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18號
SCDV,94,小上,18,200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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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賴宛佐即永青科技室
被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政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本院簡易庭94年度竹小字第22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 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規定自明。 是
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3年1月已依約前往被上訴人 所屬之「東大陸橋下停車場」維護設備保養,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否認,故依據雙方合約第4條規定,本應依約給付報酬 ,被上訴人不僅從未主張抵銷權,更遑論有何抵銷權存在。 且原審認事用法所採信之證據,均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 般小額採購使用」單,單從上開單據之申請日期、預算科目 及用途使用可知,上開停車場之監視螢幕早已損壞,是此部 分之維修費用與上訴人無涉,原審未查,將被上訴人另由他



廠商維修之費用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予以抵銷,逕由上訴人 概括承受,且未傳喚證人以為證明,實有違背法令、經驗法 則及程序正義。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三、經查,原審判決係於94年7 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而上訴人 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8 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惟其前開上 訴狀所載內容,係指摘第一審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 一般小額採購使用」單有無與常理不合有處,並傳喚證人以 為查明,逕以違背經驗之事實為基礎,逕將兩造之債權、債 務為一抵銷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 明,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屬合 法。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一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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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