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657號
TPHM,90,上易,657,2002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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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0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芳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菲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 間起,受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之託,代為向美商通用器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辦理購買海外廢料之支付貨款及繳納進口稅費等事 宜,和亞公司並依約支付甲○○所購廢料買賣價金百分之五之佣金。詎甲○○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 起訴書未記載犯罪時間),連續多次利用和亞公司不了解匯率變動及每次貨品單 價、稅金均不同之機會,予以低價高報,使和亞公司陷於錯誤,溢付甲○○貨款 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稅費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合 計六十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一元(溢付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迄 八十六年間和亞公司終止與甲○○之委任關係,自行辦理報關及支付貨款事宜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和亞公司之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告訴人和亞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稅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一)該海外廢料 乃芳菲公司逕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進口後再轉賣與和亞公司,由芳菲公司開立 發票及向和亞公司收取價金,芳菲公司既非向和亞公司收取返還之代墊費用,自 無所謂低價高報之情形,至稅金、手續費、佣金等費用,則係芳菲公司決定對和 亞公司出售海外廢料之售價時,所考慮之價格訂定因素說明,即成本計算說明; (二)芳菲公司並非報關行,登記項目亦不包括報關業,並無法經營受託辦理進 、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服務,原審認定和亞公司與被告間有委託關係存在,於法 無據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和亞公司之代表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和亞公司付款 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而和亞公司確與美商通用公司簽訂廢料買賣契約,亦有經 告訴人提出與美商通用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簽訂之「原料及成品廢料買賣 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復自承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中,除稅金及貨款外



,尚包括報關費、文件處理費及佣金,其中貨款若有不足,並由告訴人另補差 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陳稱:「(稅金何以不一樣?)我 每次報價給告訴人,他都沒意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報價 與實際給通用的差額,可能是佣金或我的商業關係」(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訊問筆錄)、「告訴人匯給我的錢中,不止有匯給通用的錢,還包括有稅金、 手續費、佣金等,稅金中包括加上利潤,海關之稅額我有超收。...佣金是 以我貨款報價之百分之五或六收,手續費固定每月收五千元,不論次數。另外 有一筆文件處理費,也是固定一個月收五千元」(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訊問筆錄)、「(向美商通用公司買貨是)因為告訴人不是貿易商,也可以 說是告訴人委託我買廢料」(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倘該 廢料係芳菲公司向美商通用公司購買後再轉售和亞公司,衡諸常情,芳菲公司 當無就佣金或手續費另為約定之必要。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所關心者,乃價金 數額,而非出賣人出售貨物所支出之成本若干,依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出賣 人無庸將營業成本列出明細向買受人陳報,卷附被告向和亞公司請款時所提出 之繳款明細表,非但臚列各批貨物之稅款、貨款、匯率及其計算方式,並記載 「報關」及「文件處理」等費用(每月各五千元),益徵被告僅代和亞公司辦 理向美商通用公司進口廢料之繳稅及支付貨款等事宜,並由和亞公司按進口貨 物貨款之一定百分比支付被告佣金。
(二)美商通用公司與和亞公司簽訂廢料買賣合約後,均由芳菲公司處理繳交貨款及 稅金,因十餘年前向美商通用公司買廢料,須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 許可證,再至海關補稅,始可以放行進口廢料,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通用公司)規定須有執照之進出口商始可辦理該項業務,彼時和亞公 司尚無進出口執照,無法至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臺灣通用公司訂約之對象 係和亞公司,亦由和亞公司收貨,芳菲公司僅代理和亞公司補稅、繳貨款,稅 單均係芳菲公司名義;因臺灣通用公司係代美商通用公司發廢料,由芳菲公司 代和亞公司報關,發票以芳菲公司名義,若對於金額有疑義,臺灣通用公司均 與和亞公司協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通用公司保稅部員工(已離職)袁善培 、廢料部員工詹文治及環保部員工李根周等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 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提出抬頭記 載芳菲公司之發票,自不足以證明芳菲公司與美商通用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且被告復供承係由其向和亞公司請領相關款項,而依給付貨款之流程以觀, 貨款均由芳菲公司匯予美商通用公司,而非由和亞公司直接匯款,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建國分行函所敘有關芳菲公司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之資料,僅能證明芳 菲公司確曾匯款予美商通用公司,亦未足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於美商通用公司與 芳菲公司之間。
(三)按不具報關業資格之公司,不得受託代他人報關,經營報關業務,固經財政部 臺北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六七七七號函敘在卷,惟依 芳菲公司受託期間有效之出進口廠商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經貿易局核 准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得經營出進口業務,未登記為出進口廠商者,經貿易 局專案核准後,得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之文義解釋,得否辦理出進口



業務,係以有無經貿易局核准登記或專案核准為斷,與公司登記事項無涉。而 由卷附進口報單以芳菲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足徵芳菲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雖無報關業務,猶仍符合前開辦法所定之出進口廠商。被 告辯稱芳菲公司非報關行,無從受託辦理報關云云,未足採據。(四)被告以芳菲公司名義代理和亞公司向美商通用公司進口廢料時,既已約定由和 亞公司支付進口貨物貨款之一定百分比為佣金,被告竟仍利用美金兌換新臺幣 匯率變動之匯差及和亞公司不了解實際應付貨款及稅款之機會,予以低價高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以圖賺取其中之差額,被告於主觀上顯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並無詐欺之意圖,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所得之財物係其施用 詐術取得,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已變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卷㈡第九0頁),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被 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其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罹患攝護腺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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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芳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