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523號
TPHM,90,上更(二),523,200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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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男五
  代 理 人 己○○ 住台中
        甲○○ 住台中
        庚○○ 住台中
  被   告 辛○○ 男四十
  被   告 乙○○ 男四十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辛○○乙○○黃興奇(業經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 原均係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員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 ,轉而任職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寶公司),辛○○在台北市○○ ○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四樓之一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任副理,乙○○任營業 課課長,黃興奇任營業課副課長。彼等明知遠寶公司所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 (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所 使用圖形,定時器面板所使用圖形,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金牌獎等攝影照片 ,均係從自訴人丙○○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擅自重製之物,該 調整器內「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制裝置」,屬自訴人取得新型第二八五0二 號專利,辛○○等人竟與遠寶公司負責人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該北區 營業處,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開北區營業處查獲,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許,經警再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均涉有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之罪嫌 。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違反著作權等罪嫌,經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經自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二人關於違反著作權部分有罪,對於違 反專利權部分認罪證不足,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諭知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自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查以最高法院對於 有罪部分撤銷發回,併於理由中說明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與撤銷發回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亦一併發回更為審理,故本院已回復第一審 判決後,提起上訴之情狀,自訴人對於被告自訴事實部分,全部進入第二審審理 ,對於前審(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有罪判決部分當不生確定之效力, 程序上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諭知。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訊據被告辛○○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一)系爭測漏表面版、定時器面版,為日常工業技術上習見之設計,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00七三六九號函附 件可參,復有日本之雜誌廣告、照片及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瓦斯 設備要領乙書可稽;系爭獎牌照片,僅為單純之獎牌翻照,無任何之背景,不涉 及機械之作用與技術之操作。系爭面板、照片,既不具原創性,自訴人當無著作 權。(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瓦斯防爆器,係民安公司授權遠寶公司銷售,而自 訴人以民安公司違約為由,請求民安公司給付違約金,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000號裁判自訴人敗訴確定,反之,民安公司以自訴人違約為由,請求 自訴人賠償,經台中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自訴人應賠付新台幣(下 同)五百萬元與利息,並表明「被告(自訴人)應將專利權讓與原告(民安公司 ),民安公司得授權遠寶公司銷售」,則被告為有權販售,無侵害自訴人權利可 言。(三)遠寶公司負責人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駁回檢察官上訴 確定,其認定理由係著作權已因公司合併而移轉給民安公司民安公司既合法授 權遠寶公司產銷,遠寶公司當亦合法。(四)假處分理由乃針對專利權部分,假 處分期間乃針對民安公司,不及於遠寶公司遠寶公司係專利權到期後,才開始 產銷,並非為逃避假處分命令而來。(五)被告收受自訴人存證信函,自訴人承 認民安公司原係合法產銷權利,而自訴人所告知者乃民安公司八十年四月二十日 業因違約,遭自訴人終止契約而不得產銷,民安公司既經確定判決確定未違約, 則自訴人終止契約並不生效力,民安公司既是權利人,被告信任公司負責人之保 證,且終局判決亦證明其所言屬實。(六)自訴人之專利權,業於八十一年三月 三十一日,因期滿而消滅,前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無罪,自訴人對之亦無不服。 (七)被告辛○○遠寶公司副理,當時月薪約三萬餘元,被告乙○○為課長, 當時月薪約二萬餘元,俱為領薪之中階或基層人員,均無紅利,既非遠寶公司之 股東,不曾參與公司之決策,對自訴人與民安公司之紛爭,全不知悉,亦未參與 系爭瓦斯安全調節器之製造、生產,不知自訴人之權利情形,加以,多件司法案 件對被告之上司戊○○董事長葉耿昌協理及其他經銷商,為無罪判決或不起訴 處分,對民安公司董事長丁○○所涉專利權及著作權案件處分不起訴,被告兩人 實無「明知」自訴人著作權之存在等語。
四、查自訴人指被告辛○○乙○○涉嫌常業銷售侵害著作權及專利權之物品,乃指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專利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按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有關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四條, 均規定處罰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犯,亦不處罰未遂犯。我國刑法對犯罪之處罰, 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故意犯為原則,至於過失犯,須有特別規定者,始予以 處罰。此所謂「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克成立,若懈怠疏失



或疏虞過失,則非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五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看)。次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明知 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處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所謂「明知」,係指直 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或過失,則不與之。易言之,倘非被告辛○○乙○○惡 意侵害專利權,或直接、間接的故意侵害著作權,縱其具有認識之過失,亦不能 以該兩罪責相繩。
五、被告辛○○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被告乙○○為同營業處課長,此為自訴 人及被告辛○○乙○○所不爭執。依扣繳憑單所載,辛○○八十三年度薪資所 得,為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折合為每月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而乙○ ○擔任課長,職位較低,依照常理,其薪津應較辛○○為少,故渠等於本院調查 時供稱公司並無分紅制度應屬可採,是則,八十二、三年間,乙○○月薪不過二 、三萬元。顧、胡兩人,既僅為領薪之上班族,不具遠寶公司股東身分,其屬中 下階小主管,非公司之決策人員,衡之常情,對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民安公司 與自訴人之間,有關專利權等締約經過、解約與否、違約情形,實難責其瞭解個 中詳情。自訴人指被告等人月入七、八萬元,參與公司決策,知悉原委乙節,尚 乏依據。
六、而被告辛○○乙○○所販售之瓦斯安全調整器,確係由民安公司遠寶公司生 產,民安公司董事長丁○○、遠寶公司董事長戊○○曾向被告保證均屬合法產品 ,無侵權違法情事,業經丁○○、戊○○於原審證述無訛(參見一審卷八十三年 七月廿二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筆錄)。而戊○○亦再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稱:「(你擔任遠寶公司負責人任內有無向員工保證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是合法 的?)是的,剛開始我也被自訴人告,後來我被不起訴處分,後被判無罪確定, 我有拿法院之的公文書讓員工看,還有發函給經銷商,說明我們的產品是合法的 。」,被告亦均辯稱:遠寶公司有發律師函給經銷商,並提供該函給員工看,保 證合法,並提出該函影本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九頁),雖然自 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勿再販售,並於八十 年間多次在中央日報、台灣日報及台灣煤氣雜誌刊載啟事,要求經銷商不得販民 安公司產製之商品之情,惟被告等既為遠寶公司業務部門職員,為生計而販售, 對該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之細節,原即無逐項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 ,丁○○、戊○○復提出文件等加以保證無問題,可以合法販賣,足認被告等堅 信自己之販售行為,未涉及侵害他人之權利,在主觀上自無故意或惡意之可言。 縱其疏於查證,僅屬疏虞過失(有認識的過失),尚與故意有間。又自訴人對於 民安公司於八十年間聲請假處分,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 全字第一一九三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二人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與當時 民安公司多名員工具陳情書向法院陳情,請求准民安公司提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之執行,此有該陳情書附於卷內可參,然查其陳情理由第二點所述:「近經公司 宣佈,公司與丙○○(即該裁定之債權人)間所訂之專利租與契約,因丙○○違 約遭公司通知解止約,並依約沒收該專利權,致其心有不甘,乃於公司訴請其為 轉讓登記前,先行以其仍登記為專利權之形式上利益,聲請鈞院為上述假處分裁



定、、、。」之內容,顯見自訴人對民安公司提出假處分,係肇因於民安公司以 自訴人違約為由,通知解約及沒收專利權之情況下所遭致,而自訴人前既係民安 公司前副事長,遠寶公司復據民安公司授權生產、經銷,更難苛責於被告有何故 意違反專利及著作權法之可言。
七、本件自訴人以民安公司董事長丁○○、遠寶公司董事長戊○○違反專利權、著作 權為由,分別提起告訴或自訴,經院檢認定丁○○、戊○○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 作權,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二年九 月十日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十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八十二年自字第九二一 號無罪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自訴人復以被告之上司葉耿昌(副理兼代經 理)侵害其圖形製作及攝影著作計十三項,涉嫌違反著作權,提出告訴,經台中 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台中高分檢維持該決定,亦有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一月三日 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台中高分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考(本院更一卷第二 卷第一二七-一三六頁)。自訴人又以遠寶公司經銷商周龍修溫萬財黃乾佑 、蔡秋強侵害其專利權及各種攝影著作權為由,提出告訴,經台北地院等認定「 依客觀情節,難認有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專利權之主觀犯意」,判決經銷商無 罪,有台北地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二年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書(一審卷 第二五七、二五八頁)、桃園地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二四三 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書可參( 本院卷第三卷辯論意旨狀所附上證八)。另自訴人以民安公司違反專利租與契約 書為由,請求民安公司賠償五百萬元(其餘四千五百萬元暫保留),台北地院八 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年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自訴人敗訴,本院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00號裁定,駁回自訴人第三審之上訴 ,維持民安公司無違約之看法(本院更一卷第三卷辯論意旨狀所附上證六),另 自訴人起訴請求丁○○返還專利品相關枝術文件、模具、照片、生財設備等等物 品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此有該判決 一份在卷可按。再民安公司以自訴人違約為由,請求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本息, 台中地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表明「被告(自訴人)違約,應將專利權益讓 與原告(民安公司),原告(民安公司)得授權遠寶公司銷售」,此亦有台中地 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書可以為證(同上辯論狀上證六)。誠如自訴人 所言,其執有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所為丁○○、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有 罪之確定判決,及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 經銷商林明在等有罪,相對的,被告方面亦執有更多件丁○○等人無罪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司法文書,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對於 被告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復經該院判決戊○○無罪,經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此有判 決書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茲被告辛○○乙○○遠寶公司職員,不 參與公司重大決策,八十二、三年間,大多數裁判書或處分書,亦認定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及相關人士均無侵害著作權、專利權,更有判決書指出民安公司、遠 寶公司有權銷售產品,因此,在被告內心及一般常人之理念,通常會認為多數司 法機關既認定本件產品銷售無問題,其推銷亦應無異狀發生。準此,益證被告辛 ○○、乙○○主觀上實欠缺希望犯法情事發生或犯法情事發生亦在所不惜。簡言 之,辛○○乙○○並無違法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不能科以違反專利法或 著作權法之罪責。
八、原審據此為被告辛○○乙○○兩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認其所聲請調查證據,並不影響 本院之無罪認定,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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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