間之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主 張即於法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實體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予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雖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結果之關係,但 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損害結果者,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被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 得認為其舉證責任毫無欠缺。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彰化地院93年度智字第6 號判決、 被告94年4月12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 ,惟查:
1、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原告因被告工研院之系爭報告 鑑定意見,經彰化地院所採取,致使原告對於該案被告德泰 公司、魏銘政等損害賠償事件,遭彰化地院以93年度智字第 6 號判決敗訴駁回為據。然鑑定係一種證據方法,即鑑定結 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有絕 對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第3目立法理由、及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法 院採取鑑定報告意見與否,係法院就個案本諸經驗及論理法 則,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存否及真偽之職權,並非鑑定意見 即可左右法院之判斷,是以,前開彰化地院 93年度智字第6
號判決雖採取被告工研院之鑑定意見,而為本件原告於他訴 中敗訴判決,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其已就所存之鑑定報告即 國立中興大學機械系所及被告工研院2 份報告,分別就其可 否採取一一說明理由,其中就原告對於所為鑑定結論之爭執 ,亦以相當篇幅論述,由此可見,被告工研院所為鑑定結論 ,已經該院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存否 及真偽之職權,詳加取捨。是原告於上開訴訟遭彰化地院為 判決敗訴之結果,此與被告工研院之鑑定,二者間顯無相當 因果關係。
2、是以,被告工研院之系爭鑑定報告,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 之原因事實間,顯然毫無因果關係,原告逕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㈢、本件判決事實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 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本院 傳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及停止訴訟程序待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結,本院 認為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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