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黃錦泉死 亡,由相對人於民國92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合先敘明。其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黃錦泉於83 年12月28日,以當時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為擔保,為 擔保其個人以及第三人黃木興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 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3 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 機關於84年1月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於86年1月 10日又增加附表所示之建物為前述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並 辦妥抵押權登記。而第三人黃木興於86年1月14日邀黃錦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86 年1月14日至106年1月14日止,並約定利率依聲請人之基本 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且自撥款 之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約定 如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黃木興自94年8月14日起開始逾期 繳款,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五萬 六千五百四十元以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前述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迭經催討,迄未付清,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 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且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 日內就聲請人所述其尚積欠之抵押債務數額陳述意見,該函 並已於94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佳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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