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42號
SCDM,94,交訴,42,20060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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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2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24、2073、2598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6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條陸支及虎頭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鋼條陸支及虎頭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4年4 月18日以8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於同年7 月26日開始執行, 於88年1 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於90年2 月15日入監 執行,於92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名為江 俊良(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中 )之成年友人於93年11月7 日某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陸續 至其位於住新竹縣橫山鄉○○村○ 鄰○○路○ 段184 巷2 號 之住處來兜售之PVC 風雨線(該PVC 風雨線均為臺灣電力公 司所有,於同年月3 日11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段蔗蔀 小段638 之30地號田寮#2支43低1至低3號電幹失竊),均為 來源不明之贓物,仍連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 格予以收購2 至3 次,再與不知情之女友余美雯(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其位於上 址之住處內,以工具拆除上開電線之塑膠外皮後,以每公斤 60元價格轉賣予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附近之舊貨商以 牟利。
三、乙○○復另行起意,明知名為「古享勳」之成年友人(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中),於93年 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所交付鄭進寶所有身分 證正本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 張等物(均為鄭進寶所 有,於93年7 月23日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廢棄軍 營的操場內被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予以收受,並將之藏置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客廳桌上 之英文字典內。嗣於93年11月9 日7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 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PVC風雨線240.3公尺、鄭 進寶所有之前開身分證正本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 張 等物(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乙○○於93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2H─6867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縣芎林鄉方向前進, 本應注意行進間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有晨光,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同日6 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 橋時,自後方追撞同方向行進由丁○○所駕駛之農用搬用車 (俗稱鐵牛車),致丁○○因而倒地,並受有頭皮兩處撕裂 傷(各2 公分及4 公分)、全身多處擦傷、腰及左膝扭傷等 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竟因有他案遭通緝,心生畏懼遭警逮捕,乃另 行起意,聯絡友人前來接應而逃逸,並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棄置在現場,嗣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五、緣甲○○(另經本院審理中)於94年3 月9 日18時許,在新 竹縣芎林鄉石潭村竹林大橋旁廢棄教練場內,以自備之鑰匙 竊取盛一帆所有車牌號碼R4─4240號自用小客車後,乙○○ 因和丙○○(另經本院判決確定)、甲○○均需錢孔急,乙 ○○竟另行起意,並和丙○○及甲○○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23日晚上9 時許,乙 ○○和丙○○搭乘由甲○○所駕駛之前開贓車,前往新竹縣 關西鎮東山里湖肚42號前,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條6 支與虎頭鉗1 支 ,先由乙○○以前開小鋼條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前開虎頭鉗 剪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規格為22平方裸硬銅線之電纜線,丙 ○○與甲○○則負責把風及收取上開電纜線,渠等3 人以此 方式共竊取電纜線11公斤,得手後以上揭車輛載送駛離原處 ,欲變賣以朋分花用。嗣該處住戶因斷電始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於當日晚上23時30分許,經警循線在新竹縣關西鎮 大竹坑產業道路旁查獲丙○○與甲○○,並扣得鋼條6 支及 虎頭鉗1 支,暨甲○○自備供其竊取前述自小客車所用之鑰 匙1 支等物,乙○○則趁隙逃逸。
六、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新竹縣警察局 新埔分局、竹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故買贓物、收受贓物、過失傷害、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 丙○○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 確,且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范良興鍾文斌、被害人 鄭進寶、告訴人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經過情節在卷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 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 份、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查獲現場及前述被害人 鄭進寶所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前揭PVC 風雨線等之照片9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 東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車禍現場照片10幀、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犯 行查獲現場及扣案工具之照片18幀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 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第二、三及四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鋼條及虎頭鉗分 別為係鋼製及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五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五部分所示犯行,與共 犯丙○○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故買贓物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故買贓物罪、收受贓物罪、 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竊盜罪等罪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84年4 月18日以84年度訴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於同年7 月26日開始執行,於88年 1 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於90年2 月15日入監執行, 於92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為前述故買贓物罪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本 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故買贓物 、竊盜之方式獲取不正當之金錢,又率爾收受贓物,助長他 人以不合法方法獲取他人財物,駕駛車輛,因有過失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駕車逃逸,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鋼條6 支及虎頭鉗1 支等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和共犯丙○○及甲○○共同為上揭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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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