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4年度,916號
SCDM,94,竹交簡,916,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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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交簡字第91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007-KP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往北埔方向 (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與東 寧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溫振豐明 知無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及服用酒類後,將使其 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 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未配戴安全帽即騎乘車牌號碼CCD-8 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溫振豐猶貿然於無照且酒後騎車,並未 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未 警戒前方人車動態見狀閃避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前方及左前方保險桿處撞擊溫振豐所騎乘之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溫振豐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右側下肢骨折之傷害,經甲○○託請 路人報案並呼叫救護車將溫振豐送醫急救,而溫振豐雖經送 醫就治,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 院(下稱竹東榮民醫院)醫事檢驗師鄧寶珠為其做抽血檢驗 其血液酒精濃度,濃度為230.4MG/DL,換算為呼、吐氣酒精 濃度為1.152 MG/ L (即每公升1.15 2毫克),溫振豐仍於 同月19日上午10時許,終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 之指訴。




(三)證人即目擊者鄭元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而被害人溫振豐當時血液之檢測濃度為230.4MG/DL,換算 為呼、吐氣酒精濃度為1.152 MG/ L (即每公升1.152 毫 克)等情,亦有測試值即竹東榮民醫院凝血機能檢查單1 紙在卷可證。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政院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 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4幀可資證明。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託請路人打電話報警 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待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 館派出所警員曾至賢抵達車禍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 ,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及接受偵訊,有本 院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 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本身之與有過失,而被告平日熱心公益, 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崇德會理事長許蓬輝出具之證明書及新 竹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各1 紙可證,品行良好,且 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10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並已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理卷),又被告 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 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 惕,相信日後駕車時當更為謹慎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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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