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6弄13
乙○○
巷116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杖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手杖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之管制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90年間某 日,在新竹市成德國中內某處,發現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 所棄置之手杖刀一支後,即意圖供己收藏,加以撿拾,並放 置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261 巷16弄13號之住處而 持有之。其復與乙○○基於共同持有上揭手杖刀之犯意聯絡 ,於94年9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之夜間時分,與乙○○為防 止飆車族尋仇防身之用,共同攜帶上揭手杖刀,騎乘車牌號 碼F6W—996號機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之馬偕醫院新 竹分院急診室入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適巧遇同學楊致榮 及古佳玄,乙○○為炫耀,乃手持上開手杖刀以供楊致榮及 古佳玄觀看,而為巡邏員警見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杖 刀1 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及乙○○之自白。
(二)證人楊致榮及古佳玄之證述。
(三)前述手杖刀及現場照片5 幀。
(四)新竹市警察局94年10月7 日竹市警保字第0940038105號函 及所附內容為:經鑑驗結果,刀形如柺杖,分為2 段,上 半段裝刀刃,下半段為刀鞘,2 段連接處裝置卡榫,按動 卡榫,抽出刀刃即為長刀(刀械規格:刀刃長36.5公分, 其中34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15公分,手把稍長,可供 雙手握用),刀刃與刀鞘復可組合成刀柄比刀刃長之「非 農用掃刀」,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之
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等資料。
(五)扣案之手杖刀1 支。
三、查被告甲○○及乙○○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 可,攜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 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 帶刀械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 ,已為上開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之手杖刀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 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 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