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853號
TPHM,90,上更(一),853,200212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張訓嘉 律師
        魏妁瑩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三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如附表(四)、(五)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甲○○國民身分證關於換貼乙○○相片(即變造部分)沒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叁枚(聯00000000000000號;VISA 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貳枚(VISA 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 CARD、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 年十二月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均未構成累犯)。
二、乙○○因前曾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 案,乙○○為逃避執行,經檢察官通緝,詎於八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台北市不 詳地點,因拾獲甲○○所有遺失之(北縣)七十六年三月九日國民身分證乙枚, 明知該身分證應係脫離他人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將該身 分證侵占入己。俟因為免被識破身分而遭到逮捕,為掩飾其身分,於同年二月底 某日,在其台北市○○街一一0號二樓租屋住處,將該身分證原有之甲○○相片 ,換貼其自己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再加影印變造完成,用以掩飾其真實身分,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三、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 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造「甲○○」之印章乙枚,並於同年四月八日 持前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向址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二六號之台灣 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二三九一0四號)及支票存款 (帳號0四八一二一號)而行使前開變造身分證,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偽造署押所在」處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私文書上,偽 簽甲○○之名,並蓋用所偽刻之印章(其偽造署押、印文之數目詳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載),而偽造開戶資料並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及甲 ○○。其後乙○○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各持同前變造之甲○○身分證,向附表(一)編號二 、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分別在如附表(一)編 號二、三信用卡申請書中各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所在」處,偽造甲○○之簽名( 其偽造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所載),而各完成上開文書之偽造,足生損害於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五日果即核發信用卡三枚(聯合信用卡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VISA CARD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MASTER CARD一枚、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慶豐商 業銀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十六日亦核發信用卡二枚(VISA CARD、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MASTER CARD(即萬事達卡)、卡號為000 0000000000000號)。
四、乙○○冒名申請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之於八十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分別以假冒甲○○名義刷取信用卡 簽帳消費之方式,而取得各該特約商店發卡行庫交付財物,分別於附表(二)、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十四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十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甲○○ 」之簽名(其偽造署押之數目詳如附表所載),或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持慶 豐商業銀行萬事達卡冒用甲○○名義刷卡預借二筆現金,於並預借現金帳單上偽 造「甲○○」之簽名(各筆均一式三枚),而完成上開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並 交付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據以行使,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慶豐商業銀行(即發卡行庫)及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於其附表(二)、(三)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如數給付,而詐騙取得刷卡金額 各共新台幣(下同)八萬零八百八十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四萬八千三百零 七元(慶豐商業銀行)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慶豐 商業銀行及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
五、乙○○冒名甲○○而偽簽於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偽蓋其支票存款印鑑卡 上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間連續偽造 簽發如表(四)六張支票,及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交付空白支票予邱姓成年男 子供其開立如附表(五)支票使用。
六、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惟辯稱:本件與原審八十六年度訴第二六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係屬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明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既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且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 ,所發生之事實,既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認,本件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 第二六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既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偽造文書犯 行即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一)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固均有其適用,惟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 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刑法上所稱狀態犯,乃謂行為 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然其法益侵害之 狀態仍屬繼續而言,例如重婚罪或侵占罪均屬之;本件被告上開冒用甲○○名 義至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及申辦信用卡,揆其偽造渠等私文書之性質,乃屬狀態 犯,對其冒名甲○○及其開戶銀行與申辦信用卡銀行所造成之侵害仍然存續, 然並非謂狀態犯之一直存續,而對往後之所有行為即有所謂連續或牽連關係, 逕稱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致免於刑罰之制裁;而應就其就所侵害之法益及其 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對象、態樣、手段等(例如就其犯罪行為有無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或有無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予以綜合判斷。準此,本件 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持前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以甲○○名義向 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並冒其名自於八十 三年四月至十二月據以簽發支票如附表(四)、(五)等情,嗣於同年四月十 四日、六月二十九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冒用其名義多次偽簽信用卡 詐取財物。而被告前案(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行使偽造文書犯 行,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三日二次冒用甲○○名義之署押, 於警察臨檢而簽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揆其二者就侵害法益之 內容有別,且兩者時間相距二年有餘,並非時間緊密之犯行,其對象、地點亦 不相同,犯罪態樣互異,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無所謂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可言;是此與前開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即非前案(原審法院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於上訴意旨據此之辯稱, 委不足取,合先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刻「甲○○」印章,並偽造「甲○○」名義於前開 文書上,持之向如附表(一)之金融行庫資而行使,並於取得信用卡後復持之 冒名消費簽帳以詐取財物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四 頁背面、第七十五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情節相符(見八十四年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二頁、第十七頁、原 審卷第七十四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又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冒名消 費簽帳詐取財物,亦據中國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慶豐商業銀行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四)信卡字第○八九號函敘甚明(見八十四年 度他字第號七七五偵查卷宗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另有附表(二)、(三)所 示各筆刷卡消費金額明細表影本於原審卷附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本件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被告乙○○冒名甲○○而偽簽於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偽蓋其支票存 款印鑑卡上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 間連續偽造如附表(四)六張支票,及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交付空白支票予 邱姓成年男子供其開立如附表(五)之八十五張支票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迭 次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八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 八六)合金民生支字第○一八○號函附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一一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又附表(四)、(五)所 示被告偽造之六張支票或由邱姓男子偽造之八十五張支票,亦據合作金庫銀行 民生分行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合金存字第三三七四號,及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一)合金民生支字第○九一○○○三二八三號函覆本 院,有上開函二件附卷可稽;復有附表(四)、(五)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至 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各筆簽發支票之交易明細影本及退票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按,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將他人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身分證,據為己有,並換貼自己照片 變造身分證,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在刷卡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 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 款憑證,是應屬私文書,被告以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甲○○名義於開 戶及發卡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甲○○之 署押,而分別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聯合信用卡及慶豐商業銀行萬事達之信用 卡,並再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二)、(三)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 署押持卡刷用詐取財物,依卷證資料顯示並無刷卡銀行代付信用卡簽帳單帳款情 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甲○○」之印章乙枚,並蓋 用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甲○○」署押 ,分別係偽造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次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罪,持上開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冒 用甲○○名義至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於申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上 ,偽簽「甲○○」之姓名,且蓋用偽刻之印章,而於領取支票本後,連續偽簽如



附表(四)、及與邱姓男子共同連續偽簽如附表(五)之支票使用,核其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支票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開理由二所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造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邱姓成年男子就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 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檢 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敍明。
四、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假冒甲○○名義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後 ,復為偽造支票部分,同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判決未予審理, 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持其變造之甲○○身分證 ,冒用甲○○之名義,受金建民之託為卓建鴻等人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 照犯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 四處打零工為活、犯罪之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冒刷他人信用卡所得財物及 偽造簽發支票之得利所造成社會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以資懲儆。
五、又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拾獲甲○○所有而經遺失之身 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持前開冒用甲○○名義 申請之信用卡消費,並連續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後,將之交予各商店之 營業人員行使,共計詐得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因 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侵占遺失物罪,其追訴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為一年,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此部分追 訴時效,顯已完成。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刷卡銀行代付信用卡簽帳單帳款, 此外經調查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情事,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 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特此敍明。六、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台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 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與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印文,以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三



)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中文簽名;以及被告所偽造「 甲○○」之印章一枚,因均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另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偽造簽發支票均沒收。又變造之(北縣 )七十六年三月九日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乙○○相片(即變造部分) 一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假藉「甲○○」名義申請所得,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核發如前所述之信用卡五枚,係被告因犯行使偽造文書等罪所得 之物,且屬其所有,雖亦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開各信用卡申請書上除附表編號二、 三「偽造之署押所在」欄外,另所書寫之「王寶琴」之文字或其他中文姓名等之 記載(如聯絡人處所書之「呂鳳珠」等),其用意僅不過在識別申請人或聯絡人 為何人,以便於各該銀行之人員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 ,因此前開文字之記載,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 ,被告向前開銀行持以行使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各信用卡申 請書等,既已交付而為受理之各該銀行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七○二九號),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冒用甲○○名義,受金建民之託為卓建鴻等十四人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認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 而移送併辦。惟查:按刑法上所稱狀態犯,乃謂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 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惟其法益侵害之狀態仍屬繼續而言,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上開冒用甲○○名義至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及申辦信用卡,揆其偽造渠 等私文書之性質,乃屬狀態犯,其對甲○○及其開戶銀行與申辦信用卡銀行所造 成之侵害仍然存續,然並非謂狀態犯之一直存續,而對往後之所有行為即有所謂 連續或牽連關係,逕稱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致免於刑罰之制裁;而應就其就所 侵害之法益及其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對象、態樣、手段等(例如就其犯罪行為 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有無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予以綜合判斷。 準此,本件被告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時間為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四月二十八日、 六月二十九日,另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冒用甲○○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辦護照,二者就侵害法益之內容有別,且兩者時間相距二年有餘時間,並非時 間緊密之犯行,且其對象、地點亦不相同,犯罪態樣互異,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亦無所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可言;是此與前開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 偵查,公訴人及被告分別於上訴意旨仍執此詞,委不足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