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5年度,5號
SCDM,95,竹交簡,5,2006010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忽視 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高、酒後騎車肇事,幸僅造成 自己手指擦傷、背部撞傷、被害人吳英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車門受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