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75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
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小刀壹支、攀登用鐵條拾伍支、固定鉗 壹支及剪線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和石鎮南( 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4年6 月7 日14時40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2P—61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鎮南,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 支、小刀1 支、攀登用鐵條15支及固定鉗1 支等物,至位於苗栗縣獅潭鄉○○村○○鄰○ ○○○段永興小 段487之9號處彭鍑保之農場內,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電桿(編號臺電三份高分73支38號 至73支39號間)上之電纜線逐段剪下後,捲成整捆,並搬上 前述自用小客車上運走。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乙○○駕駛 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石鎮南及不知情之丙○○同至苗栗縣三 灣鄉○○路150 號鳳廷自助餐前遇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前述電纜線(業已發還)、破壞剪1 支、小刀1 支、攀登 用鐵條15支及固定鉗1 支等物,乙○○則趁隙逃逸。乙○○ 復延續上揭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丙○○(另經本院審理中) 基於共同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先於94年10月1 日16時 至17時間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方振發借用車牌號碼6323—FR 號自用小貨車後,即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搭 載丙○○,前往苗栗市○○街61巷8 號圍牆後方倉庫,持渠 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剪線器2 支,將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號誌段苗栗號 誌分駐所所有,總計約600 公尺、重量約920 公斤、價值約
新臺幣92,400元之電纜線剪斷成一小截一小截後,搬上前揭 自用小貨車內,並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嗣乙○○與丙○ ○於同年10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乙○○前已出租予賴 宏麟做為汽車修理廠使用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52號內 ,以美工刀及剪刀剝除上揭竊得之電纜線之外皮時,為巡邏 警員發覺夜間該處仍燈火通明,認為有異,乃聯絡賴宏麟前 來共同查看,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發還 )及剪線器2 支等物。
三、扣案之破壞剪1 支、小刀1 支、攀登用鐵條15支及固定鉗1 支,暨剪線器2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 揭二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汪淑菁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