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四四三四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四號、第八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銀元)折算一日,嗣案經確 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 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0號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十月,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假釋期間,不思悔改, 竟結夥蔡俊輝(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二日死亡)、夏明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 及丁○○(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丁○○不服上訴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㈠、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攜帶丁○○所有無殺傷力之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子彈)乙把、子彈(無底 火彈頭,無殺傷力)及兇器開山刀二把,以庚○○所使用車號CV─七五一二號 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巷三弄五之一號之 電動玩具店,由夏明宏先入店內察看情形後,再由庚○○持前揭玩具手槍(含彈 匣、子彈)乙支,蔡俊輝、丁○○各攜帶兇器開山刀乙把侵入電動玩具店內,脅 迫該店內之壬○○、丑○○、子○○不許動,並交出身上財物,至使壬○○、丑 ○○、子○○不能抗拒,而取壬○○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 八千二百元,子○○所有之手錶、花形金飾、戒指各一個,丑○○所有之現金二 萬元、金項鍊一條、玉墜子一個,得手後乃駕駛上開汽車逃逸;㈡、庚○○、蔡 俊輝、夏明宏與丁○○四人復結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之電動玩具店內,各攜帶兇器開山刀三把及不具殺傷 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子彈)乙支,以強暴方式壓制該店內職員辛○○及另二 名客人,並予綑綁雙手,再搜刮其身上財物,至使辛○○及二名客人不能抗拒, 而取店內櫃枱現金四萬元、二名客人所有之現金四萬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 往外逃逸;㈢、庚○○、蔡俊輝、夏明宏與丁○○四人又結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
四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共同駕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七六號設有錄影監視 器之電動玩具店內,由庚○○、丁○○各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含彈匣、 子彈)乙支,蔡俊輝、夏明宏各攜帶兇器開山刀各乙把,脅迫該店內之店員及客 人謝知坤、己○○、王書田、卯○○、寅○○、廖其隆等人趴下,並交出身上財 物,至使謝知坤等人不能抗拒,而取謝知坤所有之現金二萬六千元、鑲鑽鍊戒一 個、郵局金融卡一張、己○○所有之現金二千六百元、金項鍊一條、王書田所有 之現金一萬六千元、卯○○所有之現金五千二百元,寅○○所有之現金一萬元, 而廖其隆因身無貴重物品始免有財物之損失,庚○○等四人得手後乃駕駛上開汽 車欲為逃逸之際,見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於情急之下駕駛上開汽車撞至路旁攤 販,庚○○等四人為免於被查獲而敗露事跡,乃棄車逃匿,經警詢問謝知坤等人 ,並調閱錄影監視帶內容後,始知庚○○等四人強盜犯行,且於上開汽車內起出 庚○○等四人遺留於車內供犯罪所用之兇器開山刀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及犯罪所得之男用皮包一個、黃金戒指二枚、含 鑽黃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鍊一條、手錶一只、花形胸針一個、含玻璃墜子金項鍊 一條、現金一萬零二百元、八千二百元、十元硬幣一萬零七百元、裝硬幣錢盒三 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而自上開物品內之行動電話得知 徐志勇等人被強盜之情;㈣、庚○○、蔡俊輝、夏明宏、丁○○四人,又結夥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各攜帶渠等再行購買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乙支及兇器開山刀三把,侵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五號之電動玩具店,脅迫該 店之戊○○、丙○○不要動,隨即將其等趕入倉庫內予以搜刮身上財物,並以強 暴方式,以膠帶綑綁雙手,至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取戊○○所有之皮包乙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現金四萬元及金項鍊乙條),及丙○○所有之戒 指乙只、項鍊及手鍊各乙條,得手後即行逃逸;㈤、庚○○、蔡俊輝、夏明宏、 丁○○四人,再結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時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路一一三號電動玩具店內,各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及兇器開山刀三 把進入該店,脅迫該店內之店員辰○○及客人,交出身上現金及財物,至使辰○ ○及客人不能抗拒,而取辰○○等人之現金二十萬元,得手後即快速往臺北縣三 重市方向逃逸;㈥、庚○○、蔡俊輝、夏明宏、丁○○四人,復結夥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七號二樓采妮卡拉O K店內,四人各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乙支及兇器開山刀三把進入該店,脅 迫該店店員癸○○趴下,再予搜刮身上財物,至使癸○○不能抗拒,而取癸○○ 所有之十八K金項鍊乙條,得手後即揚長而去。庚○○、蔡俊輝、夏明宏、丁○ ○四人盜匪所得之上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口為警查獲而遺留於車號CV─七五一 二號自用小客車內者外,其餘現金部分由四人朋分花用一空,而首飾部分則持往 典當,所得亦由四人朋分花用一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庚○ ○在臺北市○○街○段一四三巷十號五樓之藏匿處,為警循線查獲,蔡俊輝則於 同一時間,在上開租屋附近即臺北市○○街○段一四三巷口,經警查獲。夏明宏 則因軍法逃亡案件遭通緝,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苗栗縣內,經警緝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上開時、地,先後六次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及兇器開山刀結夥同案被告蔡俊輝、夏明宏、丁○○強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雖被告庚○○曾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警訊時有被刑求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被告庚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紀錄 表所示,被告庚○○當時雖受有額頭正面縫十針、雙手小臂擦傷、右腿膝蓋擦傷 、左大腿與臀部交接處擦傷之傷害,惟被告庚○○於驗傷時係自述:「我於民國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在北市○○街跳樓受傷,受傷部位如圖。」等語,並未抗辯 遭警刑求,且被告庚○○就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於警訊、原審、 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十二 月三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其抗辯刑求部分不需要再調查等語,足見被 告庚○○於原審抗辯警訊遭刑求一節,顯然不實。又被告庚○○就檢察官起訴如 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於警訊、原審、本院上訴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 所載全部犯行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蔡俊輝、夏明宏分別於警訊時、臺灣臺北看守所借訊時及陸軍第六軍團軍事看守 所借訊時供承相符,且與被害人壬○○、丑○○、子○○、巳○○(原名謝知坤 )、己○○、乙○○(原名王書田)、卯○○、寅○○、廖其隆、辛○○、辰○ ○、戊○○、丙○○、癸○○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己○○、乙 ○○另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巳○○(原名謝知坤)、丙 ○○於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時;被害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訊問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壬○○、丑○○、子○○、巳○ ○(原名謝知坤)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當場指認被告庚○○、同案被告蔡俊 輝確係對於其等強盜之人。雖被害人己○○、乙○○(原名王書田)、卯○○、 寅○○、廖其隆、辛○○、辰○○、戊○○、丙○○、癸○○等人無法明確指認 被告庚○○確為強盜之人,惟渠等所述被強盜情節與被告庚○○自白之犯罪情節 相符,且同案被告夏明宏於原審借提到院時,亦明確供認被告庚○○確有參與本 件強盜犯行,並當庭指認自錄影監視帶翻拍之照片無誤(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四 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害人壬○○、丑○○、子○○、巳○○(原名謝知坤)、 丙○○、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在卷足憑,及被告庚○○、同案被告 蔡俊輝與夏明宏及丁○○四人自錄影監視帶內容翻拍之照片六幀及該錄影帶一捲 在卷可稽;復有同案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其中玩具手槍槍管未貫通,且有橫鐵阻擋槍管內、子 彈無底火彈頭,均無殺傷力,開山刀係單刃,非管制之刀械,有臺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贓物移送報告附於偵查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可憑)扣案足資佐證。本件 被告庚○○於本院更一審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加重強盜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 分別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 ,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 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之修正,係同時公 布生效,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取代相關之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規定,以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 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其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 ,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 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 通盜匪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相同無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對被告論科。查開山刀屬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庚○○與同案被 告蔡俊輝、夏明宏、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 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庚○ ○上開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多人之犯行,係以一個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各 自分擔實施,迫使多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之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同種類之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 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庚○○先後六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雷同,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 如事實欄㈡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有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乙件附卷 可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移 送併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四、八八0四號強盜案件( 即事實欄一內㈡、㈣至㈥部分),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核無不合,應併予審理。三、原審認被告庚○○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 庚○○加重強盜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分別經 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布廢止及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等情, 仍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自有 未洽。被告庚○○上訴意旨認移送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四號、第五九0六號、第八八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案件,與本案係基於同一強盜之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併予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固無理由(理 由詳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有盜匪前科之素行,年富力強不思上進,及其犯 罪手段危害甚鉅,與其所得財物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 年;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開山刀一把,及未扣案 之玩具手槍一支、開山刀三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同案被
告丁○○所有之物,且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四、至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第五九0 六號、第八八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 意旨略以:被告庚○○夥同蔡俊輝、岳偉誠、陳有良、柯偉民、林俊賢等人及綽 號「阿強」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分別 在台南市、台中縣、新竹市、台北市等地,連續各攜帶兇器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等 物侵入商家,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因認與本件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庚○○係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強盜,並均係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 、蔡俊輝、夏明宏四人共同犯之,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庚○○所涉之強盜犯行, 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間,其間相隔有八個 月以上,且據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一審判決後,伊獲交保,有休 息一陣子,那陣子伊在做油漆工,有正當職業,並沒有想要繼續做案,伊去桃園 縣、臺北縣做油漆工,做了三個月,做事期間並沒有想要犯案,因為伊在本案才 剛關出來,心理會害怕,所以關出來後並沒有想要再犯案,伊本想交保後在本案 執行前,能工作賺多少錢就賺多少錢,當時有不再犯案之想法,後來蔡俊輝主動 約伊與「阿強」去泡沫紅茶店,「阿強」提議說反正大家都已經有案在身都要進 去關,不如趁要進去監獄關前,到南部再幹幾票,伊當時有些心動,與蔡俊輝商 量之後,過了幾天才決定繼續做併案部分之強盜犯行,是「阿強」及蔡俊輝他們 二人勸伊反正都要進去關了,不如再幹幾票,才讓伊決定再做併案部分之強盜案 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足見被告庚○○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前 揭移送併案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雖被告嗣後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改辯 稱:於本案原審法院羈押期間即與同案共犯蔡俊輝聊過說交保後要繼續犯案云云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同案共犯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訊問時證稱:伊八十七年一月因為伊涉及強盜案交保,同案被告蔡俊輝來找伊, 因為伊沒有錢,也不想去執行,所以我們就找被告庚○○及夏明宏計劃去行搶民 宅與商家,那時我們搶了本案的遊樂場等,八十七年二月份被告庚○○及同案被 告蔡俊輝、夏明宏先後被逮捕,這段期間我們都保持聯絡,伊因被通緝且沒有同 夥,所以伺機而動,一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份,他們被交保回來,我們就按照之前 預定的計劃一直做案,直到八十九年被捕,當時伊是最後被警察抓到,警察常常 借提伊,借提時就告訴伊要趕快認罪,說這是連續犯,可以一起執行云云(見本 院上更㈠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查,同案共犯丁○○就共犯本 案強盜犯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案件審理時供 稱:「蔡俊輝、庚○○等人交保後,不想被關,有來找我,計劃再行搶,而且當 時我被通緝,就繼續再作案,他們被收押期間,我並沒有作案,是他們找我,我 才又跟他們去搶」等語,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案件訊問時供 稱:八十七年十月間,庚○○、蔡俊輝交保出來,雙方又聯絡上才又再犯案云云 ,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刑事判決,亦認 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包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
、第五九0六號、第八八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五六五號案件)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庚○○、同案共犯丁○○、蔡俊輝、夏明宏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共犯強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嗣經同 案共犯丁○○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未審酌移送併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六○四六號判決,認同案共犯丁○○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 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足見被告庚○○所辯及同案共犯丁○○所證 述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犯之云云,均不足採信。復以 被告庚○○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犯前揭移 送併辦之各次強盜犯行,其共同行為者並非均相同,且被告庚○○前後之強盜犯 行,若自始即基於概括犯意計劃為之,何以已從事正常之油漆工工作,而有八個 月之久均未再犯案,並於「阿強」、蔡俊輝前來邀約才又再犯案,足見被告庚○ ○就移送併辦之強盜犯行,顯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庚○○強 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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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開山刀 │乙把 │丁○○│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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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開山刀 │三把 │丁○○│未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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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二玩具手槍 │乙支 │丁○○│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四 │九二玩具手槍 │乙支 │丁○○│未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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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玩具手槍子彈 │十四顆 │丁○○│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
│ 六 │彈匣 │乙個 │丁○○│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